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32年)

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21年) 劳资争议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32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5月15日
1943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5月31日
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77年)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4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4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51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24618 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600114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增订第 4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250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工人十五人以上发生争议时,适用之。
  国营事业之劳动条件,由政府核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在省为省政府;在中央为社会部。

第三条

  主管官署于劳资争议发生时,经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声请,应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如主管官署认为有付调解之必要,虽无当事人之声请时亦同。
  调解成立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如当事人之一方为工会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第四条

  非国营之公用或交通事业,发生劳资争议,其事件经调解而无结果者,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前条以外之劳资争议事件,调解无结果者,经争议当事人一方之声请,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主管官署因争议情势重大,并延长至十日以上尚未解决,而认为有付仲裁之必要时,虽无争议当事人之声请,亦得将该项争议事件,交付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劳资争议事件,未经调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争议当事人双方声请迳付仲裁时,不在此限。

第七条

  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裁决,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如当事人之一方为工会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第二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机关 编辑

第一节 调解机关 编辑

第八条

  劳资争议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争议当事人双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项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职员为限。


第十条

  劳资争议依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人应于接到主管官署之通知后三日内,各自选定或派定代表,并将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报。
  主管官署于认为有必要时,将前项期限酌量延长之,逾期未将其代表姓名、住址具报者,主管官署得依职权代为指定之。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人选决定后,主管官署应从速召集开会,并以主管官署所派代表为主席。
  调解委员会已经召集开会,而委员拒绝出席,致调解无从进行者,以调解不成立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各该主管官署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十三条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县、市时,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时,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代表由社会部指派。

第二节 仲裁机关 编辑

第十四条

  劳资争议之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置委员五人,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劳方及资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六条

  省、市政府于其所辖区域内,每二年应命工人团体及雇主团体,各推定堪为仲裁委员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开列名单,送请核准后,咨请社会部备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条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项名单中,分别指定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者充之。
  第一项仲裁委员之推定方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七条

  凡曾任调解委员会委员者,不得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机关之代表一人为主席。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其所属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二十条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县、市时,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员名单中指派。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时,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代表,由社会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会部就相关各省之仲裁委员名单中指派。

第三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程序 编辑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编辑

第二十一条

  争议当事人声请调解时,应向主管官署提出调解声请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声请书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与争议事件有关之劳工人数。
  三、争议之要点。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争议当事人声请,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调解时,该主管官署须将应付调解事项,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于召集后二日内,开始调查左列各事项:
  一、争议事件之内容。
  二、争议当事人提出之书状及其他有关系之事件。
  三、争议当事人双方之现在状况。
  四、其他应调查事项。
  前项调查期间,非有特别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得因调查事项传唤证人,或命关系人到会说明或提出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得向关系工厂、商店等调查或询问。


第二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不得泄漏调查所得之秘密事项。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查完毕后,应于二日内为调解之决定。但有特别情形或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之调解,经争议当事人双方代表之同意,在调解笔录签名者,调解为成立。
  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之结果报告主管官署。

第二节 仲裁程序 编辑

第三十条

  争议当事人声请仲裁时,应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声请书。
  主管官署收受前项文卷后,应于七日内,在该主管官署所在地或争议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争议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立请付仲裁时,其声请书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调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请求之目的。


第三十二条

  争议当事人双方声请迳付仲裁时,其声请书应记明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仲裁程序准用之。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以全体委员之合议行之,取决于多数。
  仲裁委员会应将前项仲裁,于二日内作成仲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官署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争议当事人,不论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须将和解条件呈报仲裁委员会。

第四章 争议当事人行为之限制 编辑

第三十六条

  非国营之公用或交通事业之雇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劳资争议停业或罢工。
  前项以外事业之雇主或工人,其争议在调解期内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业或罢工;如在非常时期,不得因任何劳资争议停业或罢工。
  雇主于调解或仲裁期内,不得开除工人。
  调解或仲裁开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争议当事人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工人或工人团体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封闭商店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强迫他人罢工。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八条

  争议当事人对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所定,视同争议当事人间契约之决定或裁决,有不履行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或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项情形,得由争议当事人另依民事法规,迳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争议当事人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时,主管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得随时制止,不服制止者,得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行为涉及刑事者,仍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不提出说明书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涉及刑事时,仍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一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但证人为虚伪之陈述时,依刑法伪证之规定处罚:
  一、于第二十五条所定情形而为虚伪之说明者。
  二、于第二十六条所定情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第四十二条

  遇有本章各条所定应处罚之行为,得由主管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声述事由,移送该管法院审理,除有特别情形者外,该管法院应于接收案卷后二十日内,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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