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章 投资

第九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章 投资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附件:
  1. 附件一 习惯国际法
  2. 附件二 征收
第十章 投资

第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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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涵盖投资指,对于一缔约方而言,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该方领土内存在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或已被东道国所接受[1][2],并遵循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如适用)所设立、获取或扩大的投资;[3]

(二)可自由使用货币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及其可能的修订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货币;

(三)投资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此类特征包括承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投资可以采取的形式包括:

1.法人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由此派生的权利;

2.法人的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4]及其他债务工具以及由此派生的权利;[5]

3.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交钥匙、建设、管理、生产或收入分享合同;

4.东道国法律和法规所认可的知识产权和商誉;

5.与业务相关且具有财务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6]

6.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或依合同授予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授权和许可,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

7.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臵或质押。[7]

“投资”不包括司法、行政行为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裁决。

就本段中的投资定义而言,用于投资的投资回报应当被

视为投资。投资或再投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得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四)非缔约方投资者指,对于一缔约方而言,试图[8]、正在或已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但不属于一缔约方的投资者;

(五)缔约一方投资者指试图[9]、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六)法人指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建立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于私营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10][11][12]

(七)一缔约方的法人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法人,以及设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并在该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分支机构;[13][14][15]

(八)一缔约方的措施指由下列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1.该缔约方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

2.由该缔约方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职权的非政府机构;以及

(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就第(五)款而言,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

1.为该缔约方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2.享有该缔约方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前提是该缔约方和投资所在地的另一缔约方均承认永久居民权制度,并且在影响投资的措施方面缔约方给予各自永久居民与给予各自国民实质上相同的待遇。

第二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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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应当适用于每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有关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

(二)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三)一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就本章而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基于商业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四)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属于第八章(服务贸易)所涵盖的范围;以及

(五)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属于第九章(自然人临时流动)所涵盖的范围。

为进一步明确,就本协议生效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任何已停止存在的情况,本章对任何缔约方不具有约束力。

三、尽管有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第十章第五条(投资待遇)、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16]、第十章第九条(转移)、第十章第十一条(损失的补偿)、第十章第十二条(代位)以及第十章十三条(征收)经必要调整后,应当适用于影响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通过第八章(服务贸易)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但仅限于与本章涵盖投资和义务有关的任何此类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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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和所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根据第一款所给予的待遇,对于中央以外的政府层级而言,指不低于作为该缔约方一部分的该政府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投资者或投资的最优惠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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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不包含其他现存或未来国际协定项下的任何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


第五条 投资待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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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习惯国际法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给予涵盖投资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公正待遇要求每一缔约方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每一缔约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确保涵盖投资的有形保护与安全;以及

(三)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给予涵盖投资在习惯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超出该标准的待遇,也不创造额外的实质性权利。

三、认定一项措施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另一单独的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该措施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六条 禁止业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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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21]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将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向其领土内的人转让特定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

(七)仅从该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地区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者

(八)对于在施加或强制执行该要求时业已存在的任何许可合同,或投资者与缔约方领土内的人自由达成的任何未来的许可合同,规定一定比率或金额的特许费,只要实施或强加该要求的方式构成一缔约方在行使非司法性质的政府职权下对该许可合同的直接干预。[22]为进一步明确,当许可合同由投资者与一缔约方订立时,本项不适用。

尽管有本条,第(六)项和第(八)项不适用于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

(四)通过将该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一)第二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二)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款第(八)项不得适用于:

1.如一缔约方依照《TRIPS协定》[23]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之一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或在《TRIPS协定》第三十九条的范围内以符合该条规定的方式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者

2.如一缔约方的法院、行政法庭或主管部门根据该缔约方的竞争法律和法规实施或强加该要求,以救济一项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如一法庭或主管部门根据该缔约方的著作权法律和法规将实施或强加该要求作为衡平补偿,则第一款第(八)项不适用于该措施。

(四)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不得适用于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相关的货物的资质要求。

(五)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得适用于进口缔约方实施的为享受优惠关税或优惠配额所需而对货物成分施加的要求。

四、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适用于该两款所列之外的任何要求。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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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法人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法人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的居民,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第八条 保留和不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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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以及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在下列政府层级维持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1.中央政府层级,由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一中列明;

2.地区政府层级,由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一中列明;或者

3.地方政府层级;

(二)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即时更新;以及

(三)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

1.对于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菲律宾,就涉及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而言,该修订不降低该措施与本协定生效之日已经存在的措施的一致性;以及

2.对于澳大利亚、文莱、中国、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就涉及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而言,该修订不降低与修订即刻前已经存在的措施的一致性。

二、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得适用于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二中列明的,对于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三、尽管有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后,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得适用于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该修订不降低措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与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的一致性。

四、缔约方不得根据本协定生效后所采取的属于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二所涵盖的任何措施,基于国籍原因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该措施生效时已存在的投资,但相关主管机关首次批准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得适用于符合《TRIPS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任何措施,以及本协定第十一章第七条(国民待遇)或《TRIPS协定》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的例外或减损所涵盖的任何措施。

