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八部

第七部 制裁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八部 賠偿
第九部 財政条款

第一編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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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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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宣言德国及其各盟国使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爭之后果,所受一切損失与損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負担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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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承认,德国之財源現在不足完全赔偿所有是項損失与損害,又計及此种財源行将永远减少,其减少之故发生于本条約其他各規定。
  但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要求德国应担任賠偿:凡协約及参战各国之普通人民及其財产,在該协約及参战国对德交战时期内,因德国陆上、海上及空中侵略所受之一切損害,以及大概在附件一内所規定之一切損害。
  除本部別有規定賠偿損害外,关于比利时之完全恢复,德国須遵照其已发之諾言,对于違犯1839年条約之結果,担任偿还比利时在1918年11月11日以前向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借之一切款項,及按年五厘利息,其总数由賠偿委員会决定。德国政府允諾立即发行金馬克之不記名特别証券,于1926年5月1日或由德国政府自行擇定1926年以前任何年分中之5月1日付款。除以上規定外,此項証券之形式应由賠偿委員会决定。此項証券应交与賠偿委員会。該委員会有代比利时接收証券,并給收据之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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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应由德国賠偿之損害,其总数由协約国委員会决定之。該委員会称为“賠偿委員会”,其組織形式与权限載明于下列各項及二至七各附件。
  該委員会应审查各項要求,并給德国政府得有陈述之公允机会。
  該委員会关于上述損害总数之决定,应于1921年5月1日,或于是日以前編制成书,并通告德国政府,以示該国之义务范圍。
  該委員会应同时制定一种支付款表,預定自1921年5月1日起三十年内,由德国履行完全义务之时期及方法。但于上述时期内,德国未能履行其义务,則凡未付之余款,可任該委員会之意展緩数年,否則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决定方法,按照本条約本部所載手續处理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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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偿委員会应于1921年5月1日以后,随时审查德国之財源与能力,井于給德国代表得有陈述之公允机会以后,可任意展緩日期,并变更第二百三十三条所定之付款形式,但非得有代表出席該委員会之各国政府特别許可,不得取消任何部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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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使协約及参战各国于其要求尚未完全决定时,可以立即恢复工业上及經济上之生活起見,德国应照賠偿委員会所定之分期交付及办法(用現金,商品,船只及有价值之物或用他物),于1919年、1920年間,及1921年之最初四个月間,偿付与二百亿金馬克价值相等之物。1918年11月11日停战以后各占領軍之費用,应在此数内首先提偿。又食物及原料之供給,为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认为使德国能尽賠偿义务所必需,亦可得各該国政府之許可,即在該数内扣除,余作为清算賠款之用。德国更应照附件二第十二节(三)款之規定交存証券。

第二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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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更允将其經济財源,如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所截关于商船,关于物质上之恢复,关于煤及煤之副产品、以及关于顏料,并其他化学出品等,直接用于賠偿之途。但由德国按照各該附件所移之財产及所費人工之价值,应依各該附件所定办法估計,記入德国存款帐内,扣算前項各款所載之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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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續分期交付之款,其中包含为满足上述要求,由德国所付以前各条所載之数,应依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先期决定之比例,并依据公平办法及每国之权利分配之。
  为此項分配起見,应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条与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及附件七所移之財产,及所費人工之价值,与該年内用同年付款之法同样計算。

第二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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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付款外,德国应依照賠偿委員会所定之手續,用現金返还被夺、被劫或被沒收之現金;又凡在德国或其盟国領土內,可以辨认曾經被夺、被劫或被查封之牲畜与各种物品及有价証券,德国亦应一律返还之。
  在此項手續未規定以前,其返还应照1918年11月11日所訂停战条約之条款,以及停战条約之續約与議定书继續行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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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載之返还,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載之交付款項及物品,德国政府允諾立即实行。

