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2年)
← |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1年) | 公文程式條例 立法於民國62年10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10月19日 1973年11月3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1月3日 |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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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 五、公告: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 六、其他公文。
-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第三條
-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條
-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三條
-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