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對廣東省公安廳勞改局「關於勞教工作若干問題的請示」的批覆

公安部對廣東省公安廳勞改局「關於勞教工作若干問題的請示」的批覆
1962年1月2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廣東省公安廳、並各省、市、區公安廳、局:

  你廳勞改局1961年12月18日粵公勞發字第154號「關於勞教工作若干問題的請示」函,收悉。現將所提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勞教期限從何日起算的問題。(1)十一次公安會議以前收容的勞動教養分子,經過這次清理,確定仍需繼續改造的,可以具體決定其應當延長的勞教期限,其延長的勞教期限從宣布之日起算。(2)十一次公安會議以後收容勞教的期限,從宣布收容之日起算。其中如有的經過拘留、逮捕,不夠判刑或不追究刑事責任而收容勞教的,在收容前的扣押日數,應計算在勞教期限之內予以折抵,一日抵一日。(3)少數勞教分子雖然期滿,但改造期間表現壞,應當延長的勞教期限,從原定勞教期滿之翌日起算。

  二、關於少年教養分子是不是「勞動教養」和要不要定期限的問題。根據196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少年兒童一般違法犯罪,不予逮捕判刑,採取收容教養的辦法進行改造的規定,對少年教養的性質,應視為「勞動教養」。並且,也應當按照第十一次全國公安會議關於勞動教養政策的補充規定,給他們規定勞教期限。其中,違法犯罪性質和情節都很嚴重的,還可適當稍長一點。但是,對少年勞教分子的改造方法,應當根據1959年4月少管所工作會議提的辦法管教,同成年勞教分子加以區別。

  三、關於從軍隊系統收容勞教分子的審批權限問題。軍隊系統收容勞教的審批權,應根據1961年10月軍保、軍檢、軍法三長會議關於當前軍隊政法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執行:排以下人員經軍以上政治機關審查批准;連、營幹部經大軍區政治機關審查批准;團以上幹部經總政治部審查批准。

  對於過去其他系統經地以上黨委批准收容勞教的,可不再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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