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三章 競爭/附件四 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緬甸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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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三 |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三章 附件四 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緬甸的適用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第十三章 附件四
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緬甸的適用
一、如截至本協定生效之日,緬甸尚未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義務,緬甸應當在不遲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內遵守此類義務。
二、在緬甸遵守了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項下的義務後,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應當對緬甸立即適用,無論如何,此適用不遲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年。
三、在五年過渡期內,緬甸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在五年期限屆滿時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的規定,並應當努力在過渡期屆滿前遵守此類條款項下的義務。
四、應一締約方的請求,緬甸應當向締約方通報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其競爭法律和法規的制定和實施進展情況,以及其在建立一個或多個有效實施其競爭法律和法規的機關方面的進展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