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531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2行初531号 2019年12月30日 |
原告张雪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5号硕博公寓X号楼。
委托代理人祝婕,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道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凯,北京理工大学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张雪峰认为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未履行修改学籍信息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因北京理工大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婕,被告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明、宋良刚,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8日,原告张雪峰向被告市教委邮寄《张雪峰学籍变更申请》,申请变更事项为:“出生日期由1980年8月10日变更为1985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由XXXX变更为XXXX。”
原告张雪峰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考入北京理工大学,系北京理工大学全日制在读博士生。2016年7月,公安部进行的户籍“错、重、假”问题的专项清理工作中,户籍登记系统发现并报出原告户籍存在错误登记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更正,将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由XXXX变更为现在的XXXX。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学籍身份信息工作的通知》(京教学[2018]2号)第二条第一款“学生在校期间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并提供合法性证明的,可以申请修改或变更其学籍身份信息。”原告于2018年7月初按规定向北京理工大学提交书面申请,后学校一直处于修改过程当中,并于2019年1月23日口头告知原告不能进行修改。故根据教育部印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第十九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身份信息的,由学生本人提供合法性证明,学校或省级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更改,学信网保留更改前的信息”,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市教委申请修改原告学籍身份信息,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情况给予明确的答复,也没有对原告学籍信息进行修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判令被告履行修改原告学籍身份信息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雪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户口簿信息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卡;
2.户口簿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
3.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证明材料;
4.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5.向北京理工大学提交的学籍更正申请;
6.向市教委提交的学籍更正申请;
7.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以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学籍身份信息工作的通知》(京教学[2018]2号)。
被告市教委辩称,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第十条规定,“学校在学籍注册中发现录取数据有误或缺失的,由学校向省级招生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招生部门核实后将修改意见或补充录取数据报教育部,并将相关结果及时反馈学校。”《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学籍身份信息工作的通知》(京教学[2018]2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涉及身份证号中出生日期信息变化的。此种情况会导致招生数据与学籍数据不匹配,属于招生数据有误,按教育部要求,由高校联系生源地省级招生部门核实、并报教育部同意后修改,招生数据调整后,高校依据新招生数据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原告所申请的变更其出生日期的责任主体是其所在院校及相应的省级招生部门,市教委不是原告出生信息变更的责任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出生日期修改事项市教委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教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学籍身份信息工作的通知》(京教学[2018]2号)。
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称,北京理工大学一直遵守市教委的文件。学校曾经向北京市考试院联系过这件事情,也曾经向北京市考试院出具过书面的报告,但是北京市考试院表示不能接收,原因就是在招生的时候采集的信息是没有错误的,所以招生部门就认为不属于招生的信息错误,所以对此他们就不予接收。
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雪峰、被告市教委提交的证据、依据,符合形式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雪峰系北京理工大学2016级博士生。因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经公安机关进行了变更,原告张雪峰先后向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和被告市教委提交了学籍变更申请,均未为其办理。张雪峰亦分别对北京理工大学和市教委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教委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进行学籍管理是学校的法定职权。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以下简称教育部11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身份信息的,由学生本人提供合法性证明,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更改,学信网保留更改前的信息。学生要求修改、变更的信息或证明材料涉嫌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该条文属于第三章“学历电子注册”章节,是对学历电子注册工作作出的规定。教育部11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应重视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工作流程,保障信息安全,强化管理与服务。”因此,教育部对于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赋予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范工作流程的权力。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学籍身份信息工作的通知》(京教学[2018]2号,以下简称京教委2号文件)对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姓名、身份证号等学籍身份信息有关工作作出的办理程序规定,属于教育部11号文件所规定的“规范工作流程”,且不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因此对北京地区的高等学校、学生修改或变更学籍身份信息工作具有约束力。京教委2号文件规定,“涉及身份证号中出生日期信息变化的。此种情况会导致招生数据与学籍数据不匹配,属于招生数据有误,按教育部要求,由高校联系生源地省级招生部门核实、并报教育部同意后修改,招生数据调整后,高校依据新招生数据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本案中,原告张雪峰所申请的学籍变更事项涉及身份证号中出生日期信息变化,应当按照京教委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其申请事项并非被告市教委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张雪峰申请市教委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张雪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雪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雪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建伟
人民陪审员 汪 恒
人民陪审员 相俊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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