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七章 貿易救濟

第六章 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七章 貿易救濟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八章 服務貿易
附件:
  1. 附件一 與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相關的做法
第七章 貿易救濟

第一節 RCEP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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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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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機密信息包括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和屬機密性質的信息(例如,由於信息的披露會給予一競爭者巨大的競爭優勢,或由於信息的披露會給信息提供者或給向信息獲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帶來嚴重不利影響);

(二)關稅是指第二章第一條(定義)第(二)項中定義的關稅;

(三)國內產業指相對於某一進口產品而言,在一締約方領土內進行經營的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者全體,或指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合計產量構成這些產品國內總產量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四)原產貨物指第三章第一條(定義)第(十二)項中定義的原產貨物;

(五)RCEP臨時保障措施指第七章第八條(RCEP臨時保障措施)第一款所述的一保障措施;

(六)嚴重損害指一國內產業狀況的重大全面減損;

(七)嚴重損害威脅指根據事實而非僅憑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的,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

(八)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指第七章第二條(RCEP保障措施的實施)所述保障措施;以及

(九)過渡性保障期指對一特定貨物而言,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至一締約方根據其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關稅承諾表取消或削減該貨物的關稅完成後8年。

第二條 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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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由於依據本協定削減或取消關稅,造成進口至一締約方領土的另一個或多個締約方的原產貨物,與該締約方國內生產相比較絕對或相對數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況如此嚴重,以致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或威脅造成嚴重損害,進口締約方可在防止或補救對其國內產業的嚴重損害並便利其國內產業的調整所必需的限度內:

(一)中止按照本協定進一步削減此原產貨物的關稅稅率;或

(二)提高此原產貨物的關稅稅率,水平不超過下列中的較低者:

1.在實施該RCEP保障措施時正在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或

2.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的前一日正在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

二、締約方理解,關稅配額或數量限制均不是允許實施的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形式。

三、應任何締約方請求,貨物委員會可在不遲於過渡性保障期期滿前三年,討論和審查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實施和運用情況,包括實施期限。

第三條 通知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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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況下,一締約方應當立即向其他締約方發出書面通知:

(一)發起本章第四條(調查程序)所指的與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相關的調查程序及其原因;

(二)就因增加的進口所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作出調查結果;

(三)實施或延長一項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以及

(四)決定修改,包括逐步放寬一項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

二、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書面通知應當包括:

(一)調查所涉及的原產貨物的精確描述,包括該貨物在協調製度編碼下的品目或子目和該締約方的國別關稅稅則;

(二)發起調查的原因摘要;以及

(三)發起調查的日期及調查期限。

三、一締約方應當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主管機關依據本章第四條(調查程序)第一款要求所作出的報告的公開版本副本或網絡地址。所提供的報告的語言可以是調查締約方調查機關在報告中使用的最初的語言。

四、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指的書面通知應當包括:

(一)關於受制於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原產貨物的精確描述,包括該貨物在協調製度編碼中的品目或子目和該締約方的國別關稅稅則;

(二)關於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證據,表明根據本協定實施的關稅削減或取消所引發的其他一個或多個締約方原產貨物進口增加造成了損害;

(三)擬實施的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精確描述;

(四)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建議日期、其預計的期限及,如可行,根據第七章第五條(RCEP過渡性保障

措施的範圍和期限)第三款逐步放寬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時間表;及,

(五)如涉及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延長的情況,關於有關國內產業正在調整的證據。

五、擬實施或延長一項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當向對有關貨物具有實質利益的出口締約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機會,其目的特別包括:審查因第七章第四條(調查程序)所述調查產生的根據第二款和第四款提供的信息,就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交流觀點,及就實現第七章第七條(補償)中所列目標的方式達成諒解。

第四條 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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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只有在其主管機關根據《保障措施協定》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調查後,方可實施一項過渡性保障措施;為此,《保障措施協定》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二款經必要修改後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一部分。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主管機關在發起第一款所述的調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該調查。

第五條 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範圍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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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方不得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

(一)除非是在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並便利調整所必需的限度和期限內;

