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六章 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第五章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六章 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七章 貿易救濟
第六章 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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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附件一中規定的術語及其定義應當適用。

第二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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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目標是通過以下方式便利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

(一)保證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不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二)加強《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實施;

(三)促進對每一締約方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相互諒解;

(四)加強締約方在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領域包括在相關國際機構的工作中的信息交流與合作,。

(五)解決本章項下可能出現的問題;以及

(六)提供實現這些目標的框架。

第三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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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應當適用於可能影響締約方之間貨物貿易的中央政府機構的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本章不得適用於:

(一)任何第五章(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所涵蓋的任何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以及

(二)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採購規格。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負責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採取和實施的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在本章的執行過程中的合規性。

三、本章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以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和本章相一致的方式,制定、採取、實施或維持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第四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確認和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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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確認其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下列條款經必要修改後併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一)第二條,除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和第十二款外;

(二)第四條第二款;

(三)第五條,除第四款外;

(四)第六條第三款;

(五)第九條第一款;以及

(六)附件三,除第一款外。

二、如根據第一款併入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任何規定與本章的其他規定不一致,應當以後者為準。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僅就指控違反併入本條第一款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條款的任何爭端,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

第五條 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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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在協調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和國家標準,以及減少不必要的貿易壁壘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

二、在決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五條和附件三意義上的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是否存在時,每一締約方考慮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下稱「WTO TBT委員會」)發布的《委員會關於制定與第二條、第五條和附件三有關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的原則的決定》(G/TBT/9,2000年11月13日,附件四)以及隨後與此相關的決定和建議中列出的原則。

三、締約方應當在適當的情況下,加強互相之間在例如WTO TBT委員會等其他國際層面的活動中討論國際標準和相關問題時的協調和溝通。

第六條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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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標準的制定、採取和實施,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制定、採取和實施國家標準的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接受並遵守《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附件三的規定。

二、如制定一締約方的國家標準需要對相關國際標準內容或結構進行修改,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鼓勵其標準化機構提供標準內容和結構方面的差異,以及差異的原因。除實際遞送費用外,此項服務的任何收費對國內外各人員應當相同。

三、除第二款外,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保證不制定、不採用或不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對國際標準內容和結構的修改。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鼓勵其領土內相關的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與其他締約方的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之間在如下領域進行合作:

(一)交換標準的信息;

(二)交換與標準制定程序相關的信息;以及

(三)在有共同利益的領域進行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七條 技術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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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四款的範圍內,使用相關國際標準或其中相關的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如一締約方未將此類國際標準或其相關的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原因。

二、在實施《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可供選擇的替代方案,以保證擬議採取的技術法規對貿易的限制不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

三、即使其他締約方的技術法規不同於自己的法規,每一締約方應當積極考慮將其他締約方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只要該締約方確信這些法規足以實現與其法規相同的目標。

四、如果一締約方不能接受另一締約方的技術法規作為其自己的等效法規,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作出決定的原因。

五、在實施《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八款時,如一締約方不是按照產品的性能而是按照其設計或描述特徵來制定技術法規,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原因。

六、除發生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者國家安全的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外,締約方應當允許在技術法規的公布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以為出口締約方的生產商提供充足的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適應進口締約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時間間隔」通常應當被理解為不少於六個月的期限,除非該期限導致無法實現技術法規所追求的合法目標。

七、應有興趣制定與另一締約方技術法規相似的技術法規的一締約方的請求,被請求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提供相關信息,包括其在制定過程中所依據的研究或文件,機密信息除外。

八、每一締約方應當將其中央政府機構制定和採取的技術法規無差別且一致地適用於其全部領土。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不得被解釋為阻止地方政府機構以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相一致的方式,制定、採取和實施額外的技術法規。

第八條 合格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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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外,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中央政府機構使用相關國際標準或其相關的部分,作為其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除非應請求作出適當說明,指出此類國際標準或其相關的部分由於下列原因尤其不適用於相關締約方: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護環境;基本氣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問題或基礎設施問題。

二、為提高效率,避免重複,以及保證合格評定的成本效益,每一締約方認識到接受另一締約方作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重要性。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儘可能保證接受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即使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程序與自己的程序不同,除非這些程序不能確保符合與自己程序等效的技術法規或標準。

四、應另一締約方請求,一締約方應當解釋不接受該另一締約方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原因。

五、每一締約方認識到,根據該締約方的情況以及所涉及的具體部門,存在一系列廣泛的機制以便利接受另一締約方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此類機制可以包括:

(一)對有關締約方各機構作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互認協定;

