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平市平西區煤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北平市平西區煤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9月23日于北平市
发布机关:北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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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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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秘一字第一八九号

兹制定“北平市平西区煤矿业开采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公布试行。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平市平西区煤矿业开采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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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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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行长期经济建设保护与发展本区之煤矿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区内一切矿藏,非依本条例之规定,为采矿权之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取得执照,不得进行开采,并在开采期间,须受政府之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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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矿区之规定如左:

  (一)矿区周界以直线定之,矿区开采范围以周界向下之垂直线所包括之区域为限,不得越界采取。

  (二)矿区面积以周界内之水平面积计算。(三)矿区分大小两种,大矿区由十公顷至五百公顷,其不及十公顷者为小矿区。(每公顷以一万平方公尺计)

  第四条 相邻之不同矿区,其矿距在大矿之间应至少相隔二○公尺小矿之间至少相隔一○公尺,如大小矿区相邻应以大矿之矿距为准。

  第五条 矿权年限,大矿以二○年为限,小矿以五年为限,其采矿年限已满而仍拟继续开采者,得申请展期。

  第六条 矿权生效时间以政府核准登记取得执照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采矿权者均须重新申请登记,否则无效。其现已开采者,亦应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呈具经营报告书(样式另附)(略)申请发记。在申请期中仍可进行开采。

  第七条 两个以上为同一矿区之矿权申请者,机器开采者有优先登记权,如均系机器开采,得依其先后核准之。

  第八条 同一矿区有数种矿产物者,除主产外得进行副产之开采。未取得主产采矿权而欲为副产之开采者须商取原采矿权所有人之同意始得开采。为前项之副产开采者,均须另行申请登记。

  第九条 凡距市、街、村、镇、铁路、水利建设,国防工程及其他重要建筑物五○公尺以内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禁止矿藏之开采。

  第十条 申请采矿权者应备具申请书及矿区图各三份呈报当地矿务局或县政府转北平市政府核发矿照并转报华北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书应载明左列各项:

  ①申请人之姓名、年龄、职业、籍贯、住址、(电话号码)。②煤矿种类及名称。③矿区之详细地址及其面积。④埋藏量及其采量之估计。⑤资金总额。⑥经营方式(公营、私营、公私合营)。⑦经营计划。⑧当地矿务局或县政府之证明文件。⑨申请年月日。

  矿区图应注明左列各项:

  ①矿区之方位、距离、及其面积。②矿区附近之地名及山名、水名、或永久建筑物。③南北线之表示。④煤层露头(煤苗)之走向及倾斜。绘制矿区图时以公尺计算之(矿区图式样另附)(略)

  第十一条 矿区图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标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第一基点测定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采矿权者应于领得矿照后六个月内进行开采,并将开采日期、施工情形及主要负责技术人员报告原核准机关,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开采而又无开采准备者,原核准机关得撤销其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采矿权者于领取矿照后不得私自出租或不按计划滥采,各煤井应于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份分四期将施工情形、业务状况报呈当地主管机关及北平市政府审核,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及北平市政府得派员至该煤井进行检查。其不足三个月者亦按一期论。(报告表式另附)(略)

  第十四条 凡采矿权经核准后。于领取矿照时,须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取得矿权所有人,如用矿区另有变更时(如矿区之增减、订正、合并、分割等)应备具变更图式及说明书向原核准机关为变更之申请。独立经营者如将煤井出让或合股经营者折股从新组织经营时,须将其原因及经过情形呈由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并转报北平市政府备查。

  第十六条 因煤井之设施,须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林木时,应先与原主协商,付以相当代价购买或租用之。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政府仲裁解决之。

  第十七条 因采煤致损坏地上建筑物或引起土质变更影响生产时,应与地主协商予以补偿,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政府仲裁解决之。

  第十八条 政府对任何矿产物均保有收购优先权,矿藏开采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已开采之矿区,必要时政府得随时收回矿权,停止开采并按具体情况征购其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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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严禁逾界开采之行为其因越界开采所引起之一切损失除由肇事者负赔偿责任外,并得处以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开采者,除立即令其停止开采外并处以一定数额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蓄意破坏矿区,纵火放水影响生产者,除应负赔偿责任外并依情节之轻重送法院处理。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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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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