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一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呼刑一终字第00119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通讯班班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爱国、金文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市乌达区消防二中队一班班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牟仁,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攻坚班班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巿,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巿乌达消防二中队攻坚班战斗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巿忻府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双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一班战斗员,住贵州省贵阳巿白云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攻坚班战斗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巿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巿南关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后勤班班长,住辽宁省海城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巿,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乌达消防二中队攻坚班战斗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杨某、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2011年12月入伍的新兵谢某某、张甲、张乙、孙某、韩某某、白某某等6人在五班,杨某甲进来说六人在一起骂老兵,遂用武装腰带逐个抽打新兵。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苟某某、杨某等人说:几个新兵说老兵坏话。李某某遂找到王某,责骂王某:你带的什么兵?你带出来的兵在背后骂老兵。王某将新兵谢某某、张甲、张乙、韩某某、白某某叫到餐厅,用墩布把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身为老兵的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杨某、丁某某等8人又将五名被害人叫到二班的空屋内,命令五名新兵站成一排后,对五人进行侮骂、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以及用木棒打等手段,被告人杨某甲用采用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杨某乙用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并抓着被害人的头部撞墙等手段殴打,其他被告人均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五名被害人,持续20余分钟后才停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把消防中队的照相机(有摄像功能)拿来放到屋内的桌子上,对殴打现场进行拍摄,后又把照相机移到南侧的窗台上,从另一个角度对现场进行拍摄。八被告人殴打新兵的行为造成被打新兵身体受到伤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底,这段殴打新兵的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引起境内外大量网民的点击,点击量超过1300余万,相继被国内50余家网站转载,网上相关负面炒作贴文、视频等3800余条,境外多家敌对网站纷纷借此事件恶意炒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我军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另查明,杨某甲、潘某某、杨某均为下士警衔,职务均为班长,王某为上等兵警衔,临时负责通讯班工作,李某某为中士警衔,杨某乙、丁某某、苟某某为上等兵警衔;谢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张乙、张甲均为列兵警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身为班长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将新兵集合到二班之前,就分别殴打过五名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被告人杨某、丁某某参与犯罪程度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苟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其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审法院量刑较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原审法院量刑较重”;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苟某某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为班长伙同上诉人杨某乙、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较重”;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较重”;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苟某某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云诚

审判员 张静然

审判员 岳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乌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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