第九条 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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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且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该等转移包括:

(一)投入的资本,包括初始投资;

(二)利润、资本所得、股息、利息、技术许可使用费、技术援助和技术及管理费、许可费以及涵盖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三)出售或清算全部或任何部分涵盖投资的所得;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

(五)根据第十章第十一条(损失的补偿)和第十章第十三条(征收)所获得的款项;

(六)因任何方式解决争端而产生的款项,包括司法判决、仲裁或争端方达成的协定;以及

(七)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外籍员工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任何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现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的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以阻止或延迟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包括雇员在内的债权人的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刑事或刑事犯罪以及追缴犯罪所得;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金融报告或备案;

(五)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裁定、命令或判决;

(六)税收;[24]

(七)社会保险、公共退休金、养老金、强制储蓄计划或提供退休金或类似退休福利的其他安排;

(八)雇员的遣散费;以及

(九)该缔约方中央银行和其他主管机关要求的登记和其他手续要求。

四、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其可能的修正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其可能的修订的汇兑行动,只要该方不对任何资本交易设臵与其在本章中关于此类交易的义务不符的限制,除非该限制是根据第十七章第十五条(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作出。

第十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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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要此类手续并不实质性损害该缔约方根据本章向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涵盖投资提供的保护,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得解释为阻止该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包括要求该涵盖投资系根据其法律或法规合法设立。

二、尽管有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仅为信息收集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该投资有关的信息。该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护已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不受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合法商业利益或竞争地位的披露的影响。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以其他方式获取或披露与其公正、善意地适用其法律和法规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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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武装冲突、内乱或者国家紧急状态使其领土内的投资遭受损失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或者其涵盖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下列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

(一)该缔约方本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及

(二)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第十二条 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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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缔约方或一缔约方指定的机构,根据与一项涵盖投资有关的担保、保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向该缔约方的投资者进行支付,该涵盖投资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应当承认关于该涵盖投资的任何权利或诉请的代位或转让。代位或被转让的权利或诉请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诉请。

二、如一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已向该缔约方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及诉请,则该投资者不得向涵盖投资所在的另一缔约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该投资者得到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指定的机构的授权,代表其采取行动。

三、在行使代位权或转让的权利或诉请时,行使此类权利或诉请的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应当向相关缔约方披露其与投资者达成的诉请安排的覆盖范围。

第十三条 征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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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通过与之等效的措施进行征收或国有化(本章以下简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依照第二款和第三款支付补偿;以及

(四)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应当:

(一)无延迟支付;[26]

(二)相当于公开宣布征收时[27]或者征收发生时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两个时间以较早者为准。(本章以下简称“征收之日”);[28][29][30]

(三)不反映任何因征收意图提前公开而引起的价值变化;以及

(四)可有效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发生迟延,支付的补偿应当包括依照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适当利息,只要此类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

四、本条不得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强制许可的颁发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只要此类颁发、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和《TRIPS协定》。[31]


五、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任何与土地相关的征收措施应当由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界定,并且为补偿的目的以及在支付补偿款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和法规。此类补偿还应当遵循上述与补偿金额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此后任何的修订,只要此类修订遵循土地市场价值的一般趋势。

第十四条 拒绝授惠[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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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将本章下的利益授予作为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投资者以及该投资者的投资,如该法人:

(一)被一非缔约方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以及

(二)在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以外的任何缔约方领土内均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将本章下的利益授予作为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投资者以及该投资者的投资,如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该法人,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针对该非缔约方或该非缔约方的人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法人交易的措施,或如本章下的利益被授予该法人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该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三、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将本章下的利益授予作为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投资者以及该投资者的投资,如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该法人,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与该非缔约方无外交关系。

四、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泰国可以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拒绝将本章中与投资的进入、设立、获取和扩大有关的利益授予另一缔约方的作法人投资者或者该投资者的投资,只要泰国证实该法人被泰国或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

五、就本条而言,对于泰国而言,法人是:

(一)由一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是指其50%以上的股权由此类自然人或法人实质拥有;以及

(二)由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控制”,是指此类自然人或法人有权提名其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示其行为。

六、菲律宾可以拒绝将本章的利益授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该投资者的投资,如经证实该投资者的投资违反了《惩治规避某些权利、特权或优先权的国有化法行为的法案》的第108号联邦法案的规定,该法案由第715号总统令修订,也被称为《反欺诈法》及其可能的修订。

七、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将本章的利益授予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一投资者以及该投资者的投资,如此类投资者的投资违反了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实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安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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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第十七章第十三条(安全例外)的规定,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确定披露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二)阻止一缔约方为下列目的适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1.履行其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的义务;或者

2.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

第十六条 投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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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努力促进和提高本地区作为投资地区的认知:

(一)鼓励缔约方间的投资;

(二)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组织联合投资促进活动;

(三)促进商业配对活动;

