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國89年)

公路法 (民國88年) 公路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2月2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2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40 號令
公路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6 日 制定6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1.總統(48)台總字第 40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2 月 1 日公布2.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8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公布3.總統(73)華總(一)義字 03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5, 8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 40702 號令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條條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4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7000041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40之1, 40之2, 56之1, 61之1, 62之1, 71之1, 77之1至77之3條
刪除第29條
修正第3, 4, 6, 11, 12, 27, 28, 34, 37, 40, 47, 56, 59, 61至63, 65, 67, 76, 77, 79, 8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2, 9, 11, 12, 14至17, 19至21, 24, 26, 28, 30至33, 35, 46, 56之1, 58, 60, 63, 69, 71至73, 75, 77之1, 78, 79, 81條
增訂第30之1, 33之1, 57之1, 63之1條
刪除第25, 6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 條條文;增訂第 30-1、33-1、57-1、6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5、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4, 3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8, 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63-1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增訂第60之1條
修正第1, 2, 4至6, 11, 12, 24, 26, 28, 36至38, 47, 51, 57之1, 61, 62, 62之1,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61 條之 1 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78之1條
修正第7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65, 8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條條文;除第 65 條條文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74之1, 74之2條
修正第72, 7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73 條條文;增訂第 74-1、7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34之1條
修正第33, 58, 61之1, 8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58、61-1、81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份,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七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九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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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十三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十七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十八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環運用: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九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三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之。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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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七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五十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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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五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標誌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理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七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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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予以獎勵。

第六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並得優先核准經營該路線。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七十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三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遭受損壞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第七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七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七十八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编辑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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