(二)超過三年,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如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締約方主管機關根據本條規定的程序認定,繼續實施該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對於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以及便利調整確有必要,且有證據表明該國內產業正在進行調整,則該措施的實施期限可延長不超過一年,但RCEP臨時和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總實施期,包括初次實施和任何之後的延期,不得超過四年。儘管有本項規定,一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可將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再延長一年;或

(三)在過渡性保障期期滿後。

二、自本協定對一原產貨物開始削減關稅或取消關稅的承諾生效第一年內,不得對上述原產貨物的進口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

三、在一項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一年的情況下,為便利調整,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締約方應當在實施期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步放寬該過渡性保障措施。

四、當一締約方終止一項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時,該措施所涉及的原產貨物的關稅稅率應當為,在沒有該措施情況下,根據該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的關稅減讓表本應實施的關稅稅率。

五、對於已經受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約束的原產貨物的進口,在先前的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實施期限或該措施期滿後一年中較長期限相等的時間內,不得再次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

第六條 微量進口和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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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一締約方的一原產貨物,只要其進口額占進口締約方從所有締約方進口該貨物總額的比重不超過百分之三,即不得對該原產貨物實施臨時性或過渡性RCEP保障措施,前提是占比不超過百分之三的締約方進口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貨物總進口額的百分之九。

二、不得對來自任何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原產貨物實施臨時性或過渡性RCEP保障措施。

第七條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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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實施或延長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當與將受該措施影響的出口締約方磋商,向那些出口締約方提供雙方同意的適當方式的貿易補償,形式為具有實質相等的貿易效果的減讓或與該措施預計所導致的額外關稅的價值相等的減讓。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當自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實施之日起30天內向將受此類措施影響的出口締約方提供磋商機會。

二、如根據第一款進行的磋商在開始後30天內未能就貿易補償達成協議,則貨物被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任何締約方可對實施該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締約方的貿易中止實施實質相等的減讓。

三、貨物被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當在其根據第二款中止減讓至少30天前,書面通知實施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締約方。

四、第一款下提供補償的義務和第二款下中止減讓的權利隨該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終止而終止。

五、只要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在進口絕對增加的情況下實施並符合本協定規定,第二款下中止減讓的權利在該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生效的前三年不得行使。

六、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實施或延長一項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受影響的締約方不得要求其做出任何補償。

第八條 RCEP臨時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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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延遲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進口締約方可以根據其主管機關的初步裁定實施一項本章第二條(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實施)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形式的RCEP臨時保障措施,且上述初步裁定認定存在明確證據表明本協定項下的關稅削減或取消導致來自另一締約方或數個締約方的一原產貨物增加的進口已經或正在對該進口締約方國內產業威脅造成嚴重損害。

二、在實施RCEP臨時保障措施前,一締約方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締約方。與對有關貨物具有實質利益的出口締約方的磋商應當在RCEP臨時保障措施實施後立即開始。

三、RCEP臨時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實施該措施的締約方應當遵守本章第四條(調查程序)第一款的要求。如果根據本章第四條(調查程序)第一款進行的調查沒有得出本章第二條(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實施)要求的結論,實施措施的該締約方應當立即退還因實施RCEP臨時保障措施而加征的關稅。為進一步明確,任何此類RCEP臨時保障措施的期限應當計入本章第五條(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範圍和期限)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總實施期。

四、本章第二條(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實施)第二款,第五條(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範圍和期限)第四款和第十條(其他條款)第一款、第二款在細節上經必要修改後應當適用於RCEP臨時保障措施。

第九條 全球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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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不得影響締約方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1]

二、除非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本協定不對各方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採取的行動授予任何權利或施加任何義務。[2]

三、應另一締約方請求,擬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實施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當立即提供《保障措施協定》第十二條第一、二、四款要求的關於發起保障措施調查、初步裁定和最終調查結果等的所有相關信息的書面通知或網絡地址。如果一締約方根據《保障措施協定》第十二條將該措施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員會,則應當視為其已遵守本款。

四、任何締約方不得同時針對同一貨物實施:

(一)RCEP臨時或過渡性保障措施;及

(二)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其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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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有關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的法律和法規得到一致、公正和合理的執行。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就RCEP過渡性保障措施採取或維持公正、及時、透明和有效的程序。

