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報災歉條例 (民國41年)
← | 勘報災歉條例 (民國34年) | 勘報災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1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5月27日 1952年6月10日 公布於民國41年6月10日 |
勘報災歉條例 (民國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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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蟲害諸災,及他項災害,其勘報事宜,均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 被災地方,應由當地鄉、鎮公所即將被災狀況,報由縣、市政府會同田糧管理機關派員實地初勘屬實後,立報省政府,並另造災歉狀況表呈核。
第三條
- 省政府據前條報告後,應即督飭民政廳、財政廳及田賦糧食管理處派員馳往覆勘屬實後,即由省政府根據覆勘報告,核定災害成數,依第八條之規定減免田賦,先行如期開征,並將當年減免後之征糧數額覆實預計,電商糧食部核定,仍以勘覆災歉狀況表分送糧食部、財政部及地政署備查。
- 糧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第四條
- 報災限期,夏災限八月十五日;秋災限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但因臨時急變成災者,不在此限。
- 前項限期,氣候較遲之區域,得酌量展限。
第五條
-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市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據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第六條
- 地方續被災害,除旱、蟲各災仍依限勘報外,他項續災,在未覆勘前,應併入原限勘報,如初災勘限已過者,准另起限勘報。
第七條
- 地方勘報夏災情形較輕,尚可播種秋禾者,統俟秋穫時再行勘定分數,其向不播種秋禾者,即在夏災時勘定分數。
第八條
-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地畝中稔年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達三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八;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收穫五成以上未達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收穫六成以上未達七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收穫在中稔七成以上者,不予減免。
第九條
- 被災地方有應行賑濟者,由省政府核明災況及災民人數,撥款賑濟,並分報財政部、糧食部備案,其災情重大或被災區域較廣時,將被災確實情形報請中央補助。
第十條
-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 三、初勘履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第十一條
- 院轄市或相當於省、縣之行政區域,其轄境內發生災歉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該省情形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