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十章 投资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十二章 电子商务
附件:
  1. 附件一 特定缔约方过渡期
  2. 附件二 技术援助请求清单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节 总则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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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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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旨在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同时认识到:

(一)缔约方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二)促进创新和创造的需要;

(三)维持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需要;

(四)便利信息、知识、内容、文化和艺术传播的重要性;以及

(五)制定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并推动和维持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和实施,为权利持有人和使用者提供信心。

二、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和实施应该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以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推动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并且有助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二条 知识产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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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知识产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一至七节所指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和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保护植物品种,以及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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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如本章的某一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某一规定不一致时,在此类不一致的范围内应当以后者为准。

第四条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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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缔约方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时,可以在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和促进公共利益,前提是相关措施与本章一致。

二、可能需要采取与本章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2]

三、除第二款外,缔约方认识到促进竞争的需要。

第五条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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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执行本章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在其法律中执行比本章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类保护不违反本章的规定,但并无强制性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当自由决定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执行本章规定的适当方法。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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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有权建立其各自的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制度。

第七条 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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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一缔约方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章下称“WIPO”)管理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3]不低于其本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4]方面的优惠待遇。

二、一缔约方可以借助第一款所提及的与其司法和行政程序相关的例外,包括要求另一缔约方的国民在其领土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在其领土内指定代理人,只要此类例外:

(一)是确保遵守其与本章没有抵触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以及

(二)不以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三、第一款项下的义务不得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缔结的多边协定中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权利相关的程序。

第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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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重申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具体而言,缔约方就本章达成如下谅解:

(一)缔约方确认《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中正式认可的充分利用灵活性的权利;

(二)缔约方同意本章不阻止且不应阻止一缔约方采取保护公共健康的措施;以及

(三)缔约方确认本章的解释和执行可以且应支持每一缔约方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促进所有人获得药品。

二、认识到缔约方在获得药品和公共健康方面的承诺,本章不阻止且不应阻止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一条之二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和附件附录的有效使用。

三、缔约方认识到为推动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一条之二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和附件附录的国际努力作贡献的重要性。

第九条 多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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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如非下列多边协定的缔约方,应当批准或加入下列多边协定: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本章下称《巴黎公约》);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本章下称《伯尔尼公约》);

(三)《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签订,1979年9月28日修正,并于1984年2月3日及2001年10月3日修改(本章下称“PCT”)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6月27日于马德里通过,2006年10月3日及2007年11月12日修正(本章下称《马德里议定书》);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6年12月20日于日内瓦通过(本章下称“WCT”);

(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12月20日于日内瓦通过(本章下称“WPPT”);以及

(七)《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2013年6月27日于马拉喀什通过(本章下称《马拉喀什条约》)。

二、每一缔约方,如非下列协定的缔约方,应当致力于批准或加入下列多边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于1980年9月26日修正。

三、如任一缔约方有意批准或加入下列任何多边协定,该缔约方可以寻求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支持其批准或加入以及执行该多边协定: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于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于1999年7月2日在日内瓦签订;

(三)《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本章下称“《罗马公约》);以及

(四)《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于2006年3月27日在新加坡签订。

第二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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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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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授予作品的作者专有权,授权其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通过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作品的方式提供。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5]专有权,授权其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作品。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权,授权或禁止对其作品、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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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应当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第十二条 保护广播组织和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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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禁止至少以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固定其广播以及复制其广播录制品。[7][8]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根据其法律法规,针对以下至少一种行为采取措施:

(一)故意接收[9]

(二)故意传播[10];或

(三)故意接收和进一步传播[11]

载有节目的信号,该信号最初为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明知该信号的解码未经该信号的合法分销方授权。

第十三条 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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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促进建立适当的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每一缔约方应当鼓励此类组织以公平、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运作,包括公开和透明地记录许可使用费[12]的收取和分配。

二、缔约方认识到促进各自集体管理组织间合作的重要性,以相互确保缔约方之间更容易地许可内容,并鼓励[13]相互转让使用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作品或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主体的许可使用费。

第十四条 规避有效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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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该技术措施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采取,与其行使本节项下的权利有关,以限制对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规避行为且该规避行为既未经作者、表演者或相关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也不被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允许。

第十五条 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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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本章下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14],针对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做出下列行为,而且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行为会诱导、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本章项下的任何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救济。

