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報災歉條例 (民國34年)

勘報災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0月15日
勘報災歉條例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41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71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蟲害諸災,及他項災害,其勘報事宜,均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被災地方,應由當地鄉、鎮公所即將被災狀況,報由縣、市政府會同田糧管理機關派員實地初勘屬實後,立報省政府,並另造災歉狀況表呈核。

第三條

  省政府據前條報告後,應即督飭民政廳、財政廳及田賦糧食管理處派員馳往覆勘屬實後,即由省政府根據覆勘報告,核定災害成數,依第八條之規定減免田賦,先行如期開征,並將當年減免後之征糧數額覆實預計,電商糧食部核定,仍以勘覆災歉狀況表分送糧食部、財政部及地政署備查。
  糧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第四條

  報災限期,夏災限八月十五日;秋災限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但因臨時急變成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氣候較遲之區域,得酌量展限。

第五條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市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據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第六條

  地方續被災害,除旱、蟲各災仍依限勘報外,他項續災,在未覆勘前,應併入原限勘報,如初災勘限已過者,准另起限勘報。

第七條

  地方勘報夏災情形較輕,尚可播種秋禾者,統俟秋穫時再行勘定分數,其向不播種秋禾者,即在夏災時勘定分數。

第八條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地畝中稔年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達二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二成以上未達三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八;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收穫五成以上未達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收穫在中稔六成以上者,不予減免,其隨賦征借糧食及帶征縣級公糧,隨同田賦減免。

第九條

  被災地方有應行賑濟者,由省政府核明災況及災民人數,撥款賑濟,並分報財政部、糧食部備案,其災情重大或被災區域較廣時,將被災確實情形報請中央補助。

第十條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三、初勘履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第十一條

  院轄市或相當於省、縣之行政區域,其轄境內發生災歉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該省情形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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