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7年12月23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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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审改办)从今年4月开始,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128项行政审批项目,对58项行政审批项目按下放管理层级、改变实施部门或者合并同类事项三种形式进行调整。另外,审改办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还对由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了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
根据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文物保护法设定的5项行政审批项目,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有必要通过修改这两部法律的有关条款,取消或者调整这些行政审批项目。为此,国务院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现就这两个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审改办经与质检总局研究后认为,尸体、骸骨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方面的要求与其他出入境物品虽有区别,但无需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管理。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提供死者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防腐处理证明等有关文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作例行审核即可,无需事先要求相对人申领许可证。取消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核发,既方便了群众,又不会影响对这类事项的有效管理。因此,建议取消该行政审批项目。据此,草案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的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审改办经与国家文物局研究后认为,从近年来实施这项行政审批的实践看,该事项涉及多环节审批,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也过于复杂,交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够实现管理目的,无需再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据此,草案删除了上述条款中“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改办经与国家文物局研究后认为,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仍有必要保持两级审批的格局,但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就能够实现管理目的,无需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据此,草案删除了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审改办经与国家文物局研究后认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目前需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交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够实现管理目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通过有关单位自律管理可以实现管理目的,无需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据此,草案删除了借用馆藏文物需要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并将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批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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