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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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兰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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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8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兰州段内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部门)主管航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旅游、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非法占用。

对损坏和非法占用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和本市航运发展实际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意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水务、建设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航道建设资金;

(三)社会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航道和港口的建设及各类设施的设置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审批和管理。

航道建设应当加强与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务、市政、生态保护、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疏浚整治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依据国家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行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

航道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在通航水域内建设桥梁、设置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区域的界限划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口码头区域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由县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港口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港口码头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当经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第二十条 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土、采砂、采石;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擅自进行种植、捕捞和围河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四)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警示标牌、坡岸绿化带;

(五)随意设置影响助航、导航、水路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六)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施工时,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进行养护疏浚、清淤清障、打捞作业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及河道两侧。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临时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重新设置费用。

造成航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达到通航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航道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八条 对航道进行施工维护时,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施工作业标志、施工船舶作业标志、通航标志和安全防撞设施。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限制餐饮、娱乐等经营性趸船的设置,加强趸船管理,维护航道正常通航秩序,保护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应当在3日前向航道管理机构说明情况,由航道管理机构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其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航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条例规定的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检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港口区域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陆域具体区域为河道防洪堤以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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