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費用法 (民國32年)
公證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6月12日 1943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1日 |
公證費用法 (民國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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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證費用,應依本法購貼司法印紙繳納之。
第二條
-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價額,按左列規定徵收費用:
- 二百圓未滿者 一圓五角。
- 二百圓以上五百圓未滿者 三圓。
- 五百圓以上千圓未滿者 五圓。
- 千圓以上三千圓未滿者 九圓。
- 三千圓以上六千圓未滿者 十四圓。
- 六千圓以上萬圓以下者 十九圓。
- 逾萬圓者,每千圓加收一圓,不滿千圓者,亦按千圓計算。
第三條
-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格,以公證人開始製作公證書時之價額為準。
第四條
- 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額為準。
第五條
- 地役權之價額,以需役地所增之價額為準,但供役地所減之價額多於需役地之所增者,以所減之價額為準。
第六條
- 地上權、永佃權之價額,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準,但其地價少於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者,以其地價為準。
第七條
-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但其產價少於典價者,以其產價為準。
第八條
- 租賃權之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租金總額為準,期間超過十五年者,依十五年計算,其未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九條
-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 前項期間,超過十五年者,均依十五年計算。
第十條
- 孳息、損害賠償及費用,係法律行為之附帶標的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十一條
-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圓,但其最低價額顯逾五百圓或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百圓者,以其最低價額或最高價額為其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第十二條
- 當事人聲請就左列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 一、承認允許及同意。
- 二、契約之解除。
-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
第十三條
- 當事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事實之實驗及證書之作成所需時間,按一小時徵收公證費一圓,不滿一小時者,亦按一小時計算。
第十四條
- 當事人聲請就股東大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第十五條
-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及與其關連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比較法律行為與事實所應徵費之規定,從其費額多者徵收之。
第十六條
- 當事人聲請就數宗不相關連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依其事實,各別計算徵收費用。
第十七條
- 當事人聲請就密封遺囑為法定方式之記載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第十八條
- 當事人聲請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第十九條
-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第二十條
- 當事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
- 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公證書或其附屬文書之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每百字徵收抄錄費二角至五角,不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第二十二條
- 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徵收閱覽費四角。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 公證人及佐理員出外執行公證職務之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推事、書記官旅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 公證處依當事人之請求送達文件者,其食、宿、舟、車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執達員送達傳票、文書收費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 公證處得命當事人預納公證費用或提供擔保。
- 當事人不預納前項費用,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者,公證處得拒絕其請求。
第二十七條
- 公證處徵收各費,應發給定式收據。
- 違背前項規定者,當事人得拒絕繳納。
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證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