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77年)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68年)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77年1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7年(1988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77年(1988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77年12月5日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589 號令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總統(54)台統(一)義字第 56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5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0, 1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5, 12, 13至15, 17條
增訂第3之1, 14之1, 29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58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15、17 條;增訂第 3-1、14-1、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69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訂第10之1, 10之2, 11之1, 22之1條
修正第6, 10, 14, 17, 19, 26, 2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 、14、17、19、26、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10-2、11-1、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11之1, 12, 13, 15, 16, 20, 23條
增訂第10之3, 11之2至11之4, 26之1條
刪除第3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1-1、12、13、15、16、20、23 條條文;增訂第 10-3 、11-2~11-4、2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7, 10之3至11之1, 13, 15, 2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3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3~11-1、13、15、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新名稱: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0706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3377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投資,發展外銷,增加產品及勞務輸出,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

第二條

  加工出口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銷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需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

第三條之一

  加工出口區內得設貿易、諮詢服務業;其為分公司者,會計應行獨立。

第四條

  外銷事業以具備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新投資創設者。
  二、不影響國內原有外銷工業者。
  三、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便於稽查管理者。
  四、產製過程中不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外銷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該種類事業之外銷情況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五條

  加工出口區製造業之產品,以外銷為主。在其年產量一定百分比之範圍內,得比照進口貨物,依法課稅內銷。
  前項內銷產品之種類、百分比及內銷程序,由經濟部分別定之。

第六條

  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除管理處所在地區外,得於其他加工出口區設置分處,隸屬於管理處。
  前項管理處分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各加工出口區分處之監督、指揮事項。
  二、關於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各加工出口區內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四、關於各加工出口區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五、關於加工出口區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加工出口區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七、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九、關於所在區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十、關於所在區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關於所在區工商登記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所在區工廠設置之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所在區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所在區產品檢驗、發證及產地證明書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所在區物資進出口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所在區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所在區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所在區公共福利事項。
  前項第九款至第十八款事項,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由分處掌理之。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物資進出口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第十條

  外銷事業申請創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租售之。

第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區內各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區內各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經解散之外銷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外銷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之進口稅捐。
  二、輸出國外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機器設備、原料、半製品及樣品之貨物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外銷事業外銷物資及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以及購進物資,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外銷事業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者,適用該條例有關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依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減免稅捐者,無須辦理申請減免、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十四條

  外銷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查核准者,按其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前項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外銷事業免稅之物資因修理、測試、檢驗,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後,輸往課稅區。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服務業免稅之物資,因修理、測試、檢驗或提供勞務所需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外銷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物資,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辦理入區取證手續;其須申請減、免、退稅者,並應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
  第一項視同外銷物資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第十六條

  加工出口區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由外匯及貿易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十七條

  外銷事業得將其物資,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須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物資,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第十八條

  外銷事業物資出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查驗,加封放行,並辦理運輸途中監督、稽查事項。

第十九條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外銷事業之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外銷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二十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外銷事業收取管理費;其徵收標準以不超過外銷事業營業額千分之三為限。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業務管理規則者,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進出口物資簽證,或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二十二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外銷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如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檢查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將加工出口區產品內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規定,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有將物資私運進出加工出口區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外銷事業有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外銷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外銷事業之規定,於服務業準用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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