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90年)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86年)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5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5月11日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0年5月30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70 號令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總統(54)台統(一)義字第 56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5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0, 1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5, 12, 13至15, 17條
增訂第3之1, 14之1, 29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58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15、17 條;增訂第 3-1、14-1、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69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訂第10之1, 10之2, 11之1, 22之1條
修正第6, 10, 14, 17, 19, 26, 2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 、14、17、19、26、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10-2、11-1、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11之1, 12, 13, 15, 16, 20, 23條
增訂第10之3, 11之2至11之4, 26之1條
刪除第3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1-1、12、13、15、16、20、23 條條文;增訂第 10-3 、11-2~11-4、2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7, 10之3至11之1, 13, 15, 2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3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3~11-1、13、15、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新名稱: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0706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3377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

第二條

  加工出口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四條

  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除管理處所在地區外,得於其他加工出口區設置分處,隸屬於管理處。
  前項管理處分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
  一、關於各分處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二、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四、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五、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七、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九、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十、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三、關於工廠設置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五、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六、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七、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八、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得由分處掌理之。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第七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第八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條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第十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第十條之一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條之二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屬私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

第十一條之一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十四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十七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第十九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第二十條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二十一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二十三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二十八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其經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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