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房〔1992〕44号
1992年2月1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精神,我部经征得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侨办等有关部门同意, 制定了《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部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为了妥善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一)接管、没收的房产包括:

  1.解放初期,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遵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和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接管的国民党军政机关房产和没收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没收的房产;

  3.“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接管、没收的房产。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房改造)包括: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产;

  2.“文革”前已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产;

  3.“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后漏改、缓改已按政策补改的房产;

  4.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公私合营,已属国家所有的房产。

  二、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国家代管期间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维修费用的,酌情向产权人补收补扣维修费用。

  对原去台人员代管房产,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的规定办理。

  (一)关于身份确认:

  1.原去台人员系指房产代管时已经去台的产权人;

  2.法定继承人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二)审定、处理代管房产产权应由产权人申请、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审查属实后,方可确认产权;

  原由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房产,经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改判后,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三)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

  1.残值系指房屋建筑本身造价(重置价格)折旧后的余值;

  残值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代管房屋因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残值补偿;

  属于危房拆除的,按拆除时危房的残值给予补偿;

  3.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损毁的,不予补偿。

  (四)酌情补收补扣维修费用,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维修实际情况确定。补收补扣维修费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左右掌握,中小城市可以低些。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即“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30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仍按照〔64〕国房字21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

  1.改造起点与补发定租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补留自留房。应当考虑当地私房改造开始时海内外家庭人口和当地私房改造时留房的一般标准补留房,但不发还房屋,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不再补扣维修费;

  3.代管房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除发给定租和补偿留房残值,其他经济收支互不结算。

  (七)经原产权人申请和主管机关审查后,按本规定确认产权人并核定补偿款、自留房和定租的,应正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通知产权人。

  产权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1年不办手续的,原房按公产房屋管理和维修,定租款及补偿款专户储存。

  三、原去台人员在城镇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使用权随房屋转移。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所有人享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凡按照常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处理的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不再重新处理。其范围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已处理的;

  (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国发〔1983〕139号中办发〔1984〕44号中办发〔1987〕7号文件处理过的代管房产;

  (三)按照国家、原大行政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法规规定,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变动。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现提出申请并交验证件,审核属实,经原审批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审批、可承认产权,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五、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条件腾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安排原房居住;没有条件腾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员中的知名爱国人士系指有一定职务或有影响的人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认定。

  (二)适当安排原房居住。对原自住房不只一处或者一处面积较大的,在批准的定居地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产权归己,其余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50平方米。个别特殊对象要求适当放宽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国家特殊需要没有条件腾退原房的,由用房单位另行安排住房解决。

  六、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代管房产(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管逾期归公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七、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7号)第4、5条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和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对原去台人员因不明情况、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产要求的,应进行宣传解释工作;对借索要房产无理取闹的,应批评教育;对强占房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房源、资金问题

  (一)处理代管房产所需资金,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和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二)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酌情腾退的房屋,继续贯彻“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者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有腾退任务的单位,确实无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单位购买专用房解决。属于国家机关,确实无房源无资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做好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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