(一)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

(二)分销、为分销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

第十六条 为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提供保护和救济的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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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规为执行第十一章第十四条(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和第十一章第十五条(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的措施提供适当的例外和限制。

二、第十一章第十四条(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和第十一章第十五条(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损害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任何著作权侵权或相关权利侵权规定的权利、限制、例外或抗辩。

第十七条 政府使用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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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确认其承诺:

(一)维持适当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中央政府只能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使用非侵权计算机软件;以及

(二)鼓励其区域和地方政府采取或维持与第(一)项所提及的措施类似的措施。

第十八条 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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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不得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15]

二、第一款不得减少也不得扩大一缔约方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缔约方可获得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三、除其他方式外,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通过与第一款相一致的限制和例外,为合法目的在其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制度中提供适当的平衡。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研究、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和为盲人、视障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

四、为进一步明确,每一缔约方可以为合理使用而采取或维持第一款所提及的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只要此类限制或例外限于第一款所述的范围。

第三节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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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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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能够将一个企业的货物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分开来的任何标记或任何标的组合都应当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在内的标记以及此类标记的任何组合,应当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如标记本身不能区分有关货物或服务,一缔约方可以将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缔约方不得将标记可被视觉感知作为一项注册条件,也不得仅因该标记由声音组成而拒绝商标注册。[16]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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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只要证明商标受到保护,一缔约方并无义务在其法律法规中将证明商标作为一个单独的类别对待。

二、每一缔约方也应当规定,可作为地理标志的标记能够依照其法律法规在商标制度下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商标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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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与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订并经多次修正的《商标注册用货物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本章下称《尼斯协定》)相一致的商标分类制度。

二、一缔约方遵循依据《尼斯协定》(本章下称“尼斯分类”)制定的分类系统的翻译版本,在尼斯分类更新版本的官方翻译已经发布和出版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遵循该版本。

第二十二条 商标的注册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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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置商标注册制度,该制度应当包括:

(一)向申请人提供驳回商标注册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

(二)申请人享有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通知,对初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以及对最终驳回决定申请司法审查的机会;

(三)在商标注册之前,提供以下与商标相关行为中至少一项的机会:

1.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

2.向主管部门提供商标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信息;

(四)在商标注册之后,提供以下与商标相关行为中至少一项的机会:

1.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2.寻求撤销商标注册;

3.寻求注销商标注册;或者

4.寻求商标注册无效;以及

(五)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的行政决定[17]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

(一)商标电子申请的处理、注册及维持制度;以及

(二)可以公开访问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的在线电子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权利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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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在贸易活动中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标或服务上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的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同一种货物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本章的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条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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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可以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术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先于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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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其管辖范围内先于地理标志的商标。

第二十六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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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适当措施,驳回、注销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禁止在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上使用[18]与该驰名商标[19][20]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若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与在先驰名商标的混淆。

二、缔约方认识到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WIPO大会在1999年9月20日至29日的WIPO成员国大会第34届系列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的重要性。

三、缔约方不得要求将一商标已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其他司法辖区内注册、已列入驰名商标目录或已被在先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决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恶意商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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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申请或注销注册根据其法律法规属于恶意的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与多个类别货物或服务相关的同一份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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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同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可以涉及多个类别的货物或服务,或其任何组合,无论它们属于尼斯分类项下的一个类别或多个类别。

第四节 地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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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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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在其法律法规中有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每一缔约方认识到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只要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所有要求。

第三十条 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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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缔约方规定了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22],无论是通过商标制度或者专门制度,对于该保护的申请,该缔约方应当:

(一)接受保护地理标志的申请,无需一缔约方代表其国民进行调解;[23]

(二)按照合理的程序和手续处理该种申请;[24]

(三)确保其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随时可供公众使用,并且明确规定与该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程序,包括与提交申请有关的程序;

(四)提供信息,让公众获得与地理标志保护申请程序相关的指引,并且使申请人或其代表能确定具体申请的状态;以及

(五)确保公布该申请,以供提出异议,并且规定对申请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的程序。该异议的接受不要求一缔约方代表其国民进行调解。

