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航道管理條例
蘭州市航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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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航道管理條例
(2013年6月28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安全暢通,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水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河蘭州段內航道、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運輸部門)主管航道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水務、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環保、旅遊、城管執法等部門和航道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航道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管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航道建設、養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非法占用。
對損壞和非法占用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答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本省地方航道發展規劃和本市航運發展實際編制。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並與有關專業規劃相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航道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
第八條 本市航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務、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編制,並徵求航道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意見,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規劃、水務、建設等部門制定行業專項規劃或進行工程設計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航道建設堅持政府投入為主的原則,鼓勵多種方式籌集建設資金。航道建設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和專項資金;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預算安排的航道建設資金;
(三)社會投資;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航道和港口的建設及各類設施的設置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規劃統一審批和管理。
航道建設應當加強與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設計劃和項目的協調,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水務、市政、生態保護、旅遊觀光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十二條 航道建設工程項目、疏浚整治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規定,依據國家航道技術等級標準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行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通航河道管理範圍內依法建設的水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安全。
航道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對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和要求。
第十六條 相關單位在通航水域內建設橋梁、設置水上水下管線、取水口、排水口、閘壩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徵得市交通運輸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港口碼頭區域的界限劃定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港口規劃編制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港口碼頭區域是港口生產、建設、開發、管理的專用區域。
港口岸線的使用,由縣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批准。港口及有關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在港口碼頭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港口設施或者其他工程,應當經市交通運輸部門批准後,按照建設工程基本審批程序進行。
第三章 養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並組織實施,保持航道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承擔航道養護作業的專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以及養護作業合同的要求實施航道養護。
第二十條 專業航道施工單位在養護航道時,需要設置臨時碼頭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建設手續,養護疏浚工程結束後,設置的臨時碼頭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條 進行航道建設和養護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和索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挖土、採砂、採石;
(二)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航道範圍內擅自進行種植、捕撈和圍河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
(四)損壞駁岸、護坡、欄杆、助航標誌、宣傳警示標牌、坡岸綠化帶;
(五)隨意設置影響助航、導航、水路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
(六)在航道兩側坡岸擅自設點裝卸廢渣、雜物;
(七)其他侵占、損害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內臨時設置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和墩台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市交通運輸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施工時,造成航道、航道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四條 在航道進行養護疏浚、清淤清障、打撈作業的,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將廢棄物棄置在航道及河道兩側。
第二十五條 因生產經營排放、貯存、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臨時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徵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承擔重新設置費用。
造成航道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原狀,達到通航標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礙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及時向航道管理機構報告,按照規定設置標誌,並在航道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八條 對航道進行施工維護時,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區域設置施工作業標誌、施工船舶作業標誌、通航標誌和安全防撞設施。
第二十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限制餐飲、娛樂等經營性躉船的設置,加強躉船管理,維護航道正常通航秩序,保護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在航道範圍內組織影響通航的水上活動,應當在3日前向航道管理機構說明情況,由航道管理機構劃定活動區域,發布禁航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其責任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交通運輸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航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涉及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職責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應當予以行政許可而不予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航道養護、航標管理等職責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本條例規定的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和通信設施、過船建築物、航道水文檢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駁岸、棧橋、護岸磯頭、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港口區域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陸域具體區域為河道防洪堤以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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