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13 号 中央组织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业工委, 公安部, 人事部 2003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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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 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 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 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 (境)申请手续,2005 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 申领护照。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 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 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按 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 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 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 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各组织、人事部门 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 (境)的管理工作。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 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因 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中央组织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业工委 公 安 部
人 事 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编辑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 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 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 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 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 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 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 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 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 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 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 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 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 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 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 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 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 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 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 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 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 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 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 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 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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