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八章 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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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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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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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航线维护;
(二)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通过:
1.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
2.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四)法人指根据适用的法律正式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五)一缔约方的法人指:
1.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并在该缔约方或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法人;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根据第五款第一项确定的该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六)对于泰国和越南,法人指:
1.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其50%以上的股权;
2.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与另一人是关联关系,如该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者该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七)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以下方面的措施:
1.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2.与服务的提供相关的、该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及
3.一缔约方的人为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而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八)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相关市场上,由该缔约方形式上或实际上授权或设立的,作为该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的,不论公共或私营性质的任何人;
(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并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
1.是该缔约方的国民;或
2.在该缔约方拥有永久居留权[1],且该缔约方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无缔约方有义务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缔约方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
(十)服务的部门:
1.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缔约方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或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的承诺表列明的该服务项下的一个或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及
2.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所有分部门;
(十一)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例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此类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十二)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十三)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四)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指:
1.来自另一缔约方或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或者对于海运服务,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该另一缔约方的人通过经营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的服务;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由该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五)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在商业基础上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而提供的任何服务;
(十七)服务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十八)服务贸易指:
1.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以及
(十九)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缔约方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第二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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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就本章而言,“一缔约方的措施”指:
(一)该缔约方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二)非政府机构在行使该缔约方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的权力时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其在本章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当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其义务。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
(二)由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或者为获得或持续获得该补贴或赠款所附的条件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无论该补贴或赠款是否仅提供给国内的服务、服务消费者或服务提供者;
(三)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四)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贸易;及
(五)空运服务,影响以任何方式授予的业务权的措施;或影响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但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除外:[4]
1.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2.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3.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4.专业航空服务;
5.地面服务;以及
6.机场运营服务。
四、本章的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另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适用于与国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五、为进一步明确,本章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电信服务)和附件三(专业服务)构成本章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承诺减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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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缔约方应当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或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的规定作出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和本章第五条(市场准入)项下的承诺。
二、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应当根据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中的适用条款作出承诺,并且还应当根据本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或本章第十条(透明度清单)作出承诺。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也可以根据本章第九条(附加承诺)作出承诺。
三、根据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应当根据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第六条(最惠国待遇)和第十一条(本地存在)中的适用条款作出承诺。根据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也可根据本章第九条(附加承诺)作出承诺。
四、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东盟成员国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没有义务根据本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十条(透明度清单)作出承诺。但此类缔约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承诺。
第四条 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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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对于列入其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的部门,在遵守该承诺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质的前提下,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5]
二、根据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在遵守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规定的其不符措施的情况下,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6]
三、一缔约方可通过对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以满足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要求。
四、如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当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五条 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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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通过本章第一条(定义)第十八款确定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在本条项下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下的待遇。[7]
