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位令(非現行條文)
大總統蓋印 陸徵祥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初九日第一百一號
臨時大總統令
勳章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9日)

未經提交參議院公決

  第一條 凡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授與勳位。

  第二條 勳位分爲六位如左。

  一、大勳位。二、勳一位。三、勳二位。四、勳三位。五、勳四位。六、勳五位。

  第三條 勳位大總統以親授式授與之。

  第四條 凡受有勳位者。除依法律受一定之年金外。不得附帶其他之特權。

  第五條 凡受有勳位者。終身保有之。但依刑法受褫奪公權之宣吿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凡依優待條件。保有親王以下之世爵者。各以受有勳位論。

  第七條 前條世爵。與勳位比例之等級如左。

  (甲)親王郡王貝勒貝子視大勳位。(乙)公視勳一位。(丙)侯視勳二位。(丁)伯視勳三位。(戊)子視勳四位。(己)男視勳五位。

  第八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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