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42年)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1月20日
1953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月26日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42 年 1 月 20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04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84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 条条文

第一条

  凡公营事业移转民营,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营事业,系指左列各项:
  一、政府独资经营之事业。
  二、各级政府合营之事业。
  三、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
  四、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

第三条

  左列公营事业,应由政府经营,不得转让民营:
  一、直接涉及国防秘密之事业。
  二、专卖或有独占性之事业。
  三、大规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业。

第四条

  各级政府现有公营事业,除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之事业外,应由主管机关酌采左列方式之一拟具计划及预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经核转审定后办理之: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政府独资经营及各级政府合资经营之事业,应将资本额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为止。其原非公司组织者。于有民资后应依公司法组织之。
   乙、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将资本额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为止。
  二、一次标售,以一厂或一公司为单位,一次依法标售之。

第五条

  标售之公营事业,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其评定价格,应参照左列标准:
  一、原价。
  二、时价。
  三、将来可能之利得。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移转民营,指移转于国内人士,或华侨,或与中华民国有投资协定国家之外国人。

第七条

  政府投资及公营事业转投资之事业,其官股部份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分别移转民营。

第八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所得资金,应专用于生产建设事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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