二、对于第一款提及的地理标志保护,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注销[25]地理标志保护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异议和注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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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第一款第五项所提及的异议程序,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地理标志保护提出异议的程序,以及至少以地理标志是通用语言中的惯用术语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该货物的通用名称[26]而驳回此类保护。

二、如一缔约方规定通过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所提及的程序为该地理标志的翻译或音译提供了地理标志保护,则该缔约方应当至少提供与第一款所提及的理由相同的反对保护该翻译或音译的理由。[27]

三、对于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程序,在确定某一术语是否为一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货物通用名称时,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主管机关有权考虑消费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对该术语的理解情况。与消费者的理解相关的因素可以包括:

(一)该术语在例如词典、报纸及相关网站等可靠来源中是否用于指代所涉货物的类型;以及

(二)该术语所指代的货物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贸易中如何推广和使用。[28]

四、对于第十一章第三十条第二款(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所提及的注销程序,任何缔约方不得排除地理标志保护被注销或者停止的可能性,该注销或者停止基于该受保护的术语不再满足其最初在该缔约方获得保护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复合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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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和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条(异议和注销的理由)所提及的程序,如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用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以通用语文中的惯用术语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货物通用名称的,则该单独组成部分不得在该缔约方受到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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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所提及的一缔约方的国内行政程序[29]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适用,其开始日期不得早于该保护申请在该缔约方的提交日期[30]或者在该缔约方的注册日期。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际协定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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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缔约方根据涉及另一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的国际协定来保护或承认一地理标志,并且该协定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后缔结,而且该地理标志不通过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所提及的程序进行保护,该缔约方应当:

(一)向公众公布与保护或认可地理标志有关的信息,以及如适用,允许至少是利害关系人确定保护或承认的请求的状态;

(二)确保公布正在考虑保护或承认的地理标志,以供提出异议,并且为至少是利害关系人提供异议程序,对于此类程序,异议的理由涉及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条(异议和注销的理由)第一款,并且适用于第十一章第三十二条(复合用语),以及

(三)向公众公布该缔约方正在考虑通过一项涉及一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的国际协定来保护或承认的条款细节。

第三十五条 根据已缔结的国际协定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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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缔约方不得被要求将第十一章第三十四条(根据国际协定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适用于在一涉及另一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的国际协定中已经明确认定,并且已经根据该协定被保护或承认的地理标志,只要该协定缔结的日期早于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的日期。

二、对于第一款所提及的允许保护或承认新地理标志的国际协定,一缔约方应当:[31]

(一)适用第十一章第三十四条(根据国际协定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第三项;以及

(二)在该用语获得保护或认可之前的合理期限内,确保至少给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对该新地理标志的保护或承认进行评论。

第五节 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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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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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此类发明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步骤并且能用于产业应用的[32],都可以获得专利。在遵循本条第三款以及第十三节(过渡期和技术援助)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专利是可获得的以及专利权是可享有的,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二、一缔约方可以排除特定发明的可专利性,如在其领土内阻止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排除不是仅仅因为此种利用被其法律法规所禁止。

三、一缔约方可以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

(一)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二)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外的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生物学方法。但是,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专门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任何组合以保护植物品种。缔约方应当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做出的任何修订审议本项,以决定是否对本项采取类似的修正。

第三十七条 授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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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一专利应当赋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

(一)如一专利的客体为产品,为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此类目的而进口[33]该产品的行为;

(二)如一专利的客体为方法,为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防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二、专利所有权人也应当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和订立许可合同。

第三十八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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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可以规定专利专有权的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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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明确,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限制一缔约方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二以及其附件和附件的附录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专利的实验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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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限制第十一章第三十八条(授予权利的例外)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任何人可以出于与专利发明的客体有关的实验目的[34]而作出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侵犯一项专利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查、注册的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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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提高各自专利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简化和精简各自主管机关的程序的重要性,以造福于各自专利制度的所有使用者和全体公众。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一项专利制度,该制度包括:

(一)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有关驳回专利授权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

(二)提供一次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修正和陈述意见的机会;[35]

(三)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提供进行以下至少一项行为的机会:

1.提交专利申请异议;或者

2.向主管机关提供可以否定专利申请中主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步骤的信息;

(四)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后,提供进行以下至少一项行为的机会:

1.对授权提出异议;

2.寻求撤销;

