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八章 服务贸易/附件二 电信服务

附件一 金融服务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八章 附件二 电信服务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附件三 专业服务
第八章 附件二
电信服务

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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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件而言:

(一)成本导向指基于成本,可以包括合理利润,并且可以针对不同设施或服务适用不同的成本核算方法;

(二)终端用户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用户或最终消费者,包括除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以外的服务提供者;

(三)基本设施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设施:

1.由单个或者有限数量的提供者单独或主要提供;以及

2.在提供服务方面,该设施在经济上或技术上不可替代;

(四)互联互通指与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连接,以允许一提供者的使用者与另一提供者的使用者通信,并接入另一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五)国际移动漫游服务指根据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间的商业协议提供的商业移动服务,终端用户虽然处于母国公共电信网络所在领土外,仍能使用母国移动手机或其他设备获得语音、数据或短信服务。

(六)专用线路指为特定使用者专用或可用所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指定点间提供的电信设施;

(七)许可指一缔约方可以根据其法律法规,要求一人为提供电信网络或服务而获得的授权,包括特许、批准或注册;[1]

(八)主要提供者指由于下列原因,考虑到价格和供给因素,有能力实质影响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相关市场参与条件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

1.控制基本设施;或者

2.利用其市场地位;

(九)非歧视v指在同等情况下,不低于给予同类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其他任何使用者的待遇;

(十)号码携带指当公共电信服务的终端用户在同种类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间转换时,保留同一电话号码的能力;

(十一)物理共址指在主要提供者拥有或控制和使用的场所,为安装、维护或维修设备而接入空间,以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十二)公共电信网络指在指定的网络终端间,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十三)公共电信服务指一缔约方明确要求或实际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服务。此类服务可以包括电报、电话、电传、数据传输,特别是包括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指定点间实时传输客户提供的信息,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十四)电信指以任何电磁形式传输和接收信号;

(十五)电信监管机构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任何负责电信监管的一个或多个机构;以及

(十六)使用者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终端用户或提供者。

第二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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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附件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公共电信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

(一)与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相关的措施;以及

(二)与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相关的措施。二、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有线或广播播放电台或电视节目的措施,为保证有线和广播服务提供者能够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除外。

三、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除一缔约方在第八章(服务贸易)项下的承诺外,要求该缔约方授权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网络或服务;或者

(二)要求一缔约方,或要求一缔约方强制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网络或服务。

第三条 监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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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竞争市场在为电信服务的供应提供广泛选择和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的价值,而且如存在有效竞争,可能无需进行监管。为此,缔约方认识到监管需求和方法因市场而异,以及每一缔约方可以决定如何实施本附件规定的义务。

二、对此,缔约方认识到一缔约方可以:

(一)进行直接监管,无论是该缔约方预测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或者是解决市场中已经出现的问题;或者

(二)依靠市场力量的作用,特别是在具有或可能具有竞争性或者较低门槛的市场部门,例如无自有网络设施的电信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三、为进一步明确,不根据本条进行监管的一缔约方仍须遵守本附件项下的义务。

第四条 接入和使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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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另一缔约方的任何服务提供者,能够根据合理、非歧视性和透明的条款和条件(尤其通过第二款至第六款),及时地接入并使用其领土内或跨境提供的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包括专用线路。

二、在遵守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允许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

(一)购买或租赁,并连接与公共电信网络连接的、提供其服务所必需的终端或其他设备;

(二)将专用或自有线路接入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或接入另一服务提供者的专用或自有线路;[3]以及

(三)使用其选择的操作规程。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在其领土内或跨境传输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接入任何缔约方领土内数据库所包含的信息,或者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

四、尽管有第三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采取此类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并且保护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终端用户的个人信息,只要此类措施不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不对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接入和使用设定条件,但为下列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一)保障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或者

(二)保护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

六、只要满足第五款规定的标准,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可以包括下列条件:

(一)为与上述网络和服务连接,要求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包括接口协议;

(二)在必要时,要求上述网络或服务具备可互操作性,并且鼓励实现第十七条(与国际组织的关系)所列出的目标;

(三)接入网络的终端或其他设备的型号核准,以及此类设备连接上述网络的技术要求;

(四)限制专用或自有线路与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或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专用或自有线路的连接;或者

(五)通知和许可的要求。

第五条 号码携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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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技术和经济可行的范围内,在其领土内的一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及时地、以合理的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移动服务的号码携带。

第六条 竞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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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合理措施,以阻止单独或联合成为主要提供者的提供者,参与或继续从事反竞争行为。

二、第一款所提及的反竞争行为应当特别包括:

(一)从事反竞争的交叉补贴;

(二)使用从竞争对手处获得的信息达到反竞争的效果;以及

(三)未及时使其他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获得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与基本设施相关的技术信息以及商业上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主要提供者给予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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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给予另一缔约方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该主要提供者在同等情况下在下列方面给予其子公司或关联方,或非关联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一)同类公共电信服务的可获性、供应、费率或质量;以及

