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海民初字第8679號
朱繼東訴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
原告 朱繼東,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新華通訊社經濟參考報社記者,住本市海淀區茂林居小區10樓1703號。
委託代理人 陳韶光,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 張洪莉,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區茂林居甲1號樓1層。
法定代表人 黃京,經理。
委託代理人 王慧萍,女,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本市東城區東四十條萬信商務大廈407號。
委託代理人 戴希良,男,天津金海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住本市海淀區茂林居甲1號樓。
原告朱繼東與被告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美食城)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朱繼東及其委託代理人陳韶光、張洪莉,海德美食城委託代理人王慧萍、戴希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繼東訴稱,2000年5月28日下午我和幾位朋友到海德美食城就餐時,右手中指被該美食城的椅子夾傷。直到晚上9時,海德美食城的人才陪我去北京電力醫院治傷。在海德美食城強硬態度下我付了餐費,此後我一直找海德美食城尋求解決辦法,但其經理卻避而不見,而且態度惡劣。我在醫療過程中出現嘔吐、全身顫抖、出現皮疹等症狀造成身體損害與精神痛苦。由於我是文字記者,右手受傷後耽誤了工作,現起訴要求海德美食城雙倍退還就餐費224元,賠償經濟損失3096元,賠償精神損失2000元。
海德美食城辯稱,朱繼東到我公司就餐時右手受傷,但其陳述右手是椅子夾傷的我們有異議,我們的服務員並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無法確定朱繼東致傷與我們有關,其就餐支出餐費也是合理的。我們出於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在事發當日已陪朱繼東去醫院治療,並支付了當日的醫療費,現在不同意朱繼東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朱繼東與王壽臣、李曉梅、趙煥軍、杜園強到海德美食城就餐,剛開始用餐不久,朱繼東在移動自己的座椅時,右手中指被椅子鐵腿與面之間的縫隙夾傷。王壽臣、李曉梅證明看到朱繼東被椅子夾傷一事,並證明有海德美食城服務員沈小敏在朱繼東受傷經過的證明上簽字,現查沈小敏已離開海德美食城,無法出庭作證。該證明上寫明「5月28日下午6:30,客人朱繼東與朋友何方、趙煥軍等5人,在海德美食城就餐,在挪動椅子時,手指被壓破(已經服務員包紮)。經查明椅子是壞的,導致右手中指受傷,經與服務員多次交涉,因經理在外,事情無人處理。後來,經理要求5月29日處理。」何方系王壽臣的筆名,該證明內容為王壽臣所寫。朱繼東在受傷後的當晚先後兩次到北京電力醫院治療,中間曾回到海德美食城支付餐費112元,當晚交通費及治療費均由海德美食城支付。朱繼東在治療輸液過程中不停嘔吐、全身顫抖,醫院診斷為「肌注破傷風抗毒素後出現過敏反應,全身出現皮疹」,整個過程使朱繼東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朱繼東系經濟參考報社記者,平日用右手進行書寫,其受傷後5月30日至6月22日未到單位工作,單位扣其工資、獎金2700元。其間朱繼東於6月5日至6月8日到哈爾濱市,並在黑龍江省第二醫院治療;於6月10日至6月12日到上海市,並在上海市東方醫院治療。朱繼東先後到北京電力醫院、新華通訊社機關服務局門診部、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復興醫院、黑龍江省第二醫院、上海市東方醫院治療,並提供了相應的治療費單據。本案訴訟中證人李曉梅出庭作證,證實朱繼東在海德美食城就餐時,手被椅子夾傷的事實。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誤工證明、醫療費單據、餐費發票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經營者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確保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當消費者接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時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朱繼東向法院提供了在場用餐的王壽臣證言,同時李曉梅出庭作證,兩人均證明朱繼東受傷系海德美食城椅子夾傷,並證明海德美食城服務員沈小敏在記載朱繼東受傷經過的證明上簽字,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朱繼東在海德美食城用餐時被椅子所夾傷的事實。針對失繼東提供的證據,海德美食城並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僅以事發當時服務員不在場為由對朱繼東受傷的事實加以否認,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對朱繼東在海德美食城用餐時被椅子所夾傷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消費者朱繼東已經舉證證明自己在接受經營者提供的餐飲服務過程中受傷的事實,海德美食城沒有履行提供安全服務的義務,致使消費者朱繼東受傷的損害結果發生,其理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包括支付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為醫療支付的交通費。朱繼東與朋友用餐,在用餐不久即受傷,該損害事實的發生影響了其與朋友的正常的用餐,由於該損害系海德美食城疏於對椅子安全性的檢查、維修不當所致,故海德美食城不應收取餐費,但對於朱繼東主張給付雙倍退還餐費,因海德美食城在服務過程中並無欺詐行為,故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關於經營者提供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的規定,對朱繼東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繼東系文字記者,考慮到文字工作的特殊性,其右手損傷必將導致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單位亦出證證明其誤工期間扣除工資、獎金2700元,該損失是由朱繼東手傷直接引起的,海德美食城應予賠償。對於朱繼東在北京市幾家醫院及上海市、哈爾濱市的醫院治療費用,均系受傷所致直接損失,考慮到手傷系一般輕微傷,在治療上應充分考慮方便受害者的就診,故對於其到幾家醫院的治療費應予認定,海德美食城應予賠償。朱繼東主張的交通費中去醫院治療支出的出租汽車費,考慮到手受傷後不易乘坐公共汽車,對此項支出的出租汽車費應予支持,其他出租車費並非合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朱繼東在就餐過程中手被夾傷,在醫治過程中又不停嘔吐、全身顫抖,經醫院診斷為「肌注破傷風抗毒素後出現過敏反應,全身出現皮疹」,該醫治過程中朱繼東出現的過敏反應,系受傷直接引發的痛苦,其後朱繼東又長時間不能參加工作。由於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存在不安全的隱患,未履行法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義務,使朱繼東在一段時期內不能夠進行正常的工作與生活,並承受了伴隨身體損害而帶來的精神痛苦,其損害後果是嚴重的,故海德美食城的侵權行為給朱繼東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侵權行為致人身體一般傷害,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從規範經營者服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應給予朱繼東精神損害撫慰金,使其獲得必要的撫慰與補償,具體賠償數額由本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致害人過錯程度、損害結果及請求權人所受痛苦的程度予以判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下:
一、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退還朱繼東餐費人民幣一百一十二元;
二、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賠償朱繼東醫療費人民幣一百二十三元三角,誤工費人民幣二千七百元,交通費人民幣一百零三元,共計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
三、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賠償朱繼東精神損失人民幣一千元。
案件受理費九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海德美食城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 軍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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