3.寻求注销;或者

4.寻求使该专利无效;以及

(五)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的行政决定[36]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第四十二条 专利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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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在认定一项发明是否新颖以支持创新时,专利宽限期在不用考虑发明的特定方面公开披露信息的优势。

第四十三条 专利电子申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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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每一缔约方采用专利电子申请制度,以便利专利申请人申请。

第四十四条 18个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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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专利申请提交日或者在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在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的18个月届满后,迅速公布任何专利申请,除非该申请已被提前公布或者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37]

二、如一项未决申请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迅速公布,该缔约方应当尽快公布该申请或相应的专利。

三、本条不得被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公布其认为如披露则会有违其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的任何信息。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期限届满前提前公布申请。

第四十五条 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在先技术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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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可以构成在先技术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快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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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规定专利申请人要求依照该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速对其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国内程序。

第四十七条 引入国际专利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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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使用与1971年3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及其不时的修正相一致的专利分类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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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通过一项有效的专门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

第六节 工业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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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工业设计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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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对新的或原创的独立创作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一缔约方可以规定,如果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于新的或原创的设计。一缔约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得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对纺织品设计进行保护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每一缔约方应当有权选择通过工业设计法或著作权法满足该项义务。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为商业目的,制作、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属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属复制品的物品的行为。

四、每一缔约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冲突,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五、每一缔约方确认下列设计可以获得工业设计保护:

(一)体现在一个物品的一个部分上;或者,作为替代,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依照其法律法规,在物品作为整体的情况下,特别代表该物品的一部分。

第五十条 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设计的在先技术信息[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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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可以构成工业设计在先技术的一部分。

第五十一条 工业设计的注册或授权及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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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工业设计注册制度,该制度应当包括:

(一)向申请人提供一份驳回工业设计注册或授权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该书面通知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二)向申请人提供对其主管机关的通知作出回复的机会,以及对一项工业设计的授予或驳回提出异议、挑战或上诉;

(三)撤销,无效或注销注册或授权的机会;以及

(四)撤销、无效、或注销程序的行政决定[40]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第五十二条 引入国际工业设计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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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使用工业设计分类制度,该制度与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诺签订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及其不时的修正保持一致。

第七节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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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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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遵循其国际义务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42]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二、作为一缔约方专利制度的一部分,如该缔约方对遗传资源[43]的来源或起源有披露要求,该缔约方应当努力使与此类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可获得,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提供,以使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能够了解这些要求。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进行专利质量审查,可以包括:

(一)当确定在先技术时,可以考虑可公开获得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文献信息。

(二)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审查机关引用可能与可专利性有关的在先技术披露,包括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相关的在先技术披露的机会;以及

(三)在适用和适当的情况下,使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数据库或数字图书馆。

第八节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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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效防范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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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巴黎公约》[44],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防范。

第五十五条 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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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各自国家顶级域名(ccTLD)管理制度中的域名,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以及如适用,其有关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的相关管理员政策,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下列各项:

(一)基于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批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确立的原则或仿照该原则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者:

1.旨在以迅速且合理的费用解决争端;

2.公平合理的;

3.不过度繁琐;以及

4.不排除诉诸司法程序的可能性;以及

(二)至少在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注册或持有一与商标相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域名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救济[45]

第五十六条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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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披露的信息提供保护。

二、对于第一款,缔约方认识到保护与第十一章第一条(目标)第二款所提及的目标相关的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

第九节 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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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国名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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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途径,防止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消费者的方式在货物上商业性地使用一缔约方的国名。

第十节 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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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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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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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法律法规中包括本节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章所涵盖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阻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阻遏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方式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形成障碍并为防止此类程序滥用提供保障。

二、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程序应当公平和合理。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或成本过高,也不得设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不合理的延迟。

三、在实施本节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与可适用的救济措施及惩罚措施之间比例适当,并且,如适用,考虑第三方利益。

四、缔约方理解本节未就知识产权建议本章统一为实施设定不同于一般法律执法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每一缔约方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节未就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律执法的资源分配方面设定任何义务。

五、在涉及作者著作权的民事诉讼中,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则推定[46]以通常方式署名为作品作者的人是作品的作者。如适用,前一句包含的上述义务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的刑事和行政程序。

