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國48年)

國道條例 公路法
立法於民國48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8年6月27日
總統(48)台總字第 4036 號令
公路法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6 日 制定6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1.總統(48)台總字第 40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2 月 1 日公布2.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8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公布3.總統(73)華總(一)義字 03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5, 8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 40702 號令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條條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4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7000041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40之1, 40之2, 56之1, 61之1, 62之1, 71之1, 77之1至77之3條
刪除第29條
修正第3, 4, 6, 11, 12, 27, 28, 34, 37, 40, 47, 56, 59, 61至63, 65, 67, 76, 77, 79, 8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2, 9, 11, 12, 14至17, 19至21, 24, 26, 28, 30至33, 35, 46, 56之1, 58, 60, 63, 69, 71至73, 75, 77之1, 78, 79, 81條
增訂第30之1, 33之1, 57之1, 63之1條
刪除第25, 6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 條條文;增訂第 30-1、33-1、57-1、6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5、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4, 3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8, 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63-1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增訂第60之1條
修正第1, 2, 4至6, 11, 12, 24, 26, 28, 36至38, 47, 51, 57之1, 61, 62, 62之1,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61 條之 1 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78之1條
修正第7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65, 8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條條文;除第 65 條條文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74之1, 74之2條
修正第72, 7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73 條條文;增訂第 74-1、7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34之1條
修正第33, 58, 61之1, 8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58、61-1、81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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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一、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路而言。
  三、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
  五、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第三條

  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
  二、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路線。
  三、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
  四、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

第五條

  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省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七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八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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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總局。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各省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足,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
  一、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二、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

第十五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民營公路事業之會計,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撫卹、退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
  二、興建計劃書。
  三、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
  四、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
  五、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六、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十八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各款審查之:
  一、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
  二、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十九條

  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費。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務業,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須償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條

  公路經營業汽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營業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公路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
  一、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二十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
  一、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
  二、路線或區域圖說。
  三、營業計劃書。
  四、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組織章程。
  六、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二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部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

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一、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三章 修建與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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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省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隧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建之。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三十二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依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申請核准展期。

第三十三條

  國省縣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經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三十四條

  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三十六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時,應即負責修復之。

第三十七條

  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應由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四章 公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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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車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
  一、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營業者。
  二、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三、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營業者。
  四、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為營業者。

第四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儘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運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

第四十四條

  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四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四十七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四十八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章 公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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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五十二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取締之。

第五十三條

  凡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五十四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管理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懸有清晰牌照,不得行駛。

第五十六條

  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第五十八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第五十九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應會同有關機構分別設置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肇事責任鑑定事項,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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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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