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42年)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1月20日 1953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月26日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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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項:
- 一、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 二、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 三、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 四、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第三條
- 左列公營事業,應由政府經營,不得轉讓民營:
- 一、直接涉及國防秘密之事業。
- 二、專賣或有獨佔性之事業。
- 三、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
第四條
-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
-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 甲、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 乙、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 二、一次標售,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第五條
- 標售之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其評定價格,應參照左列標準:
- 一、原價。
- 二、時價。
- 三、將來可能之利得。
第六條
- 本條例所稱移轉民營,指移轉於國內人士,或華僑,或與中華民國有投資協定國家之外國人。
第七條
- 政府投資及公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其官股部份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別移轉民營。
第八條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