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国48年)
← | 国道条例 | 公路法 立法于民国48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6月16日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48年6月27日 总统(48)台总字第 4036 号令 |
公路法 (民国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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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公路之管理监督修建运输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路、专用公路、公路经营业、汽车、汽车运输业,其释义如左:
- 一、公路:系指第三条所列通行汽车之道路而言,城市乡镇内之道路属于公路路线系统者,亦视同公路。
- 二、专用公路:系指各公私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之公路而言。
- 三、公路经营业:系指以兴建公路或其附属桥梁轮渡,供他人通行汽车收取费用为营业者而言。
- 四、汽车:系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而言。
- 五、汽车运输业:系指以汽车经营客货运输业务者而言。
第三条
- 全国公路分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其划分原则如左:
- 一、国道:以首都为中心,或跨越两省以上,并联络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及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路线。
- 二、省道:以省会为中心,联络重要县市及省际交通之路线。
- 三、县道: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间之路线。
- 四、乡道:联络乡镇及乡镇与村庄间之路线。
第四条
-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规定:
- 一、国道由交通部拟定,呈报行政院核定公布。
- 二、省道由省政府拟定,送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备案后公布。
- 三、县乡道由县政府拟定,呈报省政府核定公布,并转报交通部备案。
- 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视同公路之路线,由省县市各级政府分别拟定,并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办理。
第五条
- 国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省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
- 市区道路与国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或省道路线系统。
第六条
-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得依电信法之规定,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七条
-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八条
-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规定申请征收。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编辑第九条
- 交通部为统一管理监督全国公路修建运输安全,及有关业务,得设置公路总局。
- 省得设公路局,办理省公路业务,并受中央公路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十条
- 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并得委托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机关代为管理。
-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 县乡道由县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 公路修建之经费,国道由国库及有关省之省库共同负担,其分配比例,视各省负担能力定之。省道县道由省库县库分别负担,但贫瘠地区财力不足负担时,得向上级政府专案申请补助。
第十二条
- 公路保养安全管理及运输奖助等经费,以征收左列各费拨充为主,如有不足,应由各级政府补助之。
- 一、汽车燃料使用费,其征收率不得超过燃料进口或出厂价格百分之五十。
- 二、公路营运费,其征收率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十。
- 汽车燃料使用费及公路营运费之征收及分配办法,由各级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机关兴建公路于不损害主权及利权之范围内,得借用外资,但应经立法院之议决。
第十四条
- 中央及地方政府创设之汽车运输业,其费用得分别由国库省库及县库投资。
第十五条
-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业之会计,应依交通业统一会计制度之规定。
- 民营公路事业之会计,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六条
-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业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抚恤、退休,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 国民或各事业机构兴建公路或专用公路时,应备具左列各款图说,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
- 一、兴建机构之名称组织章程及发起人姓名。
- 二、兴建计划书。
- 三、路线图及工程计划说明书。
- 四、兴建费用及收支预算书。
- 五、预定开工及竣工日期。
- 六、投资或经营总额经费来源及筹募计划。
第十八条
- 国民或各事业机构申请兴建公路或专用公路时,公路主管机关,须按左列各款审查之:
- 一、公路路线之兴建,合于法令之规定,并能增进交通之便利者。
- 二、公路路线及工程标准,符合经营该事业之目的者。
- 三、申请人确有完成公路兴建之能力者。
第十九条
- 国民兴建之公路,经公路主管机关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车收取公路受益费。
- 专用公路于必要时,得申请核准开放兼营客货运输务业,并得收取公路受益费。
- 各级地方政府兴建公路桥渡,如其财力不足负担,而以贷款方式筹措,并须偿还者,经上级公路主管机关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费。
- 前三项收费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条
- 公路经营业汽运输业,除变更组织增减资本应向公路主管机关备案外,其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或宣告停业,并应先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 公路经营业,汽车运输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将业务经营及设备状况,营业盈亏及经济情形,向公路主管机关申报一次,其表报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中央及省级公路主管机关,对公路经营业,汽车运输业,得定期派员视察辅导,遇必要时并得会同地方行政机关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公路主管机关得指导改正之。
第二十三条
- 交通部对全国各地之公民营公路经营业,及汽车运输业,认为办理不善,妨碍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时,得为左列之处置:
- 一、限令定期改善,务使各该事业之改进确能适应公众之需要。
- 二、应改善之事项,逾期尚无成效或违抗命令不切实改善时,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并责令公路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不使中断。
第二十四条
- 经营汽车运输业者,应备具左列各款书类图说,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执照,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方得开业:
- 一、汽车运输业种类名称。
- 二、路线或区域图说。
- 三、营业计划书。
- 四、营业收支概算书。
- 五、组织章程。
- 六、资本总额及股东认股名簿。
第二十五条
-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经营汽车运输业之申请,应按左列各款之规定:
- 一、合于当地运输之需要者。
- 二、确能增进公众之便利者。
- 三、具有充分经营之财力者。
- 前项审核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机关按其管辖,依交通部所订准则核定之,非经请准不得增加。
第二十七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机关勒令停止建筑或营业外,并处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
