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三章 竞争/附件四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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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三 |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三章 附件四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第十三章 附件四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一、如截至本协定生效之日,缅甸尚未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缅甸应当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遵守此类义务。
二、在缅甸遵守了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的义务后,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应当对缅甸立即适用,无论如何,此适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
三、在五年过渡期内,缅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五年期限届满时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的规定,并应当努力在过渡期届满前遵守此类条款项下的义务。
四、应一缔约方的请求,缅甸应当向缔约方通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其竞争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其在建立一个或多个有效实施其竞争法律和法规的机关方面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