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秦行初字第12号

2012年10月23日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住所地本市白下区太平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以下简称白下分局)作出的“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1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白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本案曾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因案情复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申请,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3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下分局于2011年7月7日对张某某作出“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1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6日14时许,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本市光华路41号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区法院)门口,以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下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白下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于当日下午在法院门口表达诉求。后被告于法院门口将原告带走,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认为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1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下分局辩称,原告张某某因白下法院未受理张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于2011年7月6日14时许到白下区法院门口聚集并拉起横幅,干扰了法院门口的正常秩序,后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报警,在接到报警后,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赶到法院执行公务,将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张某某、姜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自己个人的不满情绪,在法院门口拉横幅,引路人围观,妨碍法院门口交通,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横幅收缴并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和立法精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下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理登记;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处罚符合法律程序;4、扣押清单、收缴审批表、收缴清单,证明对原告打的横幅进行了收缴;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接到白下法院工作人员报警将原告传唤回派出所审查;6、对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7、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拉横幅的事实;8、现场横幅的照片;9、法院工作人员写的情况经过;10、辨认笔录;证据6-10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11、通知家属笔录,证明依法履行了义务;12、训诫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拉横幅等行为进行了训诫,但上面的日期写错了,应该是7月6日。同时,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2、3、5、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6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及代理人并未在笔录上签字,罗某某的笔录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证人的笔录,陈某某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欧某某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的形式上内容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材料: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宁行复字第85号,证明原告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有诉权;2、2011第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依法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张某某因非法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张某某认为白下法院未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同罗某某等人于2011年7月6日14时许在本市白下区光华路41号白下法院门口聚集,并通过喊口号、拉起内容为“白下法院要剥夺当事人诉权行政案件既不受理也不出裁定司法沦为专制独裁政府挡箭牌”横幅的行为,干扰了法院门口的正常秩序,后法院工作人员报警。在接到报警后,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赶到法院执行公务,经过现场询问法院工作人员后,将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张某某、姜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1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后因原告身患疾病,该处罚暂缓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于2011年8月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宁行复字第85号”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治安处罚,公正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正当行使控诉、申辩的权利,但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秩序。被告对原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没有采取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诉求,而是通过喊口号、拉横幅以期达到给法院施加压力的目的,引起路人围观,影响恶劣,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在因非法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后不久,又在白下区法院门口通过喊口号、打横幅不当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已对该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其行为性质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作出的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1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顾 竞

人民审判员  王长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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