第二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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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承认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載之委員会可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依照附件二組織之,井絕对承认該委員会握有本条約所給之权利及权力,并执行之。
  德国政府应供給該委員会所必須之关于財政状况与財政經营,以及关于德国及其人民之財产生产力,原料与制造品之屯积与通常出产之一切情报,并供給由該委員会所认为估計附件一所定德国賠偿义务所必要知悉之关于軍事行动一切情报。
  对該委員会之委員及其授权之代理人,德国政府应給以各友邦正式派遣之外交官在德国所享受之一切权利与豁免。
  德国更允筹給該委員会及該委員所雇职員之薪水及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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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法律、条例与命令可使此种規定发生完全效力所必要者,德国允諾通过之、頒布之,并保持其有效。

第二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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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本部之規定,除第二百四十三条(甲)項所載最后确定应归德国之余款外,不适用于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三、第四两編中所述之所有权、权利及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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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各項应記入德国关于賠偿义务之存款帳内:
  (甲)本条約第三部(欧洲政治条款)第五編(阿尔薩斯一洛林),及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三編第四編所載最后确定应归德国之任何余款;
  (乙)第三部(欧洲政治条款)第四編(薩尔流域)及第九部(財政条款),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所载因各种让渡所負担对德国之一切款項;
  (丙)本条約所載之所有权、权利、租让权、或他种利益之任何轉移,經賠偿委員会审定,应記入德国存款帳內之一切款項。
  但按照本部第二百三十八条所履行之返还,无論如何不能記入德国存款帳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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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本条約并无专款之德国海底电綫之让渡由附件七規定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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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下列各类之全部損害,按照上述第二百三十二条得向德国要求賠偿:
  (一)凡因各种战爭行为(包含在陆上、海上或从空中之轰炸,或他种攻击,凡是項战爭之直接結果,与无論何处双方交战国发生战争行为之結果均在内),致使平民本身受伤或死亡,以及上述平民負責贍养之遺屬所受之損害;
  (二)凡因德国或其各盟国在不論何处发生殘暴、侵害或虐待行为(包含因被监禁、放逐、拘留或撤退以及海中抛棄,或强迫劳动之結果,对于生命上或卫生上所受之伤害均在内),所有被害之平民所受之損害,以及此項被害者負責瞻养之遺屬所受之損害;
  (三)凡因德国或其盟国在各該本国領土內或占領地內或侵入地内,对于卫生上、工作力上、或对于荣誉上、有一切伤害行为,所有被害之平民所受之損害,以及此項被害者負責贍养之遺屬所受之損害;
  (四)战俘因被各种虐待所受之損害;
  (五)凡損害之及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者,如在战时被害之軍人(包含陆海軍或航空人員),不論殘疾、受伤、疾病或衰弱,以及依靠此項被害人,应給养老金与其有同样性质之补偿金,其应付給协約及参战各国款項之总数,应以此种养老金及补偿金本金之值为每一协約及参战政府在本条約实行之日計算,即以法国在上述之日所实施有效之比例为依据;
  (六)战俘及其家屬或依賴者,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供給之救助費用;
  (七)奉命动員或随軍服务者之家屬及倚賴者,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給予之津貼,在战事发生期間,每一历年所应付給該項人員款項之总数,应为每一协約及参战政府計算,即以法国在該年内所适用于此項性质之付款平均比例为依据;
  (八)平民因被德国或其盟国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所受之損害;
  (九)任何协約及参战国或其人民之一切財产(除陆海軍建筑物及材料外),不論其置在何处,被夺、被劫、被損或为德国或其各盟国在陆上、海上或从空中之行为所毁坏,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直接因战爭行为之結果所受之損害;
  (十)德国或其盟国以征收与罰款或其他类似之勒索形式,对于平民所加之損害。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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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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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栽之委員会应称为“賠偿委員会”,下列各条中簡称为“委員会”。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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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委員会之委員,应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比利时及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指派。凡此各国每国派委員一人及副委員一人,遇委員疾病或不得已不能到会时,由副委員代理。但在平时副委員只可列席,拜无参預权。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国具有出席委員会討論及表决权之委員不超出五国。美、英、法、意之委員无論何时均有此权。比利时委員无論何时,除上述者外,均有此权。日本委員遇討論关于海上損害問題,以及按照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六十条发生与日本利益有关之問題时則有此权。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委員遇討論关于奥地利、匈牙利或保加利亚問題时則有此权。