第二小节 民事救济[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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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公平和合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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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使权利持有人[48]可获得有关执行本章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权利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当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根据。应当允许程序的所有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并且程序不得施加强制本人出庭的繁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应当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当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这会违背该缔约方的宪法性要求。

二、每一缔约方均可以允许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与知识产权权利有关的民事争端。

第六十条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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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49],在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权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

二、在确定第一款的赔偿金额时,除了其他因素,一缔约方的司法机关有权考虑权利持有人提出的任何合法的价值评估。[50]

三、在著作权侵权或相关权利侵权和假冒商标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润。[51]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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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在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和商标权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其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判令[52]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或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六十二条 销毁侵权货物、材料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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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至少在权利持有人提出请求时,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销毁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情况,不作任何补偿。[53]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进一步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在不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此种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54]出商业渠道,以此尽可能降低进一步侵权的风险。

三、就假冒商标货物而言,除非例外情况,仅简单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将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三条 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机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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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对违反关于保护该程序中产生或交换的机密信息的司法命令[55]的程序当事方、当事方法律顾问、专家或受法院管辖的人,司法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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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关于商标假冒的民事司法程序中,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责令扣押涉嫌侵权货物,或以其他方式扣押涉嫌侵权货物,以及以下两者:

(一)主要用于被指控侵权行为的材料和工具;以及

(二)与被指控的侵权有关的书面证明。

二、在关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侵权的民事诉讼中,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责令扣押涉嫌侵权货物或以其它方式扣押涉嫌侵权货物,以及至少以下一项:

(一)主要用于被指控侵权行为的材料和工具;或

(二)与被指控的侵权有关的书面证据。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时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当有证据被销毁的明显风险。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一申请人就临时措施提供任何可合理地获得的证据,使司法机关充分确定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以及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即将受到侵犯,并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并避免不合理的阻碍诉诸该等临时措施程序。

五、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临时措施应当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五十条第四款至第八款实施。

第三小节 边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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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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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有关进口装运的程序[56],权利持有人如有正当理由怀疑可能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可以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五十一条,向该缔约方主管机关提出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57]的申请。

二、就本节而言,“主管部门”可以包括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的司法、行政或执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申请中止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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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规定,已接受的中止或扣押申请[58]在适当期限内继续有效,以期将权利持有人的行政负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七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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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权利人启动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中所述的程序,以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不合理的阻碍诉诸这些程序。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向权利持有人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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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损害一缔约方关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如果其主管机关扣押或中止放行涉嫌侵权的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该缔约方可以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将发货人、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以及,如已知,货物的原产地,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六十九条 依职权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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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关于进口装运的程序,使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该程序自行采取行动,中止放行涉嫌[59]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如其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当被迅速通知该中止放行。

二、一缔约方可以设立或维持关于出口装运的程序,使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该程序自行决定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该缔约方应当规定,如其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出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当被迅速通知该中止放行。

三、每一缔约方只应当在采取或打算采取善意行动的情况下,免除公共机关和官员对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七十条 权利持有人在依职权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向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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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部门有权自行采取行动,要求权利持有人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主管部门采取本小节所指的边境措施。一缔约方也可以允许权利持有人向其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侵权认定[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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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一程序,通过此程序其主管机关可在启动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和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条(依职权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所述程序后的合理期限内认定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权利。

第七十二条 主管机关的销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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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利并在遵守被告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审查的情况下,其主管部门有权下令销毁并处置被认定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的货物。在这些货物未被销毁的情况下,除特殊情况外,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这些货物在商业渠道外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处置。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仅简单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第七十三条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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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立或确定与执行知识产权权利的边境措施有关的申请费、储存费或销毁费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此类费用设定的数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诉诸此类程序。

第四小节 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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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刑事程序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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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的情况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61]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将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进口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视为非法行为,适用第一款所指的刑事程序和处罚。一缔约方可以通过规定以商业规模分销或销售该货物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来履行本条项下关于进口的义务。

三、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刑事处罚包括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犯罪的刑罚水平的威慑力相一致的有期徒刑和罚金;[62]

(二)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扣押[63]涉嫌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相关材料和工具以及与被指控的罪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及

(三)其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没收或销毁下列货物:

1.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

2.主要用于制造盗版货物或者假冒商标货物的材料和工具;以及

3.用于实施犯罪的任何其他使用假冒商标的标签或包装。

四、认识到有必要解决未经授权以商业规模从电影院放映中复制[64]电影作品,从而在市场上对该作品的权利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并认识到阻止该种损害的必要,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措施,其中应当至少包括适当的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65]

第五小节 数字环境下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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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数字环境反侵权的有效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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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缔约方确认,第二小节(民事救济)和第四小节(刑事救济)规定的实施程序应当在相同的范围内适用于数字环境中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以及商标的行为。

第十一节 合作与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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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合作和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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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方认识到利用保护知识产权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对进一步促进缔约方之间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性。

二、缔约方认识到部分缔约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能力存在重大差异。

三、为促进本章的有效实施,每一缔约方应当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其他缔约方开展合作,并就知识产权问题开展对话和信息交流。

四、缔约方应当努力合作,以促进关于有效利用和保护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权利实施方面的教育和认识。

五、缔约方应当就边境措施开展合作,以期消除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国际货物贸易。

六、缔约方应当酌情在各自专利机关之间开展合作,以便利查询和审查工作的共享以及质量保证体系信息的交流,以期增进对缔约方专利制度的理解。[66]

七、缔约方应当努力合作,分享各缔约方为阻止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所采取步骤的信息。

八、缔约方可以就涉及第十一章第九条(多边协定)第三款或第十一章第四十八条(保护植物新品种),包括育种者权利例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管理进行合作。

九、缔约方应当努力在专利宽限期相关的问题上进行合作,以支持创新。

十、缔约方可以就各自专利机关的程序和手续问题进行合作,以期降低获得专利授权的成本。

十一、缔约方可以交换其各自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信息,包括关于制度、程序和货物的信息。

十二、缔约方可以合作培训专利审查员,以审查与遗传资源有关传统知识的专利申请。

十三、本章项下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当应一缔约方的请求,按照共同同意的条款进行,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缔约方资源可及性。

第十二节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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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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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阻止滥用的终局司法裁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应当至少以该缔约方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或者当这种公布不可行时,以能够让其他缔约方和权利持有人知悉的方式公布。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规定,在可行的情况下,此类终局司法裁决在网上公布。[67]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向公众公布或使公众获得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申请和注册信息。如适用,公布关于其法律状况的信息,如注册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三节 过渡期和技术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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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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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减损任何缔约方利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已经或可能在本协定生效前、生效时或生效后在WTO中商定的,适用任何过渡期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特定缔约方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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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意到每一缔约方各自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不损害第十一章第七十八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过渡期)的前提下,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一缔约方可以依照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缔约方过渡期)的规定暂缓本章某些条款的实施。

二、在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缔约方过渡期)所列的相关期限内,一缔约方不得以与其在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缔约方过渡期)条款的规定中针对该缔约方所规定的义务比在本协定签署之日有效的相关措施更不一致的方式修改一项措施,或采取比该缔约方在本协定签署之日有效的有关措施更不符合这些义务的新措施。本条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在与另一缔约方均为成员的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与缔约方特定过渡期有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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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第十一章附件一(缔约方特定过渡期)所列本章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任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后,向商业环境委员会提交以下关于其履行每项此类义务的计划和进展的通知:

(一)对于任何五年或五年以下的过渡期,该缔约方应当在过渡期届满前六个月提交通知;以及

(二)对于任何超过五年的过渡期,该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第五个周年开始,在周年之日提交年度通知,并在过渡期届满前六个月提交一份通知。[68]

二、任何缔约方可以请求另一缔约方对履行义务的进展提供补充信息。被请求缔约方应当迅速回复该请求。

三、有特定缔约方过渡期的一缔约方应当在不迟于过渡期届满之日,通知其他缔约方其为履行过渡期义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如一缔约方不能按第三款提交通知,该事项应当自动列入营商环境委员会下次例会的议程。

第八十一条 技术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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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第十五章(经济和技术合作)的目标,缔约方同意根据第十一章附件二(技术援助请求清单)中所列为执行本章而确定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二、第一款所指的技术援助应当根据共同同意的条款,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缔约方资源可及性。

第十四节 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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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改善知识产权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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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认识到为其知识产权制度提供有效管理的重要性,为此,每一缔约方应当继续审查,如适当,并努力改进其知识产权管理程序。