二、对于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不论是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具体承诺,或根据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遵守不符措施,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或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8]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的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者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六条 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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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依照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并选择根据本章第三条(承诺表)第二款作出最惠国待遇承诺的,应当:
(一)对于列在该缔约方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的承诺表中,被确定为“最惠国待遇”的服务部门及其分部门;
(二)对于在该缔约方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附录中的最惠国待遇部门范围中所列的服务部门及其分部门;或者
(三)对于未包含在该缔约方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附录中的最惠国待遇部门豁免清单的服务部门及其分部门,
并且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质的前提下,该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在遵守列其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中的不符措施的前提下,一缔约方依照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时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每一缔约方保留依照任何已生效的或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的权利,以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同的待遇。
四、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每一东盟成员国缔约方保留依照东盟成员国间作为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一部分,就货物、服务或投资贸易自由化所签署的协定,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以给予任何其他东盟成员国缔约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同的待遇的权利。
五、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毗邻国家授予或给予利益,以便利仅限于毗邻边境地区的在本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七条 具体承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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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本条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应当在其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的承诺表中列出其根据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以及第九条(附加承诺)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中的承诺表应当规定:
(一)关于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关于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质;
(三)与附加承诺相关的保证;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与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市场准入)均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与本章第五条(市场准入)相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对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也规定了条件或限制。
三、依照本条作出承诺的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的承诺表中,以“FL”对进一步自由化的部门或分部门加以确定。在这些部门和分部门中,任何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所提及的适用条款、限制、条件、资质,应当限定于该缔约方的现行措施。
四、如一缔约方以减少或消除该措施与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或第五条(市场准入)的不一致的方式修正第三款中所提及的措施,由于该不一致在修正前已经存在,该缔约方不得随后以增加该措施与本第四条(国民待遇)或第五条(市场准入)的不一致的方式对该措施进行修正。
五、尽管有第三款的规定,东盟成员国的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没有义务确定进一步自由化的部门或分部门。但此类缔约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上述确定。
第八条 不符措施承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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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依照本条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第六条(最惠国待遇)以及第十一条(本地存在)不得适用于:
(一)任何由该缔约方下列机关维持的现行不符措施,
1.中央政府,如列在该缔约方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其承诺表的清单一中;
2.地区级政府,如列在该缔约方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其承诺表的清单一中;或者
3.地方级政府;
(二)第(一)项所提及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即时更新;以及
(三)对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该修正不降低该措施在修正前已经存在的,与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第六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十一条(本地存在)的一致性。
二、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第六条(最惠国待遇)以及第十一条(本地存在)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于在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其承诺表清单二中所列部门、分部门或活动所采取或者维持的措施。
第九条 附加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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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缔约方可以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承诺进行谈判,包括根据下列条款不需列入承诺表的与资质、标准或许可事项有关的承诺:
(一)对于依照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缔约方而言,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或第五条(市场准入);或者
(二)对于依照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缔约方而言,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第六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十一条(本地存在)。
二、在第一款第(一)项项下作出附加承诺的缔约方,应当将此类承诺列入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其承诺表中。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项下作出附加承诺的缔约方,应当将此类承诺列入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其承诺表清单三中。
第十条 透明度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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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并且选择在本章第三条(承诺表)第二款项下作出承诺的缔约方在本条项下作出承诺时,应当准备、发送给其他缔约方并且在网络上公布一份列有中央政府级别现行措施的无约束力的透明度清单(本章下称“透明度清单”),该透明清单与第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及第五条(市场准入)所规定的义务不符。此类透明度清单应当涵盖该缔约方在本章中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
二、仅以透明度为目的制作的一缔约方的透明度清单,应当在提交时是准确的,而且不得影响该缔约方在本章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修正其在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措施。如一缔约方的透明度清单与该缔约方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其承诺表存在任何差异,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每一份透明度清单应当包含下列要素:
(一)部门和分部门或活动;
(二)不一致的类型(国民待遇或市场准入);
(三)措施的合法来源或主管部门;以及
(四)对该措施的简明描述。
四、为保证清单的完整和准确,一缔约方应当在必要时以下列方式更新其透明度清单:
(一)加入任何新的或者修正的不一致措施;或者
(二)移除任何已经不再存在的措施,或者不再维持任何不一致措施的部门、分部门或活动。
五、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由一透明度清单产生的任何争端或与解释有关的事项援引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十一条 本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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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依照该条款规定的不符措施,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建立或维持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法人,或成为其领土内的居民,作为本章第一条(定义)第十八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所提及的提供服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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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本条下称“过渡缔约方”),应当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后3年,或者对于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不得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后12年,向为实现与其他缔约方交流的服务和投资委员会提交依照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9]所作的不符措施建议承诺表(本条下称“建议承诺表”)。
二、每一过渡方建议承诺表中包含的承诺应当提供同等或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并且不得导致与过渡缔约方依照本章第三条(承诺表)第二款作出的承诺相比,承诺水平的降低。
三、缔约方应当对建议承诺表进行审议以进行核实和澄清,并且应当有机会进行评议以保证建议承诺表满足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核实和澄清程序不得赋予各缔约方就对具体的新承诺进行谈判的权利。[10]过渡缔约方应当有机会对收到的任何评议作出回复,并且在可能必要时修改或修订其建议承诺表,以解决其建议承诺表中的任何歧义、遗漏或错误。
四、第三款中提及的核实和澄清程序完成后,服务和投资委员会可以一致同意批准过渡缔约方的建议承诺表,并且根据第五款以此替代过渡缔约方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的承诺表(本条下称“批准承诺表”)。此后,过渡缔约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交其批准承诺表,并且向保管方书面通报其任何适用的国内程序的完成。[11]
