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文憑
又名:通商公立文憑
通商口岸日本租界專條

大清國、日本國
光緒二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1896年10月19日于北京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外交部 總務廳
发布于光緒條約卷47,p.4-5
中文版收錄文獻由中華民國外交部總務廳文書科長許同莘與同屬汪毅生、張承棨合作編纂,民國3年(1914)十一月出
日文版見《日支條約》p.47-48

  大清欽命總理各國事務大臣榮、敬、張;

  大日本國欽差全權大臣男爵林;

  為公立文憑事:

  第一款 添設通商口岸,專為日本商民妥定租界,其管理道路以及稽查地面之權,專屬該國領事。

  第二款 光緒二十二年八月初三日江海關所頒示之洋商蘇、杭、滬三處通商試辦章程內,其系輪船以及雇用自置船隻之事,當與日本妥商而定,未經商定之前,務依長江章程照行。

  第三款 日本政府允,中國政府任便酌量課機器制造貨物稅餉,但其稅餉不得比中國臣民所納加多,或有殊異。中國政府亦允,一經日本政府咨請,即在上海、天津、廈門、漢口等處,設日本專管租界。

  第四款 電達山東巡撫,凡距日本軍隊駐守區之劃界日本裏法五哩,約合中國四十哩以內,中國軍隊不宜逼近或駐紮,以符條約。

  為此公立文憑,須至文憑者。

  以上繕寫漢、日文各二份,校對無訛,署名蓋印,彼此各執一份,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明治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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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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