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民國95年)

公益勸募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4月25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1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31號令
公益勸募條例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勸募團體)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勸募收據)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七條 (勸募申請)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勸募用途)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九條 (勸募不予許可或登記之事由)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十條 (勸募許可之廢止)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十一條 (撤銷事由)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十二條 (勸募活動期間)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三條 (設立捐款專戶)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十四條 (勸募行為)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十五條 (出示許可文件及工作證)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第十六條 (開立收據)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十七條 (活動支出支應範圍)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十八條 (勸募活動期滿公告事項)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十九條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限制)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條 (勸募活動應踐行之程序及其期限)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檢查權限)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勸募所得財物之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核定資料上網公告)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二十四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罰則)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罰鍰之處罰機關)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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