第八十三条 简化书面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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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一章第八十二条(改善知识产权管理程序)之上,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简化其维持的下列任何程序要求:

(一)与专利申请有关的翻译证明;以及

(二)专利、工业设计和商标申请的签名认证。


  1. 就本条而言,缔约方同意本章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条和协定第二十章第二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的第二款所指存在不一致。
  2. 缔约方认识到,拥有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并不一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
  3. 就本款而言,一缔约方的“国民”应当包括,就相关权利而言,在第一章第二条(一般定义)第(二十)项中定义的、符合第十一章第九条(多边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列保护资格标准的该缔约方任何人。
  4. 就本款而言,“保护”包括影响知识产权权利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章特别涵盖的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使用的事项。
    此外,就本款而言,“保护”还包括以下规定:
    (一)第十一章第十四条(规避有效技术措施)所列的有效技术措施;以及
    (二)第十一章第十五条(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规定的权利管理信息。
  5. 就本章而言,一缔约方可将“录音制品制作者”解释为“声音记录的作者”。
  6. 当一缔约方已加入或已成为WPPT的缔约方时,该缔约方在本条项下的义务应当受该缔约方在WPPT项下已做出或将作出的任何承诺和保留的约束。
  7. 如果一缔约方未向广播组织授予此类权力,则应当在遵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向广播内容的著作权所有权人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8. 任何成员可以就本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9. 为进一步明确,并就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而言,一缔约方可规定,故意接收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或有线电视信号,指接收和使用该信号或者指接收和解码该信号。
  10. 为进一步明确,并就本款而言,一缔约方可将“传播”解释为“向公众再转播”
  11. 为进一步明确,并就本款而言,一缔约方可将“传播”解释为“向公众再转播”。
  12. 为进一步明确,“许可使用费”可以包括公平的报酬。
  13. 为进一步明确,“鼓励”并不要求一缔约方介入该缔约方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任何合同安排。
  14. 就本条而言,权利管理信息指:
    (一)识别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作品的作者、表演的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信息;或识别对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
    (二)有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或
    (三)代表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信息的数字和代码,
    如该各项信息均附于作品、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件上,或在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时出现。
  15. 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阻止一缔约方根据其已加入或已经成为缔约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多边协定对广播规定限制或例外。
  16.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以图片展示的方式来对商标进行充分的描述。
  17. 就本项而言,“行政决定”包括准司法决定。
  18.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授予禁止使用该商标的权力,来履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禁止使用与本款中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义务。
  19. 就本款而言,一缔约方可以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视为“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0. 缔约方理解,驰名商标指的是首次提及的商标申请、注册或使用之前经一缔约方确定已经驰名的商标。
  21. 就本条而言,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考虑该商标是否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2. 就本条而言,“行政程序”包括准司法程序。
  23.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可以要求源自另一缔约方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需包括令前一缔约方满意的证据,该证据能表明该地理标志在该另一缔约方受保护。
  24. 缔约方理解,就本项而言,合理的程序和手续可能被认为是不过于繁琐的程序和手续。
  25. 为进一步明确,就本节而言,可以通过无效或撤销程序执行注销。
  26. 当一缔约方将本条适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或对这些地理标志的申请时,各方理解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其相关标志与该缔约方领土内存在的葡萄品种通用名称相同时,保护任何其他缔约方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
  27. 一缔约方不得被要求将本款适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申请。
  28. 就本项而言,在适当的情况下,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考虑,各缔约方认可的相关国际标准中是否使用该用语以指代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某一类型或某一种类的商品。
  29. 就本条而言,“行政程序”包括准司法程序。
  30. 为进一步明确,当一缔约方通过其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时,本条中所提及的提交日期,如适用,包括《巴黎公约》项下的优先权的提交日期。
  31. 一缔约方可以通过遵守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和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条(异议和注销的理由)项下的义务来遵守本款。
  32. 就本节而言,缔约方可以认为“创造性步骤”和“可供工业应用”分别与“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的含义相同。
