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
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13 號 中央組織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業工委, 公安部, 人事部 2003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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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公安廳、局,人事廳(局),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幹部(人事)司(局),解放軍總政治部 幹部部,各中央企業人事(組織)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 局: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形勢發展的需要,保 障公民出國(境)權利,公安機關將進一步簡化公民因私事出國 (境)申請手續,2005 年以前在全國大、中城市實現公民按需 申領護照。即除保留部分國家工作人員仍按照組織、人事管理權 限和行政隸屬關係出具單位意見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 法規規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即可按 需要向公安機關申領出入境證件。
為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的管理,落實中央關 於加強黨政領導幹部出國(境)管理的規定,維護黨紀政紀,維 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我們制定了《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 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請遵照執行。各組織、人事部門 和公安機關要相互配合,切實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 (境)的管理工作。各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人事部門要參照本規 定,加強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的管理工作。因 工作相互推諉扯皮,管理不力,出現漏洞的,要視情節追究有關 人員的責任。
中央組織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業工委 公 安 部
人 事 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
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適 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應按照組織、人 事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公務員以及參 照、依照公務員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 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 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四條 下列國家工作人員(以下稱「登記備案人員」)申請 因私事出國(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國(境)的意見。
(一)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職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離(退) 休的廳(局)級以上幹部;
(二)金融機構、國有企業的法人代表,縣級以上金融機構 領導成員及其相應職級的領導幹部,國有大中型企業中層以上管 理人員,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股權代表;
(三)各部門、行業中涉及國家安全及國有資產安全、行業 機密的人員。
第五條 登記備案人員的基本情況由其所在工作單位負責向 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 期、身份證號碼、戶口所在地、工作單位、現任職務、主管部門 等。登記備案人員工作單位、現任職務、主管部門等發生變化的, 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變更相應登記備案的內容。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地區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工作的 業務指導和數據管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國(境) 申請時,應當核實有關單位登記備案的情況,確定是否頒發出入 境證件。已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 申請人因私事出國(境)的意見,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不予 受理或辦理。
第八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因私事出國(境) 管理工作中,應建立有效的聯繫機制,制定責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指定專人負責。
第九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應對本單位已申領出入境證件 的國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實行因私事出國(境) 報告登記制度,要求出國(境)人員在境外遵守外事紀律,未經 批准不得逾期滯留。登記備案人員已申領的出入境證件,由所在 單位組織、人事部門集中保管。
第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因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登 記備案手續的,公安機關違反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造成國家利益 損失的,應視情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按照有關 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 辦法,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報送中央組織部、中央金融工委、中 央企業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業 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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