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金波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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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波,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金波因与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波申请再审称,根据华为技术公司内部的《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的规定,员工离职时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刘金波主动申请离职符合该补偿规定,原审未支持刘金波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华为技术公司应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迟加班工资。刘金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为技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金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波现无证据证明华为技术公司内部的《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的真实性,其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刘金波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刘金波主张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在华为技术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刘金波主张2013年剩余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迟加班工资,鉴于其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

审判员 傅启超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