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七章 贸易救济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八章 服务贸易
附件:
  1. 附件一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相关的做法
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RCEP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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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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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机密信息包括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和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二)关税是指第二章第一条(定义)第(二)项中定义的关税;

(三)国内产业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合计产量构成这些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四)原产货物指第三章第一条(定义)第(十二)项中定义的原产货物;

(五)RCEP临时保障措施指第七章第八条(RCEP临时保障措施)第一款所述的一保障措施;

(六)严重损害指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七)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八)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指第七章第二条(RCEP保障措施的实施)所述保障措施;以及

(九)过渡性保障期指对一特定货物而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至一缔约方根据其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的关税承诺表取消或削减该货物的关税完成后8年。

第二条 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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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由于依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造成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的另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原产货物,与该缔约方国内生产相比较绝对或相对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进口缔约方可在防止或补救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并便利其国内产业的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进一步削减此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或

(二)提高此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水平不超过下列中的较低者:

1.在实施该RCEP保障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

2.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的前一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二、缔约方理解,关税配额或数量限制均不是允许实施的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形式。

三、应任何缔约方请求,货物委员会可在不迟于过渡性保障期期满前三年,讨论和审查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和运用情况,包括实施期限。

第三条 通知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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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向其他缔约方发出书面通知:

(一)发起本章第四条(调查程序)所指的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其原因;

(二)就因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作出调查结果;

(三)实施或延长一项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及

(四)决定修改,包括逐步放宽一项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

二、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调查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精确描述,包括该货物在协调制度编码下的品目或子目和该缔约方的国别关税税则;

(二)发起调查的原因摘要;以及

(三)发起调查的日期及调查期限。

三、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主管机关依据本章第四条(调查程序)第一款要求所作出的报告的公开版本副本或网络地址。所提供的报告的语言可以是调查缔约方调查机关在报告中使用的最初的语言。

四、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指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关于受制于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原产货物的精确描述,包括该货物在协调制度编码中的品目或子目和该缔约方的国别关税税则;

(二)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表明根据本协定实施的关税削减或取消所引发的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原产货物进口增加造成了损害;

(三)拟实施的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精确描述;

(四)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建议日期、其预计的期限及,如可行,根据第七章第五条(RCEP过渡性保障

措施的范围和期限)第三款逐步放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时间表;及,

(五)如涉及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延长的情况,关于有关国内产业正在调整的证据。

五、拟实施或延长一项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当向对有关货物具有实质利益的出口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其目的特别包括:审查因第七章第四条(调查程序)所述调查产生的根据第二款和第四款提供的信息,就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交流观点,及就实现第七章第七条(补偿)中所列目标的方式达成谅解。

第四条 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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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只有在其主管机关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后,方可实施一项过渡性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主管机关在发起第一款所述的调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该调查。

第五条 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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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缔约方不得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

(一)除非是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和期限内;

(二)超过三年,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如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主管机关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该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以及便利调整确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该措施的实施期限可延长不超过一年,但RCEP临时和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总实施期,包括初次实施和任何之后的延期,不得超过四年。尽管有本项规定,一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将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再延长一年;或

(三)在过渡性保障期期满后。

二、自本协定对一原产货物开始削减关税或取消关税的承诺生效第一年内,不得对上述原产货物的进口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

三、在一项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当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过渡性保障措施。

四、当一缔约方终止一项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时,该措施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应当为,在没有该措施情况下,根据该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的关税减让表本应实施的关税税率。

五、对于已经受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约束的原产货物的进口,在先前的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实施期限或该措施期满后一年中较长期限相等的时间内,不得再次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

第六条 微量进口和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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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一缔约方的一原产货物,只要其进口额占进口缔约方从所有缔约方进口该货物总额的比重不超过百分之三,即不得对该原产货物实施临时性或过渡性RCEP保障措施,前提是占比不超过百分之三的缔约方进口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货物总进口额的百分之九。

二、不得对来自任何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实施临时性或过渡性RCEP保障措施。

第七条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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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实施或延长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当与将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缔约方磋商,向那些出口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适当方式的贸易补偿,形式为具有实质相等的贸易效果的减让或与该措施预计所导致的额外关税的价值相等的减让。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当自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30天内向将受此类措施影响的出口缔约方提供磋商机会。

二、如根据第一款进行的磋商在开始后30天内未能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则货物被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任何缔约方可对实施该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

三、货物被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根据第二款中止减让至少30天前,书面通知实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

四、第一款下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下中止减让的权利随该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终止而终止。

五、只要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在进口绝对增加的情况下实施并符合本协定规定,第二款下中止减让的权利在该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生效的前三年不得行使。

