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67年)
←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61年)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7年11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11月3日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67年11月10日 |
廢止,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75年) |
|
第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 各機關分類職位之設置,每年應就其組織法所定之員額及所需各職等人數,編入預算,送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將各職等人數送銓敘機關,以憑辦理任用審查。
第四條
- 公務職位分類之職級,分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第五條
-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學識、才能、經驗與職級規範規定者相符,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第六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 一、初任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八、第九及第十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
- 二、現職人員之升任,除第一職等升任第二職等須經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第九職等升任第十職等得經第十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已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資格者,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於升等任用時,須經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甄審合格;其具有基層服務年資者,得予優先升任。
-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第十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一、高等考試或第六職等考試及格者。
-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三、第六職等升等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者。
-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同職等職位任用資格。
第七條
- 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者,如其考試類科及等級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贅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時,得靦為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視為具有性質程度相當之分類職位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但未具前條或本條第一項任用資格,並服務未滿二年者,不得轉任非技術職務。
第八條
- 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遵照規定期間到職者,取銷其資格。
-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九條
- 各機關擬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任用。
第十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屬第五職等以下者,由所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任命;屬第六職等以上者,呈請總統任命。
第十一條
- 初任各職等公務人員,除第一職等外,未具與擬任職位職務性質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應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其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不予實授。
第十二條
- 第十二職等以上及第三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職位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職位間得予調任。
- 前項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入不同職等之職級時,其任用依左列規定:
- 一、具有所歸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依規定任用。
- 二、第一至第五職等、第六至第九職等、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人員,歸入同範圍之較高職等;未具任用資格者,准予權理。
- 三、歸入高一範圍最低職等,未具任用資格,如有低一範圍最高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得予權理。
- 四、歸入低一範圍之職等者,應予調整工作,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時,原有人員在職期間得暫以原職等任用。
第十四條
-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聘用,派用人員及雇員,具有任用資格者,應依其職位所歸職級之職等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職位所歸職級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之職等職位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十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有調職、離職、停職、休職、復職或其他動態時,應按月報請歸級機關核備,並轉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 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得不受第六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十七條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應指名商調。
第十八條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姻親,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但在各該上級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九條之一
-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機關組織法與本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第二十二條
- 教育人員、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相牴觸。
- 臨時機關與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 非常時期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對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