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民初字第8679号
朱继东诉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 朱继东,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新华通讯社经济参考报社记者,住本市海淀区茂林居小区10楼1703号。
委托代理人 陈韶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洪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茂林居甲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 黄京,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慧萍,女,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万信商务大厦407号。
委托代理人 戴希良,男,天津金海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海淀区茂林居甲1号楼。
原告朱继东与被告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美食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朱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韶光、张洪莉,海德美食城委托代理人王慧萍、戴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继东诉称,2000年5月28日下午我和几位朋友到海德美食城就餐时,右手中指被该美食城的椅子夹伤。直到晚上9时,海德美食城的人才陪我去北京电力医院治伤。在海德美食城强硬态度下我付了餐费,此后我一直找海德美食城寻求解决办法,但其经理却避而不见,而且态度恶劣。我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呕吐、全身颤抖、出现皮疹等症状造成身体损害与精神痛苦。由于我是文字记者,右手受伤后耽误了工作,现起诉要求海德美食城双倍退还就餐费224元,赔偿经济损失3096元,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海德美食城辩称,朱继东到我公司就餐时右手受伤,但其陈述右手是椅子夹伤的我们有异议,我们的服务员并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无法确定朱继东致伤与我们有关,其就餐支出餐费也是合理的。我们出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事发当日已陪朱继东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现在不同意朱继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朱继东与王寿臣、李晓梅、赵焕军、杜园强到海德美食城就餐,刚开始用餐不久,朱继东在移动自己的座椅时,右手中指被椅子铁腿与面之间的缝隙夹伤。王寿臣、李晓梅证明看到朱继东被椅子夹伤一事,并证明有海德美食城服务员沈小敏在朱继东受伤经过的证明上签字,现查沈小敏已离开海德美食城,无法出庭作证。该证明上写明“5月28日下午6:30,客人朱继东与朋友何方、赵焕军等5人,在海德美食城就餐,在挪动椅子时,手指被压破(已经服务员包扎)。经查明椅子是坏的,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经与服务员多次交涉,因经理在外,事情无人处理。后来,经理要求5月29日处理。”何方系王寿臣的笔名,该证明内容为王寿臣所写。朱继东在受伤后的当晚先后两次到北京电力医院治疗,中间曾回到海德美食城支付餐费112元,当晚交通费及治疗费均由海德美食城支付。朱继东在治疗输液过程中不停呕吐、全身颤抖,医院诊断为“肌注破伤风抗毒素后出现过敏反应,全身出现皮疹”,整个过程使朱继东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朱继东系经济参考报社记者,平日用右手进行书写,其受伤后5月30日至6月22日未到单位工作,单位扣其工资、奖金2700元。其间朱继东于6月5日至6月8日到哈尔滨市,并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治疗;于6月10日至6月12日到上海市,并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朱继东先后到北京电力医院、新华通讯社机关服务局门诊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费单据。本案诉讼中证人李晓梅出庭作证,证实朱继东在海德美食城就餐时,手被椅子夹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餐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当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朱继东向法院提供了在场用餐的王寿臣证言,同时李晓梅出庭作证,两人均证明朱继东受伤系海德美食城椅子夹伤,并证明海德美食城服务员沈小敏在记载朱继东受伤经过的证明上签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继东在海德美食城用餐时被椅子所夹伤的事实。针对失继东提供的证据,海德美食城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仅以事发当时服务员不在场为由对朱继东受伤的事实加以否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朱继东在海德美食城用餐时被椅子所夹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消费者朱继东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餐饮服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海德美食城没有履行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致使消费者朱继东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其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支付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医疗支付的交通费。朱继东与朋友用餐,在用餐不久即受伤,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影响了其与朋友的正常的用餐,由于该损害系海德美食城疏于对椅子安全性的检查、维修不当所致,故海德美食城不应收取餐费,但对于朱继东主张给付双倍退还餐费,因海德美食城在服务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对朱继东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继东系文字记者,考虑到文字工作的特殊性,其右手损伤必将导致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单位亦出证证明其误工期间扣除工资、奖金2700元,该损失是由朱继东手伤直接引起的,海德美食城应予赔偿。对于朱继东在北京市几家医院及上海市、哈尔滨市的医院治疗费用,均系受伤所致直接损失,考虑到手伤系一般轻微伤,在治疗上应充分考虑方便受害者的就诊,故对于其到几家医院的治疗费应予认定,海德美食城应予赔偿。朱继东主张的交通费中去医院治疗支出的出租汽车费,考虑到手受伤后不易乘坐公共汽车,对此项支出的出租汽车费应予支持,其他出租车费并非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朱继东在就餐过程中手被夹伤,在医治过程中又不停呕吐、全身颤抖,经医院诊断为“肌注破伤风抗毒素后出现过敏反应,全身出现皮疹”,该医治过程中朱继东出现的过敏反应,系受伤直接引发的痛苦,其后朱继东又长时间不能参加工作。由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存在不安全的隐患,未履行法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使朱继东在一段时期内不能够进行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并承受了伴随身体损害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其损害后果是严重的,故海德美食城的侵权行为给朱继东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从规范经营者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应给予朱继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使其获得必要的抚慰与补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致害人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请求权人所受痛苦的程度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退还朱继东餐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
二、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赔偿朱继东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三角,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零三元,共计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
三、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赔偿朱继东精神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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