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呼刑一終字第00119號刑事裁定書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呼刑一終字第00119號

原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烏海巿烏達區消防二中隊通訊班班長,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愛國、金文力,經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於山西省應縣,漢族,高中文化,系烏海市烏達區消防二中隊一班班長,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應縣。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牟仁,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於黑龍江省林口縣,漢族,高中文化,系烏海巿烏達區消防二中隊攻堅班班長,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林口縣。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黎明,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乙,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於山西省忻州巿,漢族,初中文化,系烏海巿烏達消防二中隊攻堅班戰鬥員,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巿忻府區。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戴雙喜,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苟某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巿,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烏海巿烏達區消防二中隊一班戰鬥員,住貴州省貴陽巿白雲區。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巿,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烏海巿烏達區消防二中隊攻堅班戰鬥員,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巿南關區,現住吉林省長春巿南關區。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楊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於遼寧省海城巿,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烏海巿烏達區消防二中隊後勤班班長,住遼寧省海城巿。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於山西省原平巿,漢族,高中文化,系烏海烏達消防二中隊攻堅班戰鬥員,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巿。因涉嫌犯虐待部屬罪於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楊某甲、潘某某、楊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楊某、丁某某犯虐待部屬罪一案,於2014年10月20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楊某甲、潘某某、楊某乙、苟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6月27日17時許,在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巿烏達區消防二中隊,2011年12月入伍的新兵謝某某、張甲、張乙、孫某、韓某某、白某某等6人在五班,楊某甲進來說六人在一起罵老兵,遂用武裝腰帶逐個抽打新兵。被告人楊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苟某某、楊某等人說:幾個新兵說老兵壞話。李某某遂找到王某,責罵王某:你帶的什麼兵?你帶出來的兵在背後罵老兵。王某將新兵謝某某、張甲、張乙、韓某某、白某某叫到餐廳,用墩布把子進行毆打。當日21時許,身為老兵的被告人王某、楊某甲、潘某某、楊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楊某、丁某某等8人又將五名被害人叫到二班的空屋內,命令五名新兵站成一排後,對五人進行侮罵、毆打,其中被告人王某採用扇耳光、拳打腳踢以及用木棒打等手段,被告人楊某甲用採用拳打腳踢、用皮帶抽等手段毆打,被告人潘某某採用扇耳光、拳打腳踢等手段毆打,被告人楊某乙用採用拳打腳踢、扇耳光、並抓着被害人的頭部撞牆等手段毆打,其他被告人均採用扇耳光、拳打腳踢等手段毆打五名被害人,持續20餘分鐘後才停止。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把消防中隊的照相機(有攝像功能)拿來放到屋內的桌子上,對毆打現場進行拍攝,後又把照相機移到南側的窗台上,從另一個角度對現場進行拍攝。八被告人毆打新兵的行為造成被打新兵身體受到傷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2013年底,這段毆打新兵的視頻被上傳至互聯網,引起境內外大量網民的點擊,點擊量超過1300餘萬,相繼被國內50餘家網站轉載,網上相關負面炒作貼文、視頻等3800餘條,境外多家敵對網站紛紛藉此事件惡意炒作,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敗壞了我軍的良好聲譽和形象。

另查明,楊某甲、潘某某、楊某均為下士警銜,職務均為班長,王某為上等兵警銜,臨時負責通訊班工作,李某某為中士警銜,楊某乙、丁某某、苟某某為上等兵警銜;謝某某、韓某某、白某某、張乙、張甲均為列兵警銜。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楊某甲、潘某某、楊某身為班長夥同被告人楊某乙、李某某、苟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間,濫用職權,對部屬毆打、體罰,情節惡劣,並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創傷,後該視頻被上傳至互聯網,並在網上大量傳播,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敗壞了公安武裝警察部隊的聲譽,八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虐待部屬罪。被告人楊某甲、王某在將新兵集合到二班之前,就分別毆打過五名被害人,主觀惡性較深;被告人潘某某、楊某乙、李某某、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被告人楊某、丁某某參與犯罪程度一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王某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楊某甲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楊某乙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苟某某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楊某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犯虐待部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以「其不具有虐待部屬罪的主體要件,且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以「原審法院量刑較重」;原審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以「原審法院量刑較重」;原審被告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屬罪的主體要件,且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原審被告人苟某某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屬罪的主體要件,且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楊某甲、潘某某與原審被告人楊某身為班長夥同上訴人楊某乙、苟某某與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間,濫用職權,對部屬毆打、體罰,情節惡劣,並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創傷,後該視頻被上傳至互聯網,並在網上大量傳播,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敗壞了公安武裝警察部隊的聲譽,八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虐待部屬罪。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不具有虐待部屬罪的主體要件,且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上訴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法院量刑較重」;上訴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法院量刑較重」;上訴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屬罪的主體要件,且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上訴人苟某某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屬罪的主體要件,且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所提的上訴理由與本案現有的證據及所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所做的判決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白雲誠

審判員 張靜然

審判員 岳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烏 蘭

附:相關法律條文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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