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2年)
公務員退休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15日 1943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6日 |
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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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退休:
-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年齡已滿六十歲者。
-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 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四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 一、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勝職務者。
- 前項第一款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公務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齡,如尚堪任職,服務機關得依事實之需要,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以十年為限。
第五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年退休金:
-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已達聲請退休年齡而聲請退休者。
-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成績昭著而聲請退休者。
- 三、任職十五年以上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而命令退休者。
- 四、任職十五年以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勝職務而命令退休者。
- 五、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而命令退休者。
- 前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其領受年退休金額以滿十五年論。
第六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 一、任職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而命令退休者。
- 二、任職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勝職務而命令退休者。
第七條
- 年退休金之數額,按該公務員退職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任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求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任職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長警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 一次退休金之數額,按該公務員服務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給與退職時月俸一個月之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而達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長警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 在非常時期,退休人員除依前二條給與退休金外,並按現任公務員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侍遇一年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十條
- 年退休金之給與,自退職之次月起至權利消滅之月止。
第十一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俸薪之公職者。
- 前項第二款之公務員於再請退休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定年退休金。
第十四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 退休人員、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屬現在任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親屬年齡,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六條
- 本法除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外,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