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32年)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21年) 勞資爭議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32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5月15日
1943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5月31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4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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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於雇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國營事業之勞動條件,由政府核定,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省為省政府;在中央為社會部。

第三條

  主管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四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五條

  前條以外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主管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十日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事件,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六條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二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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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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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十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十三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

第二節 仲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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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六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七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二十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第三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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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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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二十二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議之要點。


第二十三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二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官署。

第二節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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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於七日內,在該主管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請求之目的。


第三十二條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官署備案。


第三十五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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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雇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雇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在非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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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涉及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涉及刑事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四十二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除有特別情形者外,該管法院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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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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