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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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术语及其定义应当适用。

第二条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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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目标是通过以下方式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一)保证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加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实施;

(三)促进对每一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谅解;

(四)加强缔约方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包括在相关国际机构的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五)解决本章项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

(六)提供实现这些目标的框架。

第三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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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应当适用于可能影响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中央政府机构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任何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涵盖的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负责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取和实施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本章的执行过程中的合规性。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本章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实施或维持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和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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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确认其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下列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第二条,除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和第十二款外;

(二)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除第四款外;

(四)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九条第一款;以及

(六)附件三,除第一款外。

二、如根据第一款并入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任何规定与本章的其他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就指控违反并入本条第一款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条款的任何争端,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五条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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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协调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国家标准,以及减少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二、在决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是否存在时,每一缔约方考虑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下称“WTO TBT委员会”)发布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原则的决定》(G/TBT/9,2000年11月13日,附件四)以及随后与此相关的决定和建议中列出的原则。

三、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强互相之间在例如WTO TBT委员会等其他国际层面的活动中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问题时的协调和沟通。

第六条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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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标准的制定、采取和实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制定、采取和实施国家标准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二、如制定一缔约方的国家标准需要对相关国际标准内容或结构进行修改,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鼓励其标准化机构提供标准内容和结构方面的差异,以及差异的原因。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任何收费对国内外各人员应当相同。

三、除第二款外,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对国际标准内容和结构的修改。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鼓励其领土内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与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之间在如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交换标准的信息;

(二)交换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关的信息;以及

(三)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技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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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范围内,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如一缔约方未将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二、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以保证拟议采取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三、即使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只要该缔约方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

四、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自己的等效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作出决定的原因。

五、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八款时,如一缔约方不是按照产品的性能而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六、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缔约方应当允许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以为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商提供充足的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时间间隔”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除非该期限导致无法实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

七、应有兴趣制定与另一缔约方技术法规相似的技术法规的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其在制定过程中所依据的研究或文件,机密信息除外。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将其中央政府机构制定和采取的技术法规无差别且一致地适用于其全部领土。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和实施额外的技术法规。

第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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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由于下列原因尤其不适用于相关缔约方: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二、为提高效率,避免重复,以及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益,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接受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证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与自己的程序不同,除非这些程序不能确保符合与自己程序等效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解释不接受该另一缔约方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五、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根据该缔约方的情况以及所涉及的具体部门,存在一系列广泛的机制以便利接受另一缔约方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此类机制可以包括:

(一)对有关缔约方各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互认协定;

(二)缔约方认可机构之间或有关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自愿)合作安排;

(三)对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认可,包括通过相关多边协定或安排,认定合格评定机构具备资质,以承认其他缔约方所给予的认可;

(四)指定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

(五)一缔约方单方承认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以及

(六)制造商或供应商的自我合格声明。

六、应合理请求,有关缔约方应当就第五款所提及的机制,包括其制定和实施,进行信息交流或经验共享,以便利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

七、缔约方认识到包括区域性组织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在合格评定领域的合作中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每一缔约方在便利这项合作时,应当考虑该缔约方相关机构在此类组织中的参与状况或成员资格。

八、缔约方同意鼓励相关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利缔约方接受合格评定结果。

九、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不低于给予该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下,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

十、如果一缔约方允许其合格评定机构参与而不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应该另一缔约方的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拒绝的原因。

第九条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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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应当在与本章目标相一致地基础上,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

二、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就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共同利益事项提出的合作建议。

三、此类合作应当基于共同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可以包括:

(一)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建议、技术援助或能力建设;

(二)缔约方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就共同利益事项的合作;

(三)在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制定和实施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工作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如增强参与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制定的相互承认框架;

(四)增强在制定和改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及(五)加强在 WTO TBT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或地区层面活动中的沟通与协调。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部门具体建议,以进行本章项下有共同利益的合作。

第十条 技术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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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缔约方认为有需要解决与贸易和本章项下的条款相关的问题,其可以作出书面请求进行技术讨论。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尽快对该请求作出答复。

二、除有关缔约方另行约定外,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60天内与请求缔约方进行技术讨论以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办案。技术讨论可以通过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方式作出。

第十一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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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有关透明度规定的重要性。在这方面,缔约方应当考虑由WTO TBT委员会发布的《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自1995年1月1日以来通过的决定和建议》(G/TBT/1/Rev.13)中相关的决定和建议,以及其可能的修订。

二、应书面请求,如已有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一缔约方应当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如没有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该缔约方应当在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30天内,以英文向请求缔约方提供一份摘要,说明所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要求。在实施前句要求时,摘要的内容应当由被请求缔约方确定。

三、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与被请求缔约方已经实施或拟实施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标和理由相关的信息。

四、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每一缔约方通常应当依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九款和第五条第六款向WTO通报之日起60天内,允许其他缔约方提供书面意见。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的意见,并且应当应请求努力提供对这些意见的答复。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另一缔约方的相关人员,在遵循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条件,参与缔约方为制定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向公众提供的磋商程序。

六、如一缔约方因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不符合要求而在入境点扣留进口货物时,其应当尽快将扣留的原因通报进口商或其代表。

七、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请求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解释,应当由被请求缔约方在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供,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60天内提供。应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以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提供此类信息或解释,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以英文提供。

第十二条 联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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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并且将该联络点中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通报其他缔约方,包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任何其他相关详细信息。每一缔约方应当将此类联系方式的任何变更及时通报其他缔约方。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便利缔约方之间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交换信息,以答复另一缔约方对此类信息的所有合理请求。

第十三条 实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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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可以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列出为实施本章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鼓励在本章项下通过此类安排的缔约方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向货物委员会报告此类安排。

第十四条 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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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争端解决)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时在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对该不适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规定适用于本章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此类审查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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