五、尽管有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的规定,一旦过渡缔约方向保管方提交其批准承诺表,并且向保管方书面通知其任何适用的国内程序的完成,过渡缔约方的批准承诺表应当在过渡缔约方向保管机关通知之日后60天,在过渡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之间生效。但是,如一缔约方在过渡缔约方通报保管方之日后60天内,书面通报保管方该批准的承诺表不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过渡缔约方通报保管方的60天内,该批准承诺表应当在该过渡缔约方书面通报其适用的国内程序完成之日,或者由该过渡缔约方和该缔约方决定的此类其他日期,在该过渡缔约方和该缔约方之间生效。
六、为进一步明确,在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项下,过渡缔约方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中的承诺表应当在该过渡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之间保持有效,直到该过渡缔约方的批准承诺表对该另一缔约方生效。
七、第一款至第四款中所提及的程序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不迟于6年完成,或者对于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不迟于15年完成。
第十三条 承诺表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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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已作出承诺的缔约方(在本条中下称“修改方”)除以“FL”表示的部门承诺之外,可以于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后的任何时间,在承诺表中修改或撤销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其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只要修改方符合本条的规定,并且:
(一)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的前三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意向通报服务与投资委员会;以及
(二)与任何提出请求的缔约方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需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定。
二、为通过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提及的谈判实现补偿性调整,相关缔约方应当努力在此类谈判之前保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对于贸易的有利程度不低于此类谈判前修改方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其承诺表中规定的水平。
三、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补偿性调整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所有缔约方。
四、在根据第一款第(二)项提出请求的最后日期的三个月内(或修改方和每一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共同同意的其他期限),如相关缔约方未能就补偿调整达成协定,则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缔约方必须参加仲裁。修改方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五、依据第四款进行的仲裁应当依照1999年7月19日通过并且经过修正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实施程序》(S/L/80号文件)第七款至第十九款所规定的程序(在本章中以下简称“GATS第二十一条程序”)进行,除非服务与投资委员会在第十款项下或仲裁的当事方按照第十款另行约定。
六、如修改方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缔约方可以根据该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对等的利益。此类修改或撤销可以仅对修改缔约方实施。
七、如任何缔约方未要求:
(一)在根据第一款第(一)项作出通报之日起45天内进行根据第一款第(二)项的谈判;或者
(二)根据第四款仲裁,尽管有第二十章第四条(修正)的规定,修改方有权依照经必要修改且不时修正的GATS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二款所列的程序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除非服务与投资委员会在第十款项下另行约定。
八、为避免疑义,就第五款和第七款而言,参考GATS第二十一条程序:
(一)“秘书处”和“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被理解为指服务与投资委员会;
(二)“第二十一条”应当被理解为指本章第十三条(承诺表的修改);以及
(三)“世贸组织成员”应当被理解为指缔约方。
九、如本协定与GATS第二十一条程序存在任何不一致,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应当以本协定为准。
十、服务与投资委员会可以建立或修正程序,以修改或撤销一缔约方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其承诺表中作出的承诺,或者根据本条进行的仲裁。任何寻求依据本条修改或撤销其承诺的缔约方应当依照任何此类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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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管理服务贸易的透明度措施对于便利服务提供者进入彼此市场并在其中开展业务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每一缔约方应当促进服务贸易中管理的透明度。
二、除紧急情况外,最迟应当在措施生效之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公布下列措施:
(一)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以及
(二)一缔约方为签订国的所有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互联网使第二款所提及的措施和国际协定可公开获得,并在其法律框架所规定的范围内以英文提供。
四、如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提及的公布不可行,则应当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12]可以公开获得。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缔约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联络点应当:
(一)确定负责相关事项的机构或官员;以及
(二)在必要时为便利与请求方就该事项进行沟通提供协助。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回应任何其他缔约方提出的关于下列具体信息的任何请求:
(一)第二款第(一)项所提及的任何措施,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国际协定;以及
(二)对服务贸易具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或者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动。
第十五条 国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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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管理。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或在可行时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在事实上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体系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四、如果与GATS第六条第四款有关的谈判结果生效,缔约方应当审查该此类谈判的结果,并且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在缔约方之间磋商后对本条进行修正,使此类谈判的结果在本章项下生效。
五、为保证与资质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措施不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壁垒,在认识到能够进行监管以及采用新的与服务的提供相关的法规以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同时,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保证其采取或维持的此类措施是:
(一)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三)在许可程序的情况下,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六、在确定一缔约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项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缔约方适用的相关国际组织[13]的国际标准。
七、如一缔约方要求服务的提供得到授权,该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主管机关:
(一)保证为完成相关申请程序而收取的任何授权费用是合理的、透明的,并且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就本项而言,授权费用不包括使用自然资源的费用、支付拍卖费用、招标费用或其他以非歧视方式授予特许权的费用,或者提供普遍服务的法定出资;
(二)当申请人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提交完整申请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该申请人与该申请相关的决定;
(三)在可行的范围内,就申请的处理进度制定时间表;
(四)应该申请人请求,不得无故迟延地提供与申请状态相关的信息;
(五)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该申请人请求,在可行的情况下,确定为使申请完整所要求的所有附加信息,并且提供在合理的时间表内对遗漏进行补全的机会;以及
(六)如果申请被终止或驳回,在可能的范围内,不得无故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此类行动的理由告知该申请人。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一份新的申请;
(七)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提交许可证或资质申请时,不要求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实际存在;
(八)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在与纸质提交材料具有同等条件的真实性时,努力接受以电子格式的提交申请;以及
(九)如其认为适当,接受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认证的文件副本,以代替文件正本。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适当的程序,以核实另一缔约方专业人员的资格。如许可或资质要求包括通过考试,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保证:
(一)考试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安排;以及
(二)提供合理期限,使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交申请。
九、每一缔约应当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允许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不受不适当限制的情况下,使用其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贸易的企业名称。
十、如一部门或措施是由于一缔约方依照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或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而因此不受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或第五条(市场准入)的约束,则第一款至第九款不适用于该部门或措施。
第十六条 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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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全部或部分满足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在遵守第四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以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者可以基于与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或者可以自动给予。
