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退休法 (民国32年)
公务员退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15日 1943年11月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6日 |
公务员退休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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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外以组织法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退休:
- 一、任职十五年以上年龄已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二十五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 前项第一款之年龄于长警及其他职务有特殊性质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四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 一、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胜职务者。
- 前项第一款年龄,于长警及其他职务有特殊性质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 公务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之年龄,如尚堪任职,服务机关得依事实之需要,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以十年为限。
第五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年退休金:
- 一、任职十五年以上已达声请退休年龄而声请退休者。
- 二、任职二十五年以上成绩昭著而声请退休者。
- 三、任职十五年以上已达命令退休年龄而命令退休者。
- 四、任职十五年以上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胜职务而命令退休者。
- 五、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而命令退休者。
- 前项第五款之公务员,如任职未满十五年者,其领受年退休金额以满十五年论。
第六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一、任职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已达命令退休年龄而命令退休者。
- 二、任职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胜职务而命令退休者。
第七条
- 年退休金之数额,按该公务员退职时之月俸额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任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四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任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任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求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任职三十年以上: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长警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条
- 一次退休金之数额,按该公务员服务年资计算,每满一年给与退职时月俸一个月之退休金,其未满一年而达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但长警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条
- 在非常时期,退休人员除依前二条给与退休金外,并按现任公务员待遇比例增给之,但一次退休金,其增给额不得超过其侍遇一年总额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
- 年退休金之给与,自退职之次月起至权利消灭之月止。
第十一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年退休金之权利: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有俸薪之公职者。
- 前项第二款之公务员于再请退休时,得依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改定年退休金。
第十四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 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 退休人员、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属现在任所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亲属年龄,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与旅费。
第十六条
- 本法除关于命令退休之规定外,于政务官准用之。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