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九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第八章 服务贸易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九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十章 投资
第九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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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移民手续指准予临时入境的签证、许可、通行证、其他文件或者电子授权;

(二)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第八章第一条(定义)第十款中定义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以及

(三)临时入境指本章涵盖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入境,并且没有意图永久居留。

第二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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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应当按照附件四(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每一缔约方的承诺表中列出的内容,适用于该缔约方影响另一缔约方自然人临时入境该缔约方的措施,此类自然人从事货物贸易、提供服务或者进行投资。此类自然人应当包括下列一人或多人:

(一)商务访问者;

(二)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或者

(三)附件四(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每一缔约方的承诺表中可能规定的其他类别。

二、本章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与国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者永久雇佣相关的措施。

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入境该缔约方,或在该缔约方境内临时停留采取管理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以及为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使任何缔约方在本章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方式适用。

四、如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获得移民手续,该事实本身不得视为使任何缔约方在本章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第三条 配偶及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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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可以在附件四(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该缔约方的承诺表中对配偶及家属作出承诺。

第四条 准予临时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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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附件四(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该缔约方的承诺表,依照本章准予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或临时停留的延期,只要此类自然人:

(一)遵守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所需的移民手续;以及

(二)符合临时入境准予缔约方,或者延长在准予缔约方临时停留的所有相关资格要求。

二、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对于办理移民手续而征收的任何费用应当是合理的,并且这些费用本身不得对本章项下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移动构成不合理的障碍。

三、一缔约方可以拒绝不遵守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另一缔约方的任何自然人临时入境或者延长临时停留。

四、一缔约方根据本章准予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该事实本身不得被解释为免除该自然人在从事一项职业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商业活动时所需满足的任何适用许可或者其他要求,包括任何强制性行为守则。

第五条 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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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附件四(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该缔约方的承诺表中列出第九章第二条(范围)所涵盖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该缔约方和在该缔约方境内临时停留的承诺。此类承诺表应当对承诺表中包含的每一类别的自然人规定管理此类承诺的条件和限制,包括停留的时长。[1]

第六条 处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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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缔约方要求办理移民手续的申请,该缔约方应当尽快处理从第九章第二条(范围)涵盖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处收到的完备的移民手续申请或者相关延期申请。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并且在收到第九章第二条(范围)涵盖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完备的移民手续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通报:

(一)申请的收悉;以及

(二)与申请相关的决定,包括在批准申请的情况下,停留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并且在收到第九章第二条(范围)涵盖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完备的移民手续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致力于向申请人通报申请的状态。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致力于在与纸质形式提交的申请的真实性同等的条件下,接受以电子格式提交的移民手续申请。

五、在适当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其法律法规接受经认证的文件的复印件以代替原件。

第七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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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

(一)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与本章相关或者影响本章运行的所有与移民手续相关的解释性材料可公开获得;

(二)在该缔约方境内并向其他缔约方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本章项下的临时入境要求可公开获得,包括使其他缔约方的自然人知晓此类要求的解释性材料以及相关表格和文件;

(三)在修改或修正影响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的任何移民措施时,保证根据第(二)项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可公开获得的信息尽快被更新;以及

(四)设立答复利害关系人咨询该缔约方影响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停留的法律法规的机制。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致力于以英文公布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信息。

第八条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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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可以就共同同意的合作领域进行讨论,以进一步便利其他缔约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停留,在讨论中应当考虑缔约方在谈判过程中提议的领域或者可能经缔约方确认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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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通过磋商解决本章实施中出现的任何分歧。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拒绝临时入境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除非:

(一)该事项涉及一种习惯做法;以及

(二)对于该特定事项,受影响的自然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行政救济。

三、就第二款第(二)项而言,如该另一缔约方自启动救济程序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包括任何审查或上诉程序,未能就该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并且无法作出此类决定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有关自然人的延误,行政救济应当视为已经用尽。


  1. 就本条而言,条件和限制包括任何经济需求测试要求,除非在附件四(自然人临时流动的具体承诺表)中一缔约方的承诺表中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设置此类条件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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