  在委員会有代表之各国政府得于十二个月之前先期通告委員会,并自最初通告之日起算,在第六个月中加以确认者,有退出委員会之权。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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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能有关系之其他协約及参战各国只于审查或討論各該国之要求及利益时,得指派委員一人出席为襄理員,但无表决权。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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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委員,副委員或襄理員如遇死亡、辞职或召回时,应尽速指派继任者一人以继承之。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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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应在巴黎設立常設总办事处,并自本条約实行后,于最短时期內在巴黎召集第一次会議;以后之开会,即以該委員会視为便于最迅速履行其責任所必要之地方及时間举行之。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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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于第一次开会时,应就上述各委員中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其任期为一年,再被选时可再当选。如于一年期内,主席或副主席之职位出缺时,委員会应即就該期之未滿时期补行选举。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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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得有权委派执行职务所需之一切必要职員、办事員及雇員,井定其酬金;井組織各小組委員会,其成員不必定須委員会委員;采用一切必要之执行措施,以履行其任务;拜授各职員、各办事員及各小組委員会以权力与全权。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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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所有討論,除在特別时机为特別理由另有規定外,应守秘密。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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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对关于德国偿付能力之任何問題,若經德国政府之請求,应于随时所定期内,听取德国所提出之一切証据及辯論。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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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应考虑各种要求,并予德国政府以陈述之公允机会。但該国政府无論如何不得参預委員会之决議。当委員会认为与德国各盟国之利益有关时,应予以同样之机会。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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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論何种之特別法典或法例,并无論何种关于預审或訴訟手續之特別規則,委員会均不受拘束,但应以正义、公平与善意为依归。委員会之决議应遵从在一切案件中得以适用之同一原理及規則,委員会应規定关于各种要求之証据方法之規則。委員会得使用任何正当之計算方法。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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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应有本条約所給之一切权力,并执行本条約所授之一切职务。
  委員会关于本条約所述全部賠偿問題有最广泛之监督权及执行权井有解釋条款之权。委員会依本条約之規定,系由上开第二第三两节中所述之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組織,为各該国政府收受、售卖、保管以及分配照本条約本部所載德国应付賠偿之唯一机关,委員会应遵照下列各条件与各规定:
  (一)凡已經审定之要求,其全部总数中之任何部分,如不以現金或船只,有价物及貨物或其他方法偿付,則应依委員会决定之条件,要求德国以担保名义,交付同值之証券、公債或其他,以使該部分債务获得承认。
  (二)委員会应按期衡量德国之偿付能力,审察德国征稅制度:(甲)使德国所有岁入項下,凡充作任何国內公債之用或以之偿还者,先以抵付为德国賠偿名义所負之数;(乙)使得确实保証,凡德国稅制与在委員会有代表之各国中任何一国之税制在比例上其所荷之重量相同。
  (三)为便利并继續协約及参战各国經济生活之立即恢复起見,委員会应照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規定,向德国取得第一期交付之不記名金証券,免納德意志帝国政府或各联邦政府或其所屬之任何当局所已定或将定之一切稅款及課征,作为德国债务之担保及承认。此項証券应分三部分交付(金馬克可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六十二条偿付)如下:
  (甲)立即发行二百亿金馬克之不記名証券,至迟应于1921年5月1日清偿,并无利息,按照第二百三十五条德国担任履行之付款扣除偿还占領軍費用,并偿付食物及原料之各数外,应专用于清偿此項証券之用。此項証券中如有至1921年5月1日尚未购回者,其后可以換易下項(第十二节(三)款(乙)項)所定同样形式之新証券。
  (乙)再发行四百亿金馬克之不記名証券,其利息在1921年至1926年間为按年二厘五,以后則按年五厘,并附加一厘为清偿自1926年起发行之全部总数。
  (丙)为續付款項起見,于委員会信任德国可以担保上項証券偿本付息之时,当立即书面承担发行四百亿金馬克之不記名証券,年息五厘,至偿本付息之时期及方法应由委員会决定。
  付息日期及用以偿本之方法,以及关于証券之发行、管理并发行之章程等类似各問題,应由委員会随时决定。
  嗣后随时由委員会决定可要求再发行証券作为承认与担保。
  (四)若由德国所发行之証券、債券或其他承认债务之証券作为賠偿债务之担保或承认者,逕以确定名义而非以担保名义归于最初所定德国賠偿债务总数之数国政府以外之人,則此項賠偿债务对于各該国政府,凡如此确定所归之証券总数,其額面相等之值应即視为消灭。而德国关于該証券之义务,只限对于持有証券者負担之,一如証券額面所載。
  (五)为修理及重建在被侵占及被蹂躪各地內之財产所必需之費用,其中包含重行装置之各項器具、机器及一切材料,应照完工时所費之值計算之。
  (六)委員会关于德国无論何种已經审定之債务,免除其全部或一部之本金或息金之决議,必須叙明理由。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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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投票事項,委員会应遵守下列規则。
  当委員会举行决議时,所有有权投票之委員之投票,或委員中有不到者其副委員之投票,均应予以記录,棄权应作为反对所議提案之票。襄理員无投票权。 对于下列各問題必須全体一致:
  (一)关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主权,或免除德国全部或一部之債务或义务各問題;
  (二)决定德国政府所应发行証券或其他債券之总额及条件,以及訂定售卖、流通或分配此項証券之时期与方法各問題。
  (三)自1921年5月1日至1926年终,其間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1930年年終以后偿付之延期事項。
  (四)在1926年以后,任何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三年以上之延期事項。
  (五)关于适用于特別案件中損害之估計方法,与前經采用于类似案件中者有所不同之問題。
  (六)本条約本部各規定之解釋。所有其他問題应依多数表决决定。
  若对于一特定案件是否必須經过全体同意表决之各問題,各委員中意見不同,为提交各委員之政府所不能解决者,則此項不同之意見应即提交各委員之政府所同意之公正人立刻仲裁之,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均允接受其裁决。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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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委員会之决議,按照所給之权力应即发生效力,立刻执行,并无他項手續。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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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应照其所訂定之方式,交付下列各項于有关系之国:
  (一)載明委員会为該国保管上述发行之証券之单一凭証,該凭証依有关系国之要求,可折为数份,但至多不得超过五份;
  (二)随时載明委員会为該国保管由德国为賠偿义务所交貨物之凭証。
  各該凭證均应記名,并可于通告委員会后背书轉让。
  当証券为出售或交易而发行时,及貨物由委員会交出时,其同等价值之各凭証必須收回。