(四)组织和支持举办与投资机会以及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的各种介绍会和研讨会;以及

(五)就与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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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便利缔约方之间的投资,包括通过:

(一)为各种形式的投资创造必要的环境;

(二)简化其投资申请及批准程序;

(三)促进投资信息的传播,包括投资规则、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以及

(四)设立或维持联络点、一站式投资中心、联络中心或其他实体,向投资者提供帮助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经营执照和许可方面的便利。

二、在遵循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在第一款第(四)项下的活动在可能的范围内可以包括帮助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通过以下方式与政府机构友好地解决在其投资活动中产生的投诉或不满:

(一)接收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适当考虑投资者提出的、与影响其涵盖投资的政府行为有关的投诉;以及

(二)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以解决投资者在与涵盖投资相关的方面遇到的困难。

三、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可以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建立机制,以解决向影响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经常发生问题的相关政府机构提出建议。

四、缔约方应当努力便利其各自主管机关之间举行会议,通过交流信息和方法,更好地便利投资。

五、本条规定不受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或影响。

第十八条 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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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在不损害其各自立场的前提下,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讨论:

(一)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以及

(二)将第十章第十三条(征收)适用于构成征收的税收措施,

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的两年进行讨论,讨论结果须经所有缔约方同意。

缔约方应当在第一款所提及的讨论开始后三年内结束讨论。


  1. 就马来西亚和泰国而言,本章规定的保护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经各自主管机关依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书面方式明确批准保护的涵盖投资。
  2. 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和越南而言,“已接受”是指“视情况而定,已经个案登记或书面批准”。
  3. 就本定义而言,“政策”是指由一方政府以书面形式认可和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向公众提供的影响投资的政策。
  4. 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发行的贷款不是投资。
  5. 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因销售货物或服务而立即到期的付款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
  6. 为进一步明确,投资并不是金钱请求权完全来源于:
    1.销售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或者
    2.与此类商业合同有关的授信。
  7. 为进一步明确,市场份额、市场准入、预期收益和盈利机会本身并不是投资。
  8.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当投资者已采取一项或多项具体行动进行投资时,则该投资者“试图”投资。如果进行投资需要通知或审批程序,则“试图”投资的投资者是指已启动此类通知或审批程序的投资者。
  9.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当投资者已采取一项或多项具体行动进行投资时,该投资者“试图”投资。如果进行投资需要通知或审批程序,则“试图”投资的投资者是指已启动此类通知或审批程序的投资者。
  10. 为进一步明确,法人分支机构不得根据本协定向任何缔约方提出任何诉请。
  11. 为进一步明确,在“法人”的定义中纳入“分支机构”,不影响缔约方根据其法律将分支机构视为不具独立法律存在和不是单独组织的实体的能力。
  12. 非缔约方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得视为一缔约方的法人。
  13. 为进一步明确,法人分支机构不得根据本协定向任何缔约方提出任何诉请。
  14. 为进一步明确,在“一缔约方的法人”的定义中纳入“分支机构”,不影响缔约方根据其法律将分支机构视为不具独立法律存在和不是单独组织的实体的能力。
  15. 非缔约方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得视为一缔约方的法人。
  16. 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仅适用于影响依照第八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缔约方提供服务的措施。
  17.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指的“类似情形”须视整体情况而定,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是基于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18. 本条不适用于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得给予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的投资者以及此类投资者的涵盖投资。
  19.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指的“类似情形”须视整体情况而定,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是基于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20. 本条应当依照第十章附件一(习惯国际法)进行解释。
  21. 为进一步明确,各缔约方可以维持现行措施或采取不符合其在本条项下义务的新的或更具限制性的措施,这些措施列在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一和清单二中。
  22. 就本项而言,“许可合同”指与技术许可、生产流程或者其他专有知识相关的任何许可合同。
  23. 这包括2001年11月14日在多哈通过的《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卫生的多哈宣言》(WT/MIN)(01)/DEC/2对实施《TRIPS协定》第六款的任何修正案。
  24. 为进一步明确,这也包括采取或执行旨在确保公平或有效征收或收取税款的任何税收措施,包括根据居住地或公司所在地对人进行区分的任何税收措施。
  25. 本条应当依照第十章附件二(征收)进行解释。
  26. 缔约方理解,在支付补偿之前可能需要遵守缔约方法律和行政程序。
  27. 对于菲律宾而言,为了计算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开宣布征收时是指提出征收申请的日期。
  28. 对于澳大利亚、文莱达鲁萨兰国、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新加坡而言,为了计算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征收之日是指征收之前的即刻。
  29. 对于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而言,为了计算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征收之日是指主管机关发布征收决定的日期。
  30. 对于泰国而言,为了计算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征收之日是指征收发生的日期。
  31.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承认,就本条而言,知识产权的“撤销”包括取消或废止此类权利,知识产权的“限制”包括此类权利的例外。
  32. 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行使本条规定的拒绝授予本章规定的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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