  33. 本权利,同本章授予的其他所有关于商品的使用、销售、进口或其他分销的权利一样,遵循第十一章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用尽)。
  34. 为进一步明确,每一缔约方可以决定,在符合第十一章第三十八条(授予权利的例外)规定的前提下,何种行为属于“实验目的”。
  35. 就本项而言,缔约方理解“修正”可以包括更正,“陈述意见”可以包括对主管机关就其申请作出的决定的解释或回复,不论该回复是否与该申请的修正或更正同时提出。
  36. 就本项而言,“行政决定”可以包括准司法决定。
  37. 缔约方理解,就本条而言,根据缔约方各自的的法律和法规撤回,放弃或驳回申请。
  38. 为进一步明确,对于植物品种的保护,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可授予专利的客体)第三款第二项遵循本条。
  39.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确保其行政机关对工业设计进行实质性审查。
  40. 就本项而言,“行政决定”可以包括准司法决定。
  41. 为进一步明确,本节不损害任何缔约方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立场,包括通过任何活动进行的任何双边或多边谈判中的立场,例如WIPO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
  42.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此类“适当措施”是每一缔约方需要确定的事项,不一定包括其知识产权制度。
  43. 缔约方认识到,一些缔约方在其专利制度中,如适用,还要求提供事先知情同意的证据,以及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益分享。
  44.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如相关,《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涵盖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5. 缔约方理解,除其他外,此类救济可以但不必包括撤销、注销、转让、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
  46.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基于誓词或具有证据价值的文件,例如法定声明,实施本款。一缔约方还可以规定,这些推定是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可反驳推定。
  47. 一缔约方可以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三条脚注四规定与地理标志的实施有关的民事司法程序来履行本小节项下的义务。
  48. 就本条而言,“权利持有人”包括具有维护此类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
  49. 一缔约方还可以规定,如发现未使用商标,权利持有人可能无权享有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任何救济。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没有义务规定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任何救济措施并用的可能性。
  50. 为进一步明确,在适当的情况下,一缔约方的司法机关可以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考虑以市场价格衡量被侵权商品或服务的价值。
  51. 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将该利润推定为第一款所指的损害赔偿来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
  52. 一缔约方的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程序结束后,有权通过单独的程序作出此类裁定。
  53.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虽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销毁商品,但他们也有权责令在商业渠道以外处置此类商品而不作销毁,且不作任何补偿,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54.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虽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处置这些材料和工具,但他们也有权责令销毁这些材料和工具,而不作任何补偿。
  55. 为进一步明确,就本条而言,缔约方理解一缔约方的法律可以使用“司法裁定”的替代术语,例如“法院裁定”。
  56. 缔约方理解,其没有义务对权利持有人或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市场上投放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适用此类程序。
  57. 就第一小节(一般义务)、第二小节(民事救济)、第三小节(边境措施)和第四小节(刑事救济)而言:
    (一)“假冒商标商品”是指未经授权而带有与此类商品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本质上不能与此类商标进行区分的任何商品,包括包装,上述商标侵犯了所涉商标的所有人根据此类小节中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程序所享有的权利;以及
    (二)“盗版商品”是指未经权利持有人或生产国权利持有人正式授权的人同意而复制的任何商品,以及直接或间接地从一件物品中复制的商品,且根据此类小节中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程序,复制该物品将构成对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侵权。
  58. 就本小节而言,一缔约方可以将“申请”等同于“备案”。
  59. 一缔约方可以在其主管部门有合理理由相信商品是盗版商品或假冒商标商品的基础上履行这一义务。
  60. 一缔约方可以通过确定涉嫌商品带有虚假商品说明,根据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条(依职权中止放行涉嫌盗版商品或假冒商标商品)的规定确定涉嫌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权利遵守本条规定的义务。
  61. 就本条的适用而言,第一款不得阻止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认定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相关权利的盗版行为的刑事诉讼和处罚的适用范围。
  62. 本条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一缔约方规定同时处以有期徒刑和罚款的可能性。
  63. 对于诉前扣押,一缔约方可以通过赋予其刑事执法机关责令扣押的权力来遵守本项规定项下的义务。
  64. 就本款而言,一缔约方可以将“复制(copy)”视为“复制(reproduce)”的同义词。
  65. 就本款而言,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确定未经授权复制的电影作品的具体犯罪门槛。
  66. 本款可以适用于多边信息共享系统,以支持工作共享的倡议。
  67. 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其法律和法规中详细说明网上公布。
  68. 为进一步明确,该项应当适用于第十一章附件一(缔约方特定过渡期)所列的过渡期的任何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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