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平市平西區煤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北平市平西區煤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9月23日於北平市
發布機關:北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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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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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秘一字第一八九號

茲制定「北平市平西區煤礦業開採管理暫行條例(草案)」公布試行。

市長 聶榮臻
副市長 張友漁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平市平西區煤礦業開採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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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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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進行長期經濟建設保護與發展本區之煤礦事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區內一切礦藏,非依本條例之規定,為採礦權之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執照,不得進行開採,並在開採期間,須受政府之監督與指導。

第二章 採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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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礦區之規定如左:

  (一)礦區周界以直線定之,礦區開採範圍以周界向下之垂直線所包括之區域為限,不得越界採取。

  (二)礦區面積以周界內之水平面積計算。(三)礦區分大小兩種,大礦區由十公頃至五百公頃,其不及十公頃者為小礦區。(每公頃以一萬平方公尺計)

  第四條 相鄰之不同礦區,其礦距在大礦之間應至少相隔二○公尺小礦之間至少相隔一○公尺,如大小礦區相鄰應以大礦之礦距為準。

  第五條 礦權年限,大礦以二○年為限,小礦以五年為限,其採礦年限已滿而仍擬繼續開採者,得申請展期。

  第六條 礦權生效時間以政府核准登記取得執照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採礦權者均須重新申請登記,否則無效。其現已開採者,亦應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呈具經營報告書(樣式另附)(略)申請發記。在申請期中仍可進行開採。

  第七條 兩個以上為同一礦區之礦權申請者,機器開採者有優先登記權,如均系機器開採,得依其先後核准之。

  第八條 同一礦區有數種礦產物者,除主產外得進行副產之開採。未取得主產採礦權而欲為副產之開採者須商取原採礦權所有人之同意始得開採。為前項之副產開採者,均須另行申請登記。

  第九條 凡距市、街、村、鎮、鐵路、水利建設,國防工程及其他重要建築物五○公尺以內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禁止礦藏之開採。

  第十條 申請採礦權者應備具申請書及礦區圖各三份呈報當地礦務局或縣政府轉北平市政府核發礦照並轉報華北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書應載明左列各項:

  ①申請人之姓名、年齡、職業、籍貫、住址、(電話號碼)。②煤礦種類及名稱。③礦區之詳細地址及其面積。④埋藏量及其采量之估計。⑤資金總額。⑥經營方式(公營、私營、公私合營)。⑦經營計劃。⑧當地礦務局或縣政府之證明文件。⑨申請年月日。

  礦區圖應註明左列各項:

  ①礦區之方位、距離、及其面積。②礦區附近之地名及山名、水名、或永久建築物。③南北線之表示。④煤層露頭(煤苗)之走向及傾斜。繪製礦區圖時以公尺計算之(礦區圖式樣另附)(略)

  第十一條 礦區圖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標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第一基點測定為準。

  第十二條 申請採礦權者應於領得礦照後六個月內進行開採,並將開採日期、施工情形及主要負責技術人員報告原核准機關,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開採而又無開採準備者,原核准機關得撤銷其採礦權

  第十三條 申請採礦權者於領取礦照後不得私自出租或不按計劃濫采,各煤井應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份分四期將施工情形、業務狀況報呈當地主管機關及北平市政府審核,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及北平市政府得派員至該煤井進行檢查。其不足三個月者亦按一期論。(報告表式另附)(略)

  第十四條 凡採礦權經核准後。於領取礦照時,須向當地稅務徵收機關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 取得礦權所有人,如用礦區另有變更時(如礦區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等)應備具變更圖式及說明書向原核准機關為變更之申請。獨立經營者如將煤井出讓或合股經營者折股從新組織經營時,須將其原因及經過情形呈由原核准機關審查批准並轉報北平市政府備查。

  第十六條 因煤井之設施,須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林木時,應先與原主協商,付以相當代價購買或租用之。雙方發生爭議時,由政府仲裁解決之。

  第十七條 因採煤致損壞地上建築物或引起土質變更影響生產時,應與地主協商予以補償,雙方發生爭議時,由政府仲裁解決之。

  第十八條 政府對任何礦產物均保有收購優先權,礦藏開採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已開採之礦區,必要時政府得隨時收回礦權,停止開採並按具體情況徵購其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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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嚴禁逾界開採之行為其因越界開採所引起之一切損失除由肇事者負賠償責任外,並得處以罰金。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開採者,除立即令其停止開採外並處以一定數額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蓄意破壞礦區,縱火放水影響生產者,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情節之輕重送法院處理。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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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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