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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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委員会决定之德国债务,除已以現款或同值物或为委員会发行之証券及照第二百四十三条所載之一切付款外,自1921年5月1日起,其利息应記入德国之欠款帳內,其利率除非由委員会将来在情势上酌定可以改变时則应为五厘。
  委員会于1921年5月1日确定德国债务之全部总数时,可以計算自1918年11月11日起至1921年5月1日止,物质損害賠偿各数所負担之利息。

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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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国不履行本条約本部所載之无論何种义务,委員会应即逐一通告各关系国,附带提出其視为适当之提議,为对于此項不履行义务者所应采用之办法。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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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国故意不履行义务,协約及参战各国应有权采用各种办法,而为德国所允认为不視为战争行为者,各种办法可以包含經济上及財政上之禁止与报复,以及各該国政府一般决定为在情势上所必要之其他方法在内。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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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协約及参战各国所审定之要求,其付款必須用現金或同值物者,无論何时可由委員会就动产、不动产、商品、商业权利让与权、无論在德国領土以内或在以外者,船只、証券、股票或无論何种性质之有价物,或德国或他国貨币予以接受,其代替抵付物之价值,应由委員会按照黄金确定一公允之比率。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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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于确定或接受所指定之財产或权利为实行付款时,应顾及协約及参战各国或中立国或該国人民之合法或公平之任何利益。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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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委員除对于所派之政府外,于其职务之行为或不行为均不負責任。任何协約及参战国政府无一为任何其他政府担負責任者。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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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不抵触本条約之条款为限,得由随时有代表于委員会之各国政府一致决議修改本附件。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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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德国及其各盟国,按照本条約或照委員会决議所負之一切款項已偿清,而所收一切款额或其同值物已分配于各关系国时,委員会应即解散。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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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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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协約及参战各国有权要求按等級及吨数(总吨数)賠偿其在战爭中所丧失或損坏之各种商船及漁船。
  德国現时所有之船只吨数,虽远不及协約及参战各国被德国攻击所損失之船只吨数,但因德国承认賠偿,应即将其所有之大小船只处分如下:
  德国政府用本身名义,并使各关系人遵照将德国所有总吨在一千六百吨以上商船之全数,及总吨在一千吨与一千六百吨之間之商船,依吨数計算二分之一,并各汽船及其他捕魚船只,依吨数計算四分之一,让与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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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第一节所开列之船舶,在本条約实行后两个月内交于賠偿委員会。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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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所开列之船舶系包括下开各船舶在内:(甲)悬挂或有权悬挂德国商船旗者;(乙)各船之屬于任何德国人民或公司或会社,或屬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以外一国之任何公司或会社所有,而經德国人民监管者;(丙)各船正在建造中者;(一)在德国建造;(二)在协約或参战各国以外之一国为德国人民、公司或会社建造。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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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給付上开移交各船只之凭証,德国政府应办理如下:
  (甲)依賠偿委員会之要求,将每船之卖据或其他証据足以証明該船全部产权已移轉于委員会,不受一切优先权、抵押权及任何負担之拘束。
  (乙)采用賠偿委員会所指示之种种方法,保証各船只可以完全听該委員会处分。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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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部分賠偿之补充办法,德国允为协約及参战各国在德国造船厂建造商船如下:
  (甲)在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期間內,賠偿委員会应通知德国政府在上指三个月后之二年以内,每年所需在德厂建造之船只吨数。
  (乙)在本条約实行后二年期間內,賠偿委員会应通知德国政府在上指二年后之三年以内,每年所需在德厂建造之船只吨数。
  (丙)每年所預定之船只吨数不得逾总吨数二十万吨。
