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对广东省公安厅劳改局“关于劳教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对广东省公安厅劳改局“关于劳教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62年1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广东省公安厅、并各省、市、区公安厅、局:

  你厅劳改局1961年12月18日粤公劳发字第154号“关于劳教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函,收悉。现将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教期限从何日起算的问题。(1)十一次公安会议以前收容的劳动教养分子,经过这次清理,确定仍需继续改造的,可以具体决定其应当延长的劳教期限,其延长的劳教期限从宣布之日起算。(2)十一次公安会议以后收容劳教的期限,从宣布收容之日起算。其中如有的经过拘留、逮捕,不够判刑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收容劳教的,在收容前的扣押日数,应计算在劳教期限之内予以折抵,一日抵一日。(3)少数劳教分子虽然期满,但改造期间表现坏,应当延长的劳教期限,从原定劳教期满之翌日起算。

  二、关于少年教养分子是不是“劳动教养”和要不要定期限的问题。根据196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少年儿童一般违法犯罪,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的规定,对少年教养的性质,应视为“劳动教养”。并且,也应当按照第十一次全国公安会议关于劳动教养政策的补充规定,给他们规定劳教期限。其中,违法犯罪性质和情节都很严重的,还可适当稍长一点。但是,对少年劳教分子的改造方法,应当根据1959年4月少管所工作会议提的办法管教,同成年劳教分子加以区别。

  三、关于从军队系统收容劳教分子的审批权限问题。军队系统收容劳教的审批权,应根据1961年10月军保、军检、军法三长会议关于当前军队政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排以下人员经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连、营干部经大军区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团以上干部经总政治部审查批准。

  对于过去其他系统经地以上党委批准收容劳教的,可不再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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