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费用法 (民国32年)
公证费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6月12日 1943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1日 |
公证费用法 (民国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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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证费用,应依本法购贴司法印纸缴纳之。
第二条
- 当事人声请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其标的之价额,按左列规定征收费用:
- 二百圆未满者 一圆五角。
- 二百圆以上五百圆未满者 三圆。
- 五百圆以上千圆未满者 五圆。
- 千圆以上三千圆未满者 九圆。
- 三千圆以上六千圆未满者 十四圆。
- 六千圆以上万圆以下者 十九圆。
- 逾万圆者,每千圆加收一圆,不满千圆者,亦按千圆计算。
第三条
- 法律行为标的之价格,以公证人开始制作公证书时之价额为准。
第四条
- 债权之担保,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担保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额为准。
第五条
- 地役权之价额,以需役地所增之价额为准,但供役地所减之价额多于需役地之所增者,以所减之价额为准。
第六条
- 地上权、永佃权之价额,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为准,但其地价少于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者,以其地价为准。
第七条
- 典权之价额,以其典价为准,但其产价少于典价者,以其产价为准。
第八条
- 租赁权之价额,以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租金总额为准,期间超过十五年者,依十五年计算,其未定有权利存续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九条
- 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之价额,以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收入总额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权利存续期间。
- 前项期间,超过十五年者,均依十五年计算。
第十条
- 孳息、损害赔偿及费用,系法律行为之附带标的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十一条
- 法律行为标的之价额不能算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圆,但其最低价额显逾五百圆或其最高价额显未满五百圆者,以其最低价额或最高价额为其法律行为标的之价额。
第十二条
- 当事人声请就左列事项作成公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圆:
- 一、承认允许及同意。
- 二、契约之解除。
- 三、遗嘱全部或一部之撤销。
- 四、曾于同一公证处作成公证书之法律行为之补充或更正。
第十三条
- 当事人声请就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其事实之实验及证书之作成所需时间,按一小时征收公证费一圆,不满一小时者,亦按一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 当事人声请就股东大会或其他集会之决议作成公证书者,依前条之规定,征收费用。
第十五条
- 当事人声请就法律行为及与其关连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比较法律行为与事实所应征费之规定,从其费额多者征收之。
第十六条
- 当事人声请就数宗不相关连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依其事实,各别计算征收费用。
第十七条
- 当事人声请就密封遗嘱为法定方式之记载者,征收公证费二圆。
第十八条
- 当事人声请作成授权书、催告书、受领证书或拒绝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圆。
第十九条
- 当事人声请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并请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应征费之规定,加倍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 当事人声请就私证书为认证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应征费之规定,减半征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 对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公证书或其附属文书之正本、缮本或节本者,每百字征收抄录费二角至五角,不满百字者,亦按百字计算。
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声请阅览公证书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征收阅览费四角。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未规定公证费之事项,依其最相类似之事项征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 公证人及佐理员出外执行公证职务之旅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推事、书记官旅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 公证处依当事人之请求送达文件者,其食、宿、舟、车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执达员送达传票、文书收费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 公证处得命当事人预纳公证费用或提供担保。
- 当事人不预纳前项费用,亦不提供相当担保者,公证处得拒绝其请求。
第二十七条
- 公证处征收各费,应发给定式收据。
- 违背前项规定者,当事人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证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