  (丁)船只之詳細式样,及其如何建造,如何交付情形,并其每吨价格,賠偿委員会之如何計算,以及关于船只之定制、建造、交付与帳目等其他各种問題,均由該委員会决定。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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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期間內,将所有行駛于内河之各种船只,自1914年8月1日以来,經德国或其人民用各种方法占有,而現在尚可认明者,依照賠偿委員会所定之手續分别种类,并保持其通常之状态,交还协約及参战各国。
  在战爭期間內,协約及参战各国内河之船只吨数,不論由何种原因所受之損失,而又不能照上項所开方法賠偿者,德国为設法賠补起見,允将德国内河船队之一部分让于賠偿委員会,至足以賠补損失为止。但此項让渡不得逾1918年11月11日内河船队总数百分之二十。
  此項让渡之条件,应归本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第三百三十九条所載之仲裁員解决之。該仲裁員之职务,即在解决关于分配内河船只吨数,发生于适用于某种河流系統之国际新制度,或发生于領土变更因而影响于此种河流系統之各种困难問題。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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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采用賠偿委員会所指示之种种方法,以取得在战爭期間內未經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允許,而曾經移轉,或正在移轉于中立国旗下之各种船只之完全产权凭証。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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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所有各种船只因扣留或使用而受之損失或损害,对于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人民放棄一切要求賠偿之权利,其按照1919年1月13日停战議定书,与以后各議定书所規定使用之各船,应給付款者不在此限。
  德国应按照該項停战議定书继續移交商船,不得間断。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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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对于海战被击沉,继而被救之各項船只或貨船,其中任何协約或参战各国政府之一或其人民因作为业主、承租人、保險人或其他名义而有利益关系,虽經德国或其各盟国之捕获法庭宣告任何判决处分,德国均放棄一切要求之权利。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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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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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为履行本部所規定部分之义务,承允协約及参战各国之要求,依照以下規定之办法,将其經济財源直接用于协約及参战各国被侵占各区域物质上之恢复,而以各該国所决定之范圍为度。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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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可开具下列清单,送交賠偿委員会:
  (甲)牲畜、机器、装备、車床以及其他含有商业性质之类似物件,經德国掠取、消耗、損坏或系直接損坏于战爭行为者,各該国政府为应急需起見,願在本条約实行之日,将德国領土內現有之同样之牲畜物件塡补;
  (乙)重建材料(如石、磚、耐火磚、瓦、木、窗戶上玻璃、鋼、石灰及水泥类),机器、暖气設备、家具以及含有商业性质之一切物件,各該国政府为恢复被侵占区域之原状起見,願在德国以其生产品制就送还。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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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二节(甲)項所开各物件,其清单应于本条約实行后六十日内提出之。
  关于(乙)項所开各物件,其清单应于1919年12月31日或是1以前提出之。
  此項清单应援照商务契約慣例列有各項詳細条件,拜包括說明书、交付日期(最久不得过四年)及交付地点等項,但不提及价目或估值,所有价目或估价,均由委員会照后文所規定者决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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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一俟收到清单后,即审查該清单內所指可向德国索取各种材料及牲畜之程度,为决定起見,該委員会应考虑德国国内之需要,以維持其社会及經济之生活,并应对于同样物件以若干日期及价格可取得于协約及参战各国者,而与向德国所定之物件比較之;且为維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一般利益計,不可使德国之工业上生活过于紊乱,阻碍德国履行他項賠偿之能力。
  但在德国工业上現所需用之机器、装备、車床及含有商业性质之类似物件,非俟德国有大宗貨物备用而且充足,均不向德国索取,即索取此項物件不得超过于一工厂或一事业所有总额百分之三十。
  委員会应予德国政府代表以陈述意見之机会,在一定期間内,陈述德国供給是項材料物件及牲畜之能力。
  委員会一俟决議后,应即迅速照会德国政府与有关之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
  德国政府应即允諾,将照会内所开之材料、物件及牲畜如数交付,只須允交之物与說明书所称者相符,或按照委員会意見,并无不适于賠补工作之用,协約及参战各关系国政府允諾,各就其关系范圍内允为收受。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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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会应規定上述交付各种材料、物件及牲畜之价值,而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于收受此物品时,允将該价值記入帐内,并承认其总数作为由德国交付之款按照本条約本部第二百三十七条分配之。
  假使上述要求物质上恢复之权果已行使,委員会应即担保对于德国賠偿項下准予記入帐内之数,与由德国所尽工作或所供材料之通常价值相同,并担保由关系国所要求賠偿損害而业經賠偿部分之总数,应在其全部賠偿要求内以比例解除之。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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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先行給付上述第二节(甲)項所指之牲畜計,德国允諾自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匀摊交付后单所开之牲畜,每月每类交付三分之一:
  (一)应交付与法国者:

                

种马(自3岁至7岁)

500 头

阿登种,布龙种,或比国种的小公马及小母马(18个月至7岁)

30,000 头

公牛(18个月至3岁)

2,000 头

乳牛(2岁至6岁)

90,000 头

公羊

1,000 头

绵羊

100,000 头

山羊

10,000 头

  (二)应交付与比国政府者:

                 比国种大种马

(自3岁至7岁)

200 头

比国种大母马

(自3岁至7岁)

5,000 头

比国种大样小公马

(自18个月至3岁)

5,000头

公牛(自18个月至3岁)

2,000 头

乳牛(自2岁至6岁)

50,000 头

小母牛

40,000 头

公羊

200 头

绵羊

20,000 头

母猪

15,000 头

  以上应交付之牲畜,必須有通常健全之状态。
  凡如此交付之牲畜,如不能认明即系被夺或被沒收之原物,则此等牲畜之代价,即可按照本附件第五节之規定,准其記入德国履行賠偿义务帳内。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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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仍应按照1919年1月16日停战續約第三条之規定,继續交付农业材料于法国,不得待至本附件第四节所述之委員会决議后执行。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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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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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經下文所指本条約各签字国之要求,将后开之煤及煤之副产品交付各該国。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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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十年内,每年以煤七百万吨交付法国。此外德国更应于十年内,每年以等于法国北部与加来海口为战爭所毁損之煤矿战前每年所产,与以后十年内每年所产之比較相差之煤額交付法国。此項交付最初五年内每年应不超过二千万吨,后五年内每年应不超过八百万吨。
  关于恢复法国北部与加来海口之煤矿原状一事,业經协定将以相当之敏捷手段进行之。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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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十年内每年以煤八百万吨交付比国。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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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如后表所开煤額交付意国:

    1919年7月至1920年6月 450万吨
    1920年7月至1921年6月 600万吨
    1921年7月至1922年6月 750万吨
    1922年7月至1923年6月 800万吨
    1923年7月至1924年6月 850万吨
    嗣后五年内每年 850万吨

  其交付至少应有三分之二由陆路运送。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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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賠偿委員会有所要求,德国应每年以等于卢森堡战前每年消費之德国煤交付卢森堡。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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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开优先权所交付之煤,其应付价格规定如下:
  (甲)由鉄路或水道运輸則应以德国人民所付之矿場煤价为标准,加入运至法、比、意或卢森堡边境之运費。但其矿場价格以不超过英国煤产备出口用者之矿場价格为度。关于比利时船艙煤之价格,以不超过荷兰船艙煤之价格为度。
  鉄路运費及水道运費不得超过在德国境內适用于同样运輸之最低价格。
  (乙)由海路运輸,則应以在德国海口之德国出口船边交貨价格或英国海口之英国出口船边交貨价格于二者之中擇其較廉者。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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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关系国政府均可要求交付冶金用之焦炭以代煤。每焦炭三吨作煤四吨計算。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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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于本条約实行后三年以内,每年以下开之矿产供給法国,并由鉄路或水道运輸至法国边境: 石脑油

    石脑油 35,000吨
    沥青 50,000吨
    氨硫酸 30,000吨

  瀝青之全部或一部,如法国政府有意指換可易以同样数量之蒸餾产品:如輕油、重油、无烟煤油、樟脑油或烏瀝青油等。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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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第八节内所开列之焦炭及其他物品,其所付之价格,必須使与德国人民在运輸上同样条件下运至法国边境或德国海口者所付之价格相同,并应享受給予德国人民同样物件之任何优惠。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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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之选擇权应由賠偿委員会居間执行之。該委員会为实施以上各規定起見,得有权議决关于手續及产物之品质与数量之各項問題,弁議决应用若干焦炭以代煤及交付之时期与方法,以及如何付款情形。委員会应将各項要求連同有效之說明书通知德国。其在1920年1月1日以后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須提前一百二十日通知之。其在本条約实行日与1920年1月1日之間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須提前三十日通知之。德国于未接到本节內所規定之要求事項以前,1918年12月25日議定书各条款(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第六条之执行各款)仍有效力。本附件第七、第八两节所載关于替代物品之要求,应連同委員会所认为充分之預期通知德国政府。假使委員会认定完全执行上述之要求为过度,将妨碍德国工业上之需要,委員会得展緩或取消其交付,及因此决定优先之一切次序;但以煤代替被毁煤矿之煤,其交付应較其他交付为先。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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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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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以部分賠偿名义,允予賠偿委員会在本条約实行日有要求交付顏料及化学药品之选擇权,其种类及数量一如該委員会所指定,但不得超过德国或在德国监督下之每种顏料或化学药品儲藏总額百分之五十。
  此項选擇权应自該委員会接到其所认为必要之儲藏詳細情形日起,于六十日内执行之。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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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再予賠偿委員会自本条約实行日起至1920年1月1日之期間,及以后每届六个月之期間,至1925年1月1日止,有要求交付各項顏料及化学药品之选擇权;但以不超过前六个月内德国出产是項顏料及化学药品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为度。假使前六个月出产总額照委員会意見实少于通常产額,則应占通常产額百分之二十五。
  此項选擇权应俟該委員会接到前六个月出产情形后四星期内执行之。此种情形应由德国政府于每六个月期满后,依委員会认为必要之形式立时造送。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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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履行第一节内所应交付之顏料及化学药品,其价格应由委員会按照战前出口净价与后来成本之变化核定之。
  为履行第二节内所应交付之顏料及化学药品,其价格应由委員会按照战前之出口凈价,与后来成本之变化或按照同样材料售与任何其他买主最低之价格核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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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各項細目,包括执行选擇权,并交付之方法及时期,以及其他各問題,为履行上項办法而发生者,均应由賠偿委員会决定之。德国政府应供給委員会必要之消息及其他便利,为委員会所得要求者。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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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所載之顏料及化学药品,系包括一切合成顏料及一切合成化学药品,以及中間物品或其他物品使用于相当之工业而制成出售者均在內。此种規定亦适用于奎宁树皮及奎宁盐。

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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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以本身及其人民名义,放棄关于下列海底电綫或部分海底电綫。不論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所有权名义或特权,以予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埃姆登(Emden)-維哥(Vigo):自加来海峽至維哥海岸;
    埃姆登(Emden)一布勒斯特(Brest):自瑟堡(Cherbourg)海岸至布勒斯特;
    埃姆登(Emden)一特納里夫(Ténériffe):自敦克尔克(Dunk-erque)至特納里夫;
    埃姆登一亚速尔(A,Cores)(一):自加来海峡至法阿尔(Fa-yal);
    埃姆登一亚速尔(二):自加来海峡至法阿尔;
    亚速尔一紐約(一):自法阿尔至紐約;
    亚速尔一紐約(二):自法阿尔至哈利法克司(Halifax)經度;
    特納里夫一蒙罗維亚(Monrovia):自特納里夫海岸至蒙罗維亚海岸;
    蒙罗維亚一洛美(Lome):
    自北緯2°20';格林威治西經7°40';
    自北緯2°20';格林威治西經5°30';
    又自北緯3°48';經度0°00';
    直至洛美为止;
    洛美——陶劳(Duala):自魯孟至陶劳;
    蒙罗維亚一貝南布克(Pernambouc):自蒙罗維亚海岸至貝南布克海岸;
    君士但丁——康士但昭(Constantza):自君士但丁至康士但昭;
    雅浦(Yap)——上海,雅浦一关島及雅浦一美那多(西里伯島):
       即自雅浦島至上海,自雅浦島至关島及自雅浦島至美那多島。
  以上所指海底电綫或部分海底电綫之价值,各屬于私人所有,則应依据原来造价,而酌减相当百分之几,以抵除原物之消耗,应以賠偿名义記入德国帳内。

第二編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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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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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于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内,按照法国政府所开清单,将德国当局于1870年至1871年战爭及此次战爭,自法国劫去之战利品、档案、历史上紀念品或艺术品等交还法国政府,其中尤要者为1870年至1871年战爭时所取去之法国国旗,及1870年10月10日德国当局在白罗拿(Brunoy)(塞納瓦茲〔Seine-et-Oise])附近山尔塞(Cerçay)别墅内取去屬于当时前国务員罗爱尔(Rouher)氏所有之各項政治文件。

第二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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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内,将前在麦地拿(Médine)被土耳其当局取去轉贈前德皇威廉二世之原屬于加利弗·奥司芒(CalifeOsman)高兰經原本交还汉志国王。
  德国須于同时期内,将前在德屬东非洲保护国,被德国移去之馬加烏阿王(Sultan Makaoua)脑盖骨送交英国政府。
  此項物件交付之地点及情形,均应由接受此項物件之各該国政府規定之。

第二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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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于接收經由賠偿委員会居間递送之魯文(Louvain)大学請求书后三个月内,将各項手抄本、古本、印本、地图及其他聚珍物件供給魯文大学,其数目及价值与魯文图书館前被德国焚毁之同类物件相等。关于此項抵补之各項詳細办法,均由賠偿委員会决定之。
  德国允諾于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內,經由賠偿委員会居間,以下列物件交付比国,俾比国得以恢复其国有之二大艺术品:
  (甲)范·艾克(Van Eyck)兄弟油画神秘的羔羊三套板之册頁,前藏于根特(Gand)圣包凤(Saint bavon)数堂,現在柏林博物院。
  (乙)狄力克·布(Dierick Bouts)油画最后的晚餐三套板之册頁,前藏于魯文圣彼得(Saint-Pierre)教堂,現有二頁在柏林博物院,二頁在慕尼黑古代油画展覽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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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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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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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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