(二)互联互通所必需的技术接口的可获性。

第八条 转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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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规,基于促进竞争或有利于终端用户长期利益的需要,决定主要提供者必须提供何种公共电信服务的转售。当一缔约方决定一项服务必须由主要提供者提供转售时,该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主要提供者不对上述服务的转售施加不合理或歧视性条件或限制。

第九条 互联互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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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相关的义务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一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向另一缔约方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互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除为提供此类服务的目的外,不使用或不提供,通过互联互通安排所获得的,与用户相关的商业上的敏感或保密信息。

与主要提供者相关的义务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在其网络的任何技术可行点,为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设施和设备提供互联互通。下列此类互联互通应当被提供:

(一)根据非歧视的条款、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及费率;[6]

(二)质量不低于主要提供者向其自己、非关联服务提供者、其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同类服务;

(三)根据透明、合理、经济可行且充分非捆绑的条款和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成本导向的费率及时提供,使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必为提供服务不需要的网络元素或设施付费;以及

(四)应请求,在除提供给大多数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终端外的端口上,遵循反映必要的附加设施建设成本的费率。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通过至少一项下列的选择,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机会,将其设施和设备与该主要提供者的设施和设备互联互通:

(一)该缔约方电信监管机构批准的互联互通参考报价,或者任何其他互联互通报价,包含该主要提供者通常给予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的费率、条款和条件;

(二)现行互联互通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或者

(三)通过商业谈判达成的新的互联互通协议。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与主要提供者互联互通所适用的程序是可被公众获得的。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使公众可获得其互联互通协议,或互联互通参考报价,或任何其他互联互通报价。

第十条 专用线路服务的提供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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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根据合理的、非歧视的以及透明的条款、条件以及费率,及时地向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专用线路服务。

第十一条 共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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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其领土内控制基本设施的主要提供者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根据合理的、非歧视的和透明的条款、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技术的可行性以及空间的可用性)以及费率,及时地实现其互联互通所必需的设备的物理共址。

二、如因技术原因或空间限制而无法实现物理共址,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根据合理的、非歧视的以及透明的条款、条件以及费率,及时地提供替代解决方案。

三、一缔约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决定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拥有或控制的何处场所应当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该缔约方作决定时应当考虑若干因素,如要求共址的市场的竞争状态,此类场所是否可从经济上或技术上被替代以提供有竞争的服务。

第十二条 独立电信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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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电信监管机构独立于任何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并且不对其负责。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电信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决定和所使用的程序,对所有市场参与者是公平的。

第十三条 普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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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有权定义其希望维持的普遍服务义务。此类义务本身不得被视为是反竞争的,只要此类义务以透明、非歧视和竞争中立的方式履行,并且不超出该缔约方定义的此类普遍服务所必需的负担。

第十四条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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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需要获得许可时,该缔约方应当保证公开下列事项:

(一)所有其适用的许可标准以及程序;[7]

(二)就许可申请作出决定通常所需的期限;以及

(三)许可的一般条款及条件。

二、在作出决定后,该缔约方应当将申请的结果通知该申请人,不得无故迟延。

三、应请求,该缔约方应当保证向申请人或获得许可人提供下列事项的原因:

(一)拒绝授予许可;

(二)对许可附加特定提供者条件;

(三)拒绝更新许可;或者

(四)撤销许可。

第十五条 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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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以客观、及时、透明及非歧视方式,管理其与电信相关的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程序,包括频率和码号。

频谱

二、每一缔约方应使已分配的频段现状可公开获得,但不得被要求提供已分配给政府特定用途的频率的详细识别。

三、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分配和指定频谱以及管理频率的措施本身不得与第八章第五条(市场准入)的规定不符。为此,每一缔约方保留制定和适用可产生限制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数量效果的频谱和频率管理政策的权利,只要该缔约方以符合第八章(服务贸易)其他规定的方式进行。此类权利包括分配频段的能力,同时考虑当前和未来的需求以及频谱的可获得性。

四、当向商业电信服务分配频谱时,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依靠开放和透明的程序,考虑包括促进竞争在内的公共利益。在分配地面商业电信服务频谱时,每一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努力依靠基于市场的方法。为此,在适当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可以使用诸如拍卖、行政激励定价或者非许可使用等机制指定商用频谱。

号码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向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一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以非歧视的方式提供电话号码接入。

第十六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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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保证,当其电信监管机构就一项法律或法规提案征求意见时,该机构向在其领土内的另一缔约方的相关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提供评议的机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使公众可获得与影响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条件相关的信息,包括:

(一)服务资费以及其他条款和条件;

(二)此类网络和服务技术接口的规范;

(三)负责制定和采取影响此类接入和使用的标准的机构的信息;

(四)连接终端或其他设备的条件;以及

(五)通知或许可的要求,如有。

第十七条 与国际组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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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国际标准对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重要性,并且承诺通过相关国际机构的工作促进此类标准,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

第十八条 国际海底电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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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缔约方已经授权其领土内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将国际海底电缆系统作为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进行运营,该缔约方应当保证该提供者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合理和非歧视性的待遇,以接入该国际海底电缆系统。[8][9][10]

