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金波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劉金波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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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滬民申49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金波,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該公司董事長。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基地****樓。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劉金波因與被申請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技術公司)及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金波申請再審稱,根據華為技術公司內部的《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的規定,員工離職時公司應給予經濟補償。劉金波主動申請離職符合該補償規定,原審未支持劉金波離職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華為技術公司應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和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遲加班工資。劉金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華為技術公司提交意見稱,原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劉金波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劉金波現無證據證明華為技術公司內部的《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的真實性,其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因個人原因離職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依據,原審駁回劉金波該項請求,並無不當。劉金波主張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在華為技術公司提出時效抗辯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駁回該部分訴請,於法有據。劉金波主張2013年剩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以及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遲加班工資,鑑於其現無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審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劉金波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金波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唐 琴
審判員 傅啟超
審判員 劉 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褚艷陽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
第二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九十五條
……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