三、在本章第三條(通知和磋商)第一款、第七條(補償)第三款、第八條(RCEP臨時保障措施)第二款中的書面通知應當使用英語。

第二節 反傾銷和反補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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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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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保留其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本節確認並建立在這些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上。

二、在任何調查程序中,當一締約方的調查機關決定進行實地調查以核查一應訴方[3]提供的信息,且該信息與計算反傾銷稅幅度和可訴補貼水平有關,則調查機關應當迅速通知該應訴方其調查意向,且:

(一)應當努力向該應訴方至少提前7個工作日提供關於調查機關擬開展實地調查以核查信息的日期;

(二)應當努力在核查信息的實地調查前至少7個工作日,向應訴方提供一份文件,其中列出應訴方在核查中應準備作出回應的題目,並說明應訴方需要提供供審核的證明文件的類型,

只要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實施不會對調查的進行造成不必要的遲延。

三、一締約方的調查機關應當為每一調查和覆審案件設立非機密案卷,其內容包括:

(一)屬調查或覆審記錄一部分的所有非機密文件;及

(二)在可行且不泄露機密信息的限度內,每一項調查或覆審記錄中所含機密信息的非機密摘要。

四、在一項調查或覆審期間,一締約方的調查機關應當通過以下方式向利害關係方提供調查或覆審的非機密案卷:

(一)在調查機關的正常工作時間內供現場查閱和複印;或

(二)以電子方式。

第十二條 通報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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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在收到針對另一締約方進口產品的附有適當證明文件的反傾銷申請後,應當努力在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至少七天前,向另一締約方提供其收到申請的書面通知。

二、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在收到針對另一締約方進口產品的附有適當證明文件的反補貼稅申請後,且在發起補貼調查的至少20天前,應當努力向另一締約方提供其收到申請的書面通知,並邀請另一締約方就該申請進行磋商。有關締約方將努力在此期間內進行磋商。

三、關於第二款所指的磋商,擬發起第二款所指調查的締約方應當在發起調查前,應另一締約方要求向其提供申請的非機密文本。擬發起調查的締約方還應當努力向另一締約方提供充分的機會,在適當且符合前一締約方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程序規則情況下,提出評論並提交額外信息或文件。

第十三條 禁止歸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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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反傾銷協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五款和第十一條確定、評估或覆審傾銷幅度時,應當將所有單獨幅度,不論是正的還是負的,納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和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的比較。本條中的任何規定不得損害或影響一締約方在《反傾銷協定》第二條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句下與加權平均對逐筆交易比較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基本事實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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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違背《反傾銷協定》第六條第五款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在可能的限度內,在作出最終裁定至少10天前,充分和有意義地披露所有正在考慮中的、構成是否實施措施決定依據的基本事實。披露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給予利害關係方充分的時間提出意見。如在該締約方的法律和法規或調查機關規定的時限內收到此類意見,該締約方的調查機關在最終裁定中應對其加以考慮。

第十五條 機密信息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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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的調查機關應當要求提供機密信息的利害關係方提供《反傾銷協定》第六條第五款第(一)項提到的此類信息的非機密摘要。《反傾銷協定》第六條第五款第(一)項所指的非機密摘要應當足夠詳細,以使利害關係方能合理理解以保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實質內容,以便使調查中的其他利害關係方有機會作出回應並維護其利益,以與《反傾銷協定》第六條第二款相一致。

第十六條 不適用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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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節或第七章附件一(與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相關的做法)項下產生的任何事項訴諸第十九章

(爭端解決)的爭端解決。爭端解決對本節的適用性將根據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查)進行審查。


  1. 為進一步明確,根據第二十章第二條(與其他協定的關係),每一締約方保留其在《農業協定》第五條下的權利和義務。
  2. 為進一步明確,根據第二十章第二條(與其他協定的關係),每一締約方保留其在《農業協定》第五條下的權利和義務。
  3. 就本款而言,「應訴方」指應一締約方調查機關要求對反傾銷或反補貼問題單作出答覆的生產商、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如適當,政府或政府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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