二、属于第一款所提及的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或在未来订立,应当应请求,为其他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为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其应当向任何其他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所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或所满足的要求应该得到承认。
三、本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在另一缔约方获得的教育或经验、满足的要求或给予的许可或证明给予此类承认。
四、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一缔约方不得以可能构成其他缔约方之间的歧视的手段或者构成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给予承认。
五、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该基于多边同意的准则进行承认。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当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取与承认相关的共同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与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实践相关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六、如本章附件三(专业服务)所示,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便利专业服务贸易,包括通过鼓励其领土内的相关机构就与承认相关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
第十七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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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中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或第五条(市场准入)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缔约方的一服务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并且受该缔约方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而在其领土内行事。
三、如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或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其可以请求设立、维持或授权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其他缔约方提供与经营相关的具体信息。
四、如一缔约方在形式上或实际上属于下列情况,本条也应当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情况:
(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以及
(二)实质阻止此类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
第十八条 商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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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除属于本章第十七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应任何其他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与其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中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当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且应当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相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规,以及就请求缔约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定的前提下,被请求缔约方也可以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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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在第十七章第十五条(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中所设想的情况外,一缔约方不得对与其承诺相关的经常性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只要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在本章中与此类交易相关的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第十七章第十五条(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二十条 拒绝给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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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给予本章的利益:
(一)对于任何服务的提供,如证实该服务是来自或在一非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
(二)对于是法人的服务提供者,如证实其不属于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
(三)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证实该服务是:
1.由一艘根据一非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以及
2.由一经营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该人属于非缔约方。
二、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并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非缔约方或该非缔约方的人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法人进行交易的措施,或者如给予该法人本章下的利益,将会违反或规避上述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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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GATS第十条在多边层面的任何进一步发展待定前,缔约方应当审议保障措施的纳入情况。
二、如一缔约方在履行本章的承诺时遇到困难,该缔约方可以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或其他缔约方磋商以解决此类困难。
第二十二条 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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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管有本章第二条(范围)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缔约方应当根据GATS第十五条约定的任何纪律,审议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纪律问题,以期将其纳入本章。
二、一缔约方如认为受到与另一缔约方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以请求与该缔约方就此类事项进行磋商。被请求方应当对此类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请求或进行的磋商,或者根据本条产生的任何其他争端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二十三条 增加东盟成员国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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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东盟成员国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参与,本章应当便利:
(一)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二)提高其进入分销渠道和接入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
(三)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提供方式方面实行市场准入的自由化,并在对其有利的部门提供市场准入。
第二十四条 承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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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应当在必要但不迟于依照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查)对本协定进行一般性审查前,审查其在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以期进一步完善本章的承诺,从而逐步实现缔约方之间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第二十五条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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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应当加强其在服务部门的合作,包括在目前的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部门。缔约方应当讨论并就合作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制定此类部门的合作方案,以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 ↑ 如一缔约方就永久居民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不符措施承诺表)或附件四(自然人移动承诺表)的附表中提出保留,该保留不得影响该缔约方在GATS中的权利及义务。
- ↑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例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当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当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 ↑ 缔约方确认达成共识,本章“服务提供者”与GATS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含义相同。
- ↑ 尽管有第4目至第6目的规定,本章规定的义务和承诺应当仅适用于一缔约方的专业航空服务、地面服务以及机场运营服务,且该缔约方根据本章第三条(承诺表)选择做出与此类服务相关的承诺。
- ↑ 在本条项下作出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由于相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 ↑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由于相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 ↑ 如一缔约方就通过本章第一条(定义)第十八款第(一)项中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缔约方就通过本章第一条(定义)第十八款第(三)项中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 ↑ 该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用于服务提供的投入的措施。
- ↑ 就建议和批准承诺表而言,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第一款第(一)项所提及的“本协定生效之日”应当被视为“一缔约方批准承诺表的生效之日”。
- ↑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中的任何规定未要求一缔约方根据本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就具体服务部门作出承诺。
- ↑ 为进一步明确,本款未排除过渡缔约方在进行其适用的国内程序时,在缔约方之间就其批准承诺表的可能修订请求磋商的可能性,并且请求服务贸易分委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经修订的批准承诺表,使过渡缔约方依照本款提交保管方的可能性。
- ↑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同意此类信息可以以每一缔约方选择的语言公布。
- ↑ “相关国际组织”指其成员资格对本协定所有缔约方的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