六、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实施或延长一项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受影响的缔约方不得要求其做出任何补偿。

第八条 RCEP临时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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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进口缔约方可以根据其主管机关的初步裁定实施一项本章第二条(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形式的RCEP临时保障措施,且上述初步裁定认定存在明确证据表明本协定项下的关税削减或取消导致来自另一缔约方或数个缔约方的一原产货物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对该进口缔约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严重损害。

二、在实施RCEP临时保障措施前,一缔约方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与对有关货物具有实质利益的出口缔约方的磋商应当在RCEP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后立即开始。

三、RCEP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实施该措施的缔约方应当遵守本章第四条(调查程序)第一款的要求。如果根据本章第四条(调查程序)第一款进行的调查没有得出本章第二条(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要求的结论,实施措施的该缔约方应当立即退还因实施RCEP临时保障措施而加征的关税。为进一步明确,任何此类RCEP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应当计入本章第五条(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总实施期。

四、本章第二条(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第五条(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第四款和第十条(其他条款)第一款、第二款在细节上经必要修改后应当适用于RCEP临时保障措施。

第九条 全球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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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不得影响缔约方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1]

二、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本协定不对各方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行动授予任何权利或施加任何义务。[2]

三、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拟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实施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当立即提供《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四款要求的关于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调查结果等的所有相关信息的书面通知或网络地址。如果一缔约方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二条将该措施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则应当视为其已遵守本款。

四、任何缔约方不得同时针对同一货物实施:

(一)RCEP临时或过渡性保障措施;及

(二)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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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有关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执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就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采取或维持公正、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

三、在本章第三条(通知和磋商)第一款、第七条(补偿)第三款、第八条(RCEP临时保障措施)第二款中的书面通知应当使用英语。

第二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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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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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保留其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节确认并建立在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二、在任何调查程序中,当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决定进行实地调查以核查一应诉方[3]提供的信息,且该信息与计算反倾销税幅度和可诉补贴水平有关,则调查机关应当迅速通知该应诉方其调查意向,且:

(一)应当努力向该应诉方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关于调查机关拟开展实地调查以核查信息的日期;

(二)应当努力在核查信息的实地调查前至少7个工作日,向应诉方提供一份文件,其中列出应诉方在核查中应准备作出回应的题目,并说明应诉方需要提供供审核的证明文件的类型,

只要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实施不会对调查的进行造成不必要的迟延。

三、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应当为每一调查和复审案件设立非机密案卷,其内容包括:

(一)属调查或复审记录一部分的所有非机密文件;及

(二)在可行且不泄露机密信息的限度内,每一项调查或复审记录中所含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四、在一项调查或复审期间,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向利害关系方提供调查或复审的非机密案卷:

(一)在调查机关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供现场查阅和复印;或

(二)以电子方式。

第十二条 通报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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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在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进口产品的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反倾销申请后,应当努力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至少七天前,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的书面通知。

二、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在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进口产品的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反补贴税申请后,且在发起补贴调查的至少20天前,应当努力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的书面通知,并邀请另一缔约方就该申请进行磋商。有关缔约方将努力在此期间内进行磋商。

三、关于第二款所指的磋商,拟发起第二款所指调查的缔约方应当在发起调查前,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向其提供申请的非机密文本。拟发起调查的缔约方还应当努力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在适当且符合前一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则情况下,提出评论并提交额外信息或文件。

第十三条 禁止归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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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据《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十一条确定、评估或复审倾销幅度时,应当将所有单独幅度,不论是正的还是负的,纳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和逐笔交易对逐笔交易的比较。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或影响一缔约方在《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句下与加权平均对逐笔交易比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基本事实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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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违背《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五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在可能的限度内,在作出最终裁定至少10天前,充分和有意义地披露所有正在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如在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或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收到此类意见,该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应对其加以考虑。

第十五条 机密信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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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应当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提到的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所指的非机密摘要应当足够详细,以使利害关系方能合理理解以保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以便使调查中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机会作出回应并维护其利益,以与《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相一致。

第十六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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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节或第七章附件一(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相关的做法)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

(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争端解决对本节的适用性将根据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查)进行审查。


  1. 为进一步明确,根据第二十章第二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每一缔约方保留其在《农业协定》第五条下的权利和义务。
  2. 为进一步明确,根据第二十章第二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每一缔约方保留其在《农业协定》第五条下的权利和义务。
  3. 就本款而言,“应诉方”指应一缔约方调查机关要求对反倾销或反补贴问题单作出答复的生产商、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如适当,政府或政府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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