第十九条 网络元素的非捆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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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在非捆绑的基础上,以合理的、非歧视的和透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提供网络元素的接入。一缔约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确定在其领土内要求被提供的网络元素,以及可以获得这些元素的提供者。[11]

第二十条 电杆、管线、管网的接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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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根据合理、非歧视和透明的条款、条件和费率,遵守技术可行性,及时向该缔约方领土内的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提供由该主要提供者拥有或控制的电杆、管线、管网的接入,或者该缔约方决定的其他任何构造的接入。

二、一缔约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决定要求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提供何种电杆、管线、管网或其他任何构造的接入。该缔约方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例如缺乏上述接入的竞争效果,上述构造是否可以通过经济或技术上可行的方式替代以提供竞争性服务,或者其他特定的公共利益因素。

第二十一条 技术选择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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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不得阻止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灵活选择用于提供服务的技术。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一缔约方仍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可能用于提供服务的技术,只要该措施旨在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并且该措施以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方式制订、采取或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国际移动漫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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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应当努力合作促进透明的和合理的国际移动漫游服务费率,以有助于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增长以及提高消费者福利。

二、一缔约方可以采取措施,以提高国际移动漫游费率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例如:

(一)保证消费者容易获得与零售费率相关的信息;以及

(二)尽可能降低漫游障碍,当消费者从一缔约方领土进入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可使用其选择的设备接入电信服务。

三、缔约方认识到,一缔约方在有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促进与国际移动漫游费率相关的竞争,包括通过商业安排,或采取或维持影响国际漫游服务批发或零售费率的措施,以保证此类费率的合理性。如一缔约方认为适当,可以与其他缔约方合作并且执行相关机制,以便利上述措施的执行,包括与此类缔约方进行相关安排。

四、如一缔约方(在本款中下称“第一缔约方”)选择对国际移动漫游批发或零售服务实施费率或条件进行监管,其应当保证,如另一缔约方(在本款中下称“第二缔约方”)与第一缔约方已经相互对两缔约方提供者的国际移动漫游批发或零售服务实施费率或条件监管,第二缔约方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可为其在第一缔约方领土内漫游的用户获得国际移动漫游批发或零售服务的监管费率或条件。[12]第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第二缔约方的提供者充分利用商业谈判,就获得上述费率或条件的条款达成协定。

五、根据第四款的规定,保证可使用国际移动漫游批发或零售服务的监管费率或条件的一缔约方,应当被视为遵守第八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第四条(接入和使用)和第七条(主要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对国际移动漫游服务规定的义务。

六、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监管国际移动漫游服务费率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电信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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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另一缔约方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可以及时诉诸其电信监管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以根据其法律法规解决本附件项下所产生的争端。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被其相关电信监管机构最终裁决或决定不公正对待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任何提供者能够根据其法律法规获得对此类裁决或决定的复议。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允许以申请复议为由,不遵守电信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定或决定,除非相关机构另行裁定。


  1. 对于泰国,在2022年之前,特许排除在“许可”的定义之外。
  2.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禁止任何缔约方要求服务提供者获得许可,以在其领土内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
  3. 对于越南,只有经电信监管机构书面批准后,被授权在封闭用户组成员间非商业性地开展语音和数据通信的网络,才能直接互联互联。越南应当保证,应请求,申请人收到拒绝授权的理由。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越南应当审议关于获得书面批准的要求。
  4.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
  5. 为进一步明确,本附件使用的“互联互通”,不包括接入非捆绑的网络元素。
  6. 为进一步明确,互联互通费率可以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商业谈判。
  7. 为进一步明确,本项包括申请或获得许可所需的任何费用。
  8.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决定提供国际海底电缆系统的接入端口。
  9.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并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遵守相关措施(包括许可要求),只要此类措施不被用作规避该缔约方在本条项下的义务的手段。
  10. 对于越南,
    1.本条仅适用于其领土内的国际海底电缆登陆站;
    .2本条仅适用于拥有、控制或经营国际海底电缆系统,包括其领土内登陆站的主要提供者;
    3.与主要提供者在其领土内拥有、控制或者经营的国际海底电缆登陆站共址,不包括物理共址;以及
    4.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禁止越南要求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遵守相关措施(包括许可要求),只要此类措施不被用作阻止接入国际海底电缆系统的手段。
  11. 为进一步明确,在符合第三条(监管方法)的规定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以决定履行本条下义务的方式。
  12. 为进一步明确:
    (一)任何缔约方不得仅依据第一缔约方根据任何一现行国际贸易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规定或电信特定非歧视规定对其赋有的义务,而为其提供者寻求或获得本条规定的国际移动漫游批发或零售服务的监管费率或条件。
    (二)只有在监管费率或条件与根据该安排相互监管的费率或条件合理可比的情况下,第二缔约方的提供者才可使用第一缔约方的监管费率或条件。在出现分歧时,第一缔约方电信监管机构应当确定该费率或条件是否具有合理的可比性。在本脚注中,合理可比的费率或条件是指经相关提供者同意的,或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第一缔约方电信监管机构确定的费率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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