(二)締約方認可機構之間或有關締約方合格評定機構之間的(自願)合作安排;

(三)對合格評定機構進行認可,包括通過相關多邊協定或安排,認定合格評定機構具備資質,以承認其他締約方所給予的認可;

(四)指定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機構;

(五)一締約方單方承認另一締約方作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以及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的自我合格聲明。

六、應合理請求,有關締約方應當就第五款所提及的機制,包括其制定和實施,進行信息交流或經驗共享,以便利接受合格評定程序結果。

七、締約方認識到包括區域性組織在內的相關國際組織,在合格評定領域的合作中可以發揮的重要作用。在這方面,每一締約方在便利這項合作時,應當考慮該締約方相關機構在此類組織中的參與狀況或成員資格。

八、締約方同意鼓勵相關合格評定機構開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利締約方接受合格評定結果。

九、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範圍內,在不低於給予該締約方合格評定機構的條件下,允許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機構參與其合格評定程序。

十、如果一締約方允許其合格評定機構參與而不允許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機構參與其合格評定程序,應該另一締約方的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拒絕的原因。

第九條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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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當在與本章目標相一致地基礎上,加強在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領域的合作。

二、應另一締約方請求,一締約方應當積極考慮就與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相關的共同利益事項提出的合作建議。

三、此類合作應當基於共同確定的條款和條件,可以包括:

(一)與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相關的建議、技術援助或能力建設;

(二)締約方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評定機構之間就共同利益事項的合作;

(三)在有關區域和國際組織制定和實施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工作中,就共同感興趣的領域開展合作,如增強參與有關區域和國際組織制定的相互承認框架;

(四)增強在制定和改善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及(五)加強在 WTO TBT委員會和其他相關國際或地區層面活動中的溝通與協調。

四、應另一締約方請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部門具體建議,以進行本章項下有共同利益的合作。

第十條 技術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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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締約方認為有需要解決與貿易和本章項下的條款相關的問題,其可以作出書面請求進行技術討論。被請求締約方應當儘快對該請求作出答覆。

二、除有關締約方另行約定外,被請求締約方應當在60天內與請求締約方進行技術討論以達成共同滿意的解決辦案。技術討論可以通過有關締約方同意的任何方式作出。

第十一條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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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中有關透明度規定的重要性。在這方面,締約方應當考慮由WTO TBT委員會發布的《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自1995年1月1日以來通過的決定和建議》(G/TBT/1/Rev.13)中相關的決定和建議,以及其可能的修訂。

二、應書面請求,如已有通報的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一締約方應當向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如沒有通報的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該締約方應當在有關締約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內,在可能的情況下,在收到書面請求後30天內,以英文向請求締約方提供一份摘要,說明所通報的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要求。在實施前句要求時,摘要的內容應當由被請求締約方確定。

三、應另一締約方請求,每一締約方應當提供與被請求締約方已經實施或擬實施的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的目標和理由相關的信息。

四、除發生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者國家安全的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外,每一締約方通常應當依照《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九款和第五條第六款向WTO通報之日起60天內,允許其他締約方提供書面意見。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另一締約方的意見,並且應當應請求努力提供對這些意見的答覆。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另一締約方的相關人員,在遵循其法律和法規的情況下,按照不低於其給予本國人的條件,參與締約方為制定技術法規、國家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而向公眾提供的磋商程序。

六、如一締約方因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不符合要求而在入境點扣留進口貨物時,其應當儘快將扣留的原因通報進口商或其代表。

七、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一締約方根據本章請求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解釋,應當由被請求締約方在有關締約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形式提供,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在60天內提供。應請求,被請求締約方應當以有關締約方同意的一種或多種語言提供此類信息或解釋,或者在可能的情況下以英文提供。

第十二條 聯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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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30天內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負責協調本章的實施,並且將該聯絡點中相關官員的聯繫方式通報其他締約方,包括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以及任何其他相關詳細信息。每一締約方應當將此類聯繫方式的任何變更及時通報其他締約方。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一個或多個聯絡點便利締約方之間就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交換信息,以答覆另一締約方對此類信息的所有合理請求。

第十三條 實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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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可以制定雙邊或多邊安排,列出為實施本章共同感興趣的合作領域。鼓勵在本章項下通過此類安排的締約方在共同同意的情況下,向貨物委員會報告此類安排。

第十四條 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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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爭端解決)不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在本章項下產生的任何事項,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對該不適用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締約方應當積極考慮將第十九章(爭端解決)的規定適用於本章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此類審查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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