第二十八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机关撤销其执照或停止其营业:
- 一、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二十九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机关,按其情节得处以三百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
-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
- 四、违反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者。
- 五、违反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者。
- 六、违反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者。
- 七、违反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者。
第三章 修建与保养
编辑第三十条
- 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其修建工程,除边疆及国防重要路线或艰钜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其馀国道工程,得委托路线经过之省区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 省道及县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级地方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机关,得核定路线隧道桥梁轮渡或场站,奖励国民兴建之。
- 各事业机构,得拟定路线申请核定兴建专用公路。
第三十二条
- 公路修建工程之开工竣工期限,除国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县乡道应依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核定期限办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开工竣工时,应申请核准展期。
第三十三条
- 国省县乡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报请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经核准后,方得开放使用。
第三十四条
- 前两条之规定,于国民或各事业机构兴建之公路或专用公路,亦适用之。
第三十五条
- 公路遇非常灾害时,除专用公路外,经当地政府之同意,得征雇民工办理,并得就地征购器材。
第三十六条
- 公路路界范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坏,如有其他工程须损坏公路时,应先得公路主管机关之许可,其损坏部份,于工程限期完竣时,应即负责修复之。
第三十七条
- 国省县乡道之保养,由各级公路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其有第五条情形者,应由划归所属之机关办理。
第三十八条
- 公路修建及保养之工程标准,由交通部以规则定之。
第四章 公路运输
编辑第三十九条
- 公路运输分自用汽车与营业汽车两种。自用汽车得通行全国公路,营业汽车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分线或分区行驶。
- 前项核定之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因汽车运输业之申请或视事实需要,酌予变更。
- 汽车营业种类之变更,得依照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 汽车运输业分左列各种:
- 一、普通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一般旅客为营业者。
- 二、特种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大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 三、普通汽车货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载货汽车运输一般货物为营业者。
- 四、特种汽车货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载货汽车运输特定之货物为营业者。
第四十一条
-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除边疆及国防重要路线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经营外,应尽量开放民营,人民无力经营时,由政府经营之。
- 前项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经营之汽车运输业,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十二条
-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四十三条
- 各级公路主管机关,应视客货运输需要情形,督导汽车运输业发展公路联运及公路与铁路水运航空之联运业务。
第四十四条
- 如遇非常灾害时,公路主管机关为应付紧急需要,得调用辖区内之汽车,汽车运输业不得借故推诿。
- 汽车运输业如因执行前项命令而受有损失时,得就其直接损失申请补偿。
第四十五条
- 汽车运输业对客货运输,须依先后次序办理,但运送急病患者,及邮件包裹易腐货物,或于公益上有正当理由须先运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汽车运输业得拒绝运送。
-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汽车运输业蒙受损害,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四十七条
-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补收加倍票价。
-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汽车运输业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费。
第四十八条
-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汽车运输业之事由不能交付时,汽车运输业得代为寄托于仓库,同时用书面通知托运人,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物主负担。
-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四十九条
-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或寄存品,汽车运输业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汽车运输业即取得其所有权。
- 前项运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汽车运输业得于公告期间内先行拍卖,而保管其价金。
第五十条
-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汽车运输业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五章 公路安全
编辑第五十一条
-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应于险要或适当地点,设置标志号志标线护栏交通安全岛等工程附属物,其设置事项,由交通部以规则定之。
第五十二条
- 公路两旁之附著物有碍行车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机关洽商有关机关取缔之。
第五十三条
- 凡易于损坏路面桥涵之车辆,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间,得限制车辆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五十四条
- 汽车之登记检验发照与驾驶人,及技工之登记考验发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办理,并得委托地方公路主管机关代为办理。
- 军用汽车除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车辆由国防部另定管理办法外,馀均应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 汽车除前条第二项规定者外,非经申请公路主管机关登记,悬有清晰牌照,不得行驶。
第五十六条
- 驾驶人非领有驾驶执照,不得驾驶汽车。
第五十七条
- 汽车所有人应于申请发给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额,加入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
- 汽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上之重大肇事事件,应立即电报公路主管机关,并随时将经过情形申报,其平时肇事事件,亦应按月汇报。
第五十九条
- 各级公路主管机关为处理汽车肇事事件,应会同有关机构分别设置汽车肇事责任鉴定委员会,